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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56:05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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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层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证明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房屋产权人委托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材料;
  (六)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备案申请,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房地产管理部门超过登记备案期限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在1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如实申报租金,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屋租赁当事人偷税、逃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以及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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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47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正定县、长安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工作,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在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拆迁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是公益性事业建设项目,有关县、区政府和驻地各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委会等单位及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会展中心项目拆迁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妨碍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组织分工





第四条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工作由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建设工程指挥部统一领导,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简称指挥部办公室)是项目法人和拆迁人。



第五条石家庄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拆迁工作由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石家庄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石家庄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管理和监督工作,正定县、长安区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拆迁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六条拆迁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拆迁事项,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执行。



第七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规定执行。已做补偿的各类树木,未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八条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的大型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及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标准。



(一)规模化生产经营企业大型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由产权人编制拆迁安置预算,经评估、评审、确认后给予补偿。



(二)合法经营企业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规定的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九条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一)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二)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



(三)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条拆迁电力、邮政、电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缆光缆等设施,原则上按核定的决算费用给予补偿。





第四章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关于项目规划范围内已批在建项目问题。



会展中心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已立项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间启动拆迁,如期完成会展中心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拆迁任务。不能启动拆迁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拆迁的,由指挥部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撤回该项目开发单位的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关于评估机构和拆迁补偿费用发放问题。



(一)由指挥部办公室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二)拆迁补偿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核准,市拆迁管理部门和指挥部办公室确认,报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批后,由拆迁实施单位组织发放。



第十三条关于拆迁争议处理问题。



(一)被拆迁房屋有权属争议或已设定他项权利的,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补偿款进行提存公证,按照先予拆除,后解决争议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拆迁工作。



(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就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对无正当理由,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经市政府批准,由指挥部办公室或其委托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所辖县、区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三)农村集体组织和村民个人必须服从土地征收和工程拆迁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无理阻挠土地征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规定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关于奖惩问题。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按照建筑面积给予奖励。对工作突出的拆迁工作人员,市政府给予表彰,指挥部办公室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二)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虚报冒领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办法未尽事宜,由指挥部办公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妥善解决。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现就中国居民企业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称为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QFII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应及时予以办理。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了解QFII在我国从事投资的情况,及时提供税收服务,建立税收管理档案,确保代扣代缴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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