糖果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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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糖果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以白砂糖(绵白糖)、淀粉糖浆、可可粉、可可脂、奶制品、凝胶剂为主要原料,添加各种辅料,按一定工艺加工制成的各种糖果、巧克力。
第三条 糖果纸应符合GB 11680《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标准》,油墨应选择含铅量低的原料,并印在不直接接触糖果的一面。若印在内层,必须在油墨层外涂塑,或加衬纸(铝薄或蜡纸)包装,衬纸应略长于糖果,使包装后的糖果不直接接触到外包装纸,衬纸本身应符合GB11680《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标准》:糯米纸铜含量不得超过100mg/kg,没有包装纸的糖果及巧克力应采用小包装。
第四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BG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五条 生产糖果中不得使用滑石粉做防粘剂,使用淀粉做防粘剂应先烘(炒)熟后才能使用,并用专门容器盛放。
第六条 需要回炉溶化的糖果,若有包装纸的必须先将包装纸去掉,不得连同包装纸一起入锅溶化。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糖果生产经营者的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8年8月28日淄政发[1998]160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察、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成果资料及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在建设条件约束下,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部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未经批准的勘察设计,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项目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
(二)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四)确定的勘察设计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是否具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报建手续;
(六)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是否经招标投标;
(七)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 工程勘察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报告及所附各类图表;
(二)勘察纲要及勘察任务委托书;
(三)勘察合同。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征用土地手续;
(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开发生产性项目还需报送有关资源报告、厂址选择报告、环境评价报告等;
(五)设计合同;
(六)初步设计的技术文件一式六份。
第九条 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成果报告;
(二)设计合同;
(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
(四)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五)全套施工图(包括工程预算书);
(六)结构计算书。
第十条 工程勘察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勘察方案是否符合现行技术规范、标准及技术要求,实际完成的勘察工作是否与建设规模相称;
(二)勘察报告是否完整准确地反映了场地的工程地质及岩土工程条件,有无大的遗漏项目;
(三)勘察成果是否真实,提供指标是否准确,勘察报告的结论是否正确,建议的地基方案是否经济合理,大型项目的岩土工程方案是否可行;
(四)勘察报告所附图表是否完整、清晰,图例图式是否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
(五)勘察报告封面及图表上技术责任人的签名是否齐全,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六)其他明显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府确定地段的重要建筑物,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交、能源、城市公用设施,单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10层以上的住宅、新建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应当编制初步设计,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初步设计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
(二)是否属注册持证设计单位,是否超越设计范围,有无擅自越级现象,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
(三)是否符合现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是否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
(四)结构方案是否经济合理,是否推广采用“四新”技术;
(五)各种室内配套设施是否齐全可行。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政策性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建设项目批准计划;
(二)项目级别是否与项目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相符,有无擅自越级现象;
(三)项目设计有无代审代签现象;
(四)与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是否一致。
质量责任由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政策性审查和技术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的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程和标准;
(二)是否符合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
(三)提供的文件是否满足行业所需要的编制深度和质量标准;
(四)住宅设计是否符合《山东省住宅设计标准》;
(五)是否符合抗震设计规范;
(六)是否符合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规定;
(七)是否符合结建人防、防空地下室设计规程;
(八)是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防盗、防入侵规定;
(九)有无其他明显存在的问题。
设计质量由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审批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必须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到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投资概算等重要内容,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国家、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得本市城区户籍(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转人员)、家庭年收入属中低收入的(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家庭人口数为标准,家庭年收入低于此标准者,为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或住房困难户(在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70%以下)可以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区改制企业职工可以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以申请人或配偶按房改政策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核定。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公告发布后,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到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申请登记,填写《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并到相关部门审核盖章。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查盖章;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查盖章;属于改制企业职工,其已移交社区管理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查盖章;未移交社区管理而由存续企业管理或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的,由存续企业或改制后的企业审查盖章。并经申请人及其配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房改办核查盖章。
市房改办应将审核后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的名单在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持身份证到市房改办领取《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限内持《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到开发建设单位选购住房并办理购房手续。 申请人数量大于房源数量的,按照改制企业职工优先申购原则分类排序或抽签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购买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以及超出规定住房面积标准15m2以内的部分执行市物价局、市房改办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购买超出规定住房面积标准15m2以上的部分执行同地段商品房价格。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要按照国家房改政策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办理权属登记。市房改办在核实购房对象后发放《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办理通知书》,房产、土地等权属登记部门凭通知书办理权属登记,并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出让)”。
第七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购房款1%的比例、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0.5%的比例缴交和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三年后允许上市交易,其限制上市交易年限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计算;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市房改办可收回骗购的住房或责令购房人按同地段商品房价补齐购房款;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及个人,市房改办应提请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有关单位主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房改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