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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2:43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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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业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并对辖区内的公交车、出租车改用清洁能源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
城市大气质量超过警报限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市区某些街道路段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内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六条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制造者应当依照抽检规定按生产批量送符合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抽检合格的,方可出厂。抽检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列入汽车、民用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第七条 禁止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销售者必须将有关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污染物排放检测证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每半年将所营运机动车送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单位,应将控制排气污染物纳入维修项目。
汽车一、二类维修单位及摩托车一类维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检测,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
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整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应当保证正常使用九十天内或者行驶一万公里内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维修单位负责治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机动车检测资料确定污染物高排放车型目录。列入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每三个月应进行一次检测。检测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限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组织对其进行改造,但需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新车登记、机动车过户、机动车年度检测内容。
新车登记初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车牌号、行驶证;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年检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办理年审;无法修复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公安机关年检单位的资质认定;
(二)计量认证合格;
(三)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证书;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上路抽检不能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向车主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行驶证,并责令限期维修,但不得指定维修厂家,经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排气污染物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合格,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公安机关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20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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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l2月20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效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州)范围内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十)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一)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内部竞聘、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选任方式。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并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法对企业负责入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确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活动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2.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3.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纳入需要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所出资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不得超过3层,规模特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法人管理层次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展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具备履行出资人职责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本经营预算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所出资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进行评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派出监事会(职工监事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监事会或监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做好企业财务预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动态监测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损害出资人合 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或报告而未备案或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职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及经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的;
“(二)发生计算机病毒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计算机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对无法清除的计算机病毒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检测、清除、防护工具的;
“(五)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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