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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52:50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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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人大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文物是指地下和水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遗存物,包括: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居址、古作坊遗址、古寺庙遗址、古桥梁、古河道、古街道、古涵闸、古井、古窑址、古窖藏及其他地下遗存文物。
第四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文物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辖区内地下文物的责任。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根据本市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状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确定下列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一)汤山、薛城史前遗址区;
(二)石头城遗址区;
(三)六朝、南唐、明代宫城及御道遗址区;
(四)内秦淮河两岸十朝遗存区;
(五)六朝陵墓区;
(六)幕府山、雨花台、铁心桥、西善桥古墓葬群区;
(七)明代开国功臣墓葬区;
(八)其他经考古勘探和发掘确定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上述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必须经过考古调查勘探,方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的五日内,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并协助做好地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根据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有关
手续,并在三十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工程程序,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第八条 在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范围内,经考古调查勘探,地下确有文物遗存的,应当先期进行与工程范围相应的考古发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临时性措施保护好现场,并在四小时内报告建设单位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十二小时内,应当将保护措施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的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
第十条 任何基本建设工程自发现地下文物至考古发掘开始前,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地下文物现场,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地下文物的发现现场。
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捡拾、藏匿、转移地下文物;不得阻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十一条 因基本建设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核实,由具有考古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
前款规定的考古勘探和考古发掘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古发掘结束后,立即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恢复施工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恢复施工。考古发掘结束后三十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出土文物清单和考古发掘情况书面报告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经考古发掘单位整理研究后,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收藏保管。
第十三条 为科学研究而进行的考古发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经考古发掘认为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的,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未经国家特别许可,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部门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保护地下文物方面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报告并提供重大考古发现线索的;
(二)保护具有重大考古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免遭破坏、流失的;
(三)积极配合文物部门保护重大考古发掘现场的;
(四)在地下文物考古发掘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取得重大成果的;
(五)积极协助文物部门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而进行建设施工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发现地下文物不按规定上报、不采取保护措施或者继续施工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下文物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资格审查,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追缴出土文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者造成地下文物重大损毁,以及珍贵出土文物流失、毁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物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受损坏文物的赔偿数额,根据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参照文物鉴定机构鉴定的文物等级和有资质的文物资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值确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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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度中期报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度中期报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于1997年8月31日前编制、报送并公布中期报告。为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1997年度中期报告的编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上市公司中期报告应当依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发字〔1996〕72号文)的要求进行编制,同时还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上市公司应对照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5月21日联合发布的《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在中期报告的重大事件说明中,对公司自查情况进行必要陈述。
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中期报告应当审计:
(一)连续两年亏损的;
(二)公司在1997年下半年办理配股申报事宜的;
(三)拟定中期分红(派发现金或者股票股利)、公积金转股方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四)经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确认应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三、对于前一次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其他募集资金说明书中承诺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如在1997年上半年内完成或继续投入使用的,应在中期报告中将项目进度、效益等情况予以说明;未达到所承诺的进度的,应当解释原因;资金用途改变的,应当说明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
定程序;尚未投入使用的募集资金,应说明资金去向。
四、1996年度实际完成的净利润低于盈利预测数20%的1997年上半年新上市公司应当解释原因,1996年度亏损的公司应当说明公司采取的措施和上半年的进展情况。
五、上市公司如有中期分红,应在中期报告中单独列项披露,披露时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7号)的要求执行。
六、若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则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七、上市公司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全体董事应保证中期报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对财务报告数据的真实性负直接责任。对于尚无先例的会计处理,应当请示财政部会计主管部门;对于尚无先例的公司操作事宜,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
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事先征求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原则上应遵从本通知的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督促辖区内上市公司做好中期报告的编制、报送工作,应配合证券交易所进行事后审查工作,并及时完成中国证监会交办的相关调查事宜。
证券交易所应切实履行一线监管职能,进一步完善内部工作制度,集中力量做好1997年度中期报告的事后审查工作;报告期结束后,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对中期报告不规范的公司进行公开处理;对于涉嫌违反证券法规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1997年6月26日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
本条例所指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渠道(灌溉、排洪、排阴)及其建筑物、泵站、水电站、农电线路及农村输变电设施、机电井、人畜饮水病区改水工程、河道、堤防、水保设施,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测、监测、交通、通讯、管理房、灌溉试验站、水文测站、工程防护林等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保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所有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管理组织。
水利工程的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主要受益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省、市、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专管机构具体管理;以乡(镇)、村投资为主及联户、个人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对水利工程设施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管理。凡有条件的,可实行专业化管理,直接向用水户服务。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群众管理组织的指导,教育用水单位和群众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严格遵守水利工程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全面加强经营管理,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节约用水,保证合理灌溉,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加强各项经济技术管理指标考核,落实管理任务,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 对各类水利工程都要实行有偿服务,认真核定水费标准,严格审批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按成本收费,以水养水;积极发展综合经营,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增加积累,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建立工程良性运行机制。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和观测,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坚持农村劳动积累工制度。各级水利部门对农村劳动积累工中用于水利部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组织,明确责任,落实管护措施,严格检查监督。

第三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要认真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护水利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各类水利工程应根据规模大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管理和安全运行的原则,结合省上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严禁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炸石、打井、挖砂、挖窑、取土、修坟、建房、修建鱼池、垦种渠堤、堆放废弃物。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禁止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
第十五条 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个别暂时拆除确有困难的,应与水管单位签订缓拆协议,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拆。工程维修改建时,违章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工程需要,立即拆除。
违章建筑影响工程设施的检查、维修和改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兴建工程凡需要占用、通过水利工程,影响工程效益的,必须事先向水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或赔偿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渠堤上擅自扒口、埋管引水、堆土打坝、设障阻水;不得排放污水,污染灌溉和饮用水源。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盗窃、强抢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盗窃、强抢的水利工程设备器材。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重点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和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及时查处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水管人员要严守法纪,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同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水政监察人员和水管人员进行维护工程安全的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工程受到破坏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依照《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规定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供水期、汛期和遇到灾害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对干扰水管人员履行职责,侮辱、殴打水管人员,情节较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购盗窃、强抢水利工程设备器材的,由工商、公安、水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收购盗窃、强抢水利工程设备器材的,由工商、公安、水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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