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0:42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5年2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经营食品的城乡集市场地和集市以外的摊点,应该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城乡集市场地应该统一规划,按照食品类别,划行归市,合理布局。食品营业场所禁止乱倒污水,乱抛弃废物品,保持环境卫生。
第四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有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派人到城乡集市和集市以外,从事食品零售的,必须另行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临时经营蔬菜、水果、鲜蛋的商贩和经营者可以不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人员(不含临时经营蔬菜、水果、鲜蛋的商贩和经营者),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方可从事营业。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痢疾、伤寒带菌者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高滴度阳性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持有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营业执照,亮证营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应当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二)畜、禽及其肉类,必须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证明或“验讫”戳记;
(三)盛放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包装物料等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有防蝇、防尘设施;
(四)餐具、饮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禁止使用书报、废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纸张;
(五)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标出品名、厂名、商标、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
(六)食品加工用水和食具等洗涤用水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原料和成品、生食品和熟食品必须严格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八)出售的熟肉制品必须煮熟凉透,在夏秋季超过六小时、冬春季隔夜必须回锅加热一次;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经营食品时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农药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及其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河豚鱼、毒蘑菇和其他有毒的动植物;
(五)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六)病疫畜禽,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七)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青蟹、小蟹、各种贝类(冷冻品、干制品除外)以及用上述已死亡的水产动物加工的制品;
(八)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九)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十)单纯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冷饮品、颜色水,以及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十一)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包括兑制的化学醋);
(十二)超过保存期限的定型包装食品;
(十三)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四)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五)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九条 对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扣留、没收或者销毁,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部分。对于不符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的畜禽及其肉类,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的监督指导下,送交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无害处理或者销毁。对查出的囊虫病猪肉,由当地食品部门收购,
作高温食用或炼油处理。其收购价格按省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对于拒不执行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一)管理城乡集市经营食品场地的环境卫生;
(二)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个人卫生;
(三)检查经营食品的卫生防护设施、容器、工具、设备、包装材料、餐具、饮具等的卫生;
(四)检查食品的感官性状和畜禽及其肉类的卫生合格证明或者“验讫”戳记;
(五)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的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宰前的检疫和宰后的兽医卫生检验,签发合格证明或者印盖“验讫”戳记,负责在检疫检验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畜禽及其肉类的监督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当地政府委派的食品卫生检查员,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负责食品卫生检查检验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了解情况,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其非法收入的多少,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等情况,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责令停业改进;
(四)扣留以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对食品控制的决定,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执行。
当事人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十五天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八章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兽医卫生检疫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和当地政府委派的食品卫生检查员,要遵纪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8年4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强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使其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更好地为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省政府决定对1994年制订的《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修订


第二章 性质和职能
第二条 办事处是省政府派驻外地的综合办事机构,行使省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省政府与中央国家机关及驻地政府进行联络、协调和处理涉及本省的有关事宜,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 办事处负有对外宣传、联络协调、招商引资、信息反馈、接待服务、经营创收、管理指导我省在驻地各类机构等职能。具体职能是:
(一)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努力发挥经济联络功能,做好“服务经济、服务两地”工作。领导和指导办事处所属和省里其他部门驻当地的各类机构、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金融等方面的合作与往来,为省内开展招商引资、引进技术和人才、积极推销省名优特产品的工
作提供服务。
(二)根据省委、省政府的授权,代表吉林省做好与中央国家机关、兄弟省、市党政机关的政务联系工作,开展宣传吉林、支持吉林的相关工作。
(三)办事处的信息工作要适应政府系统信息联网后的变化要求,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在做好趋势性、动态性的常规信息传递外,要重点向调研性信息转变,不断提高信息的层次和质量。
(四)及时了解、检查、指导我省在驻地的各类机构、单位的工作,对其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协调和政策性监督。建立驻外单位党组织,统一领导和管理党建工作,促进驻外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
(五)接待服务工作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实行有偿服务。办事处所属宾馆、招待所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自身经济效益为中心,实行企业化管理,要以热情、周到、方便、优质服务,吸引省内同志依托办事处在驻地及幅射地区开展工作。
(六)代表省政府对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按有关规定收取资产占用费和管理费,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按《企业法》管理企业,企业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要按《
吉林省驻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1994年第16号令)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驻地省内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和驻地政府指派的工作任务。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办事处隶属省政府,其工作由分管的省政府领导负责,日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归口管理,其办事机构为省政府办公厅对外联络处。
第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外联络处主要职责:
(一)及时了解和掌握办事处的情况,对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
(二)向办事处通报省委、省政府各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及主管驻外办事处领导的意见,处理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三)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办事处中层以下干部轮换、任免、人员调动等项工作。
(四)配合省有关部门做好办事处领导班子和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五)完成省政府领导和办公厅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六条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办事处设党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实行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每半年要向省政府做一次年中工作报告,年终报告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和下年的工作安排。办事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如经济活动中涉及政府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主管领导请示报告。办事处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
因公或因私离开驻地10天以上,应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对办事处重大问题的处理,必要时提交省长办公会或省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省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办事处主任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全省性的重要会议和省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办事处有关人员参加。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九条 办事处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办事处重新设置后,北京、上海、广州办事处领导班子职数为3名,深圳、大连各2名。各办事处设党组,深圳、大连办事处可吸收一名中层干部作为党组成员。办事处领导班子中正副厅级干部由省委管理,副厅级以下(不含副厅)班子成员,由
省委组织部代省委管理,省政府办公厅协助省委组织部做好人选酝酿和考核工作。
各办事处处以下国家公务员(含处级)选调和正副处级干部任免,要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由各办事处领导班子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办公厅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或任免、备案手续。上报材料包括办党组报告、干部任
免或调动表、干部考核材料。所调干部严格实行轮换制。
各办事处机关不准超编、混编用人,不准占用企事业单位编制,国家公务员不准在企业兼职。
第十条 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制,原则上主任任期5年,副主任任期4年,在同一办事处任正、副主任合并不超过7年。一般情况下,省委组织部和省政府办公厅每年要对办事处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及时了解和掌握干部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以及办事处的发展、建设情况。

办事处正、副主任,因特殊情况随带家属,需经省政府主管领导批准,但不得在办事处及所属单位安排工作。
第十一条 办事处干部实行轮换制。要充分发挥驻外办事处为我省培养外向型干部基地的作用,坚持把办事处干部轮换同全省培养锻炼后备干部和年轻干部工作结合起来。选调工作由办事处提出意见,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等有关部门安排确定。中层以下干部,办事
处与省政府办公厅、省人事厅、派员单位和个人签订《驻外办事处干部轮换协议书》。轮换时间一般为3年,因工作需要可延长轮换期,但最多不可超过6年。为保证轮换制顺利实施,轮换人员户口及家属不在长春市的和为解决夫妻两地生活要求调入办事处的,不予调入。
第十二条 轮换制干部在办事处工作期间,不带档案,不带家属和户口,只转党团组织关系、工资关系。工资、奖金、补贴、旅差费由办事处负责。其他福利仍由原单位负责,与其他干部一视同仁。干部回原单位时,驻外办事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会同派出单位对干部在办事处工作期间
的表现进行全面认真考核,写出考核材料,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今后选拔任用干部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办事处机关工勤人员实行合同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各驻外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员实行聘任制,要按新的用工管理办法,参加社会统筹保险,人员解聘后,办事处不负责安排新的工作。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选聘任用,由办事处党组讨论决定,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办事处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尤其是经营情况的考核,不能放任自流。
第十五条 对办事处现有人员要按照省政府《关于调整和加强省政府驻外办事处工作的意见》,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进行调整、安置和分流,保证办事处逐步形成小机构、高效率、人员精、政企分开的模式。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办事处要加强对财务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并自觉接受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办事处经费来源随编制性质确定。行政经费由省财政核拨并纳入财政预算,其他经费由办事处通过创收解决。
第十八条 办事处的财务与所属企事业单位财务要分开管理,不搞内部一本帐。经济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加强成本核算,减少损失浪费。
第十九条 办事处的财务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办事处财务进行审计,办事处主要领导工作变动,要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条 加强办事处预算外资金管理。办事处创收收入要按财政部下发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第9号部长令)的规定,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准坐支、设立小金库或设立帐外帐。

第七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办事处资产归国家所有,办事处具有使用权和相应的资产收益权,办事处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及经营状况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事处国有资产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办事处购买专控商品,要提出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购买;购买非专控的大型设备,要先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办事处党组或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办事处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和报废、用于抵押等,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办事处可将驻地国有资产委托所属企事业单位经营,按规定向企事业单位收取资产占用费和管理费,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办事处不直接经营或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企业在办事处的领导下,按《企业法》的规定管理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第二十四条 办事处职工住宅实行公寓化管理,职工调离办事处后,原住房一律收回。

第八章 自身建设
第二十五条 办事处领导班子要按照政治坚定、作风民主、团结务实、廉洁高效的目标,加强自身建设,坚持以身作则,带出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组织纪律性强,热爱驻外工作,有奉献精神的干部职工队伍。
第二十六条 办事处要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积极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组织干部职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同时组织学习经济、法律、科学文化、业务等知识,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政策理论水平、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以适应驻外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廉政建设。办事处干部要自觉遵守中央和省委制定的干部廉洁自律方面的有关规定,遵纪守法,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廉洁奉公,勤政务实,树立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1日

吉林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发生化学事故时能迅速、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减少事故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化学危险品泄漏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时所组织的救援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四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行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单位自救与社会援救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所有的组织和个人都有进行化学事故报警、参加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义务和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市、区成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按分工负责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化学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组织、指挥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行动;
(三)制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宣传;
(五)确定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和重点防护区域,组织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区域内有关单位的联防救援行动;
(六)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单位化学事故预防工作;
(七)组建和训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
(八)进行化学事故的调查,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肇事者和责任人;
(九)决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其它事宜。
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应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负责本单位化学事故的自救和在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参加救援行动。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消防部门负责营救受害人员、灭火和洗消。公安交通部门负责保障救援时交通顺畅。公安治安部门负责安全警戒,维护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
(二)环保部门负责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毒物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受害人员的医疗抢救;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运输队,运送人员和救援物资;
(五)邮电部门负责救援的通讯畅通;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时的有关气象情况;
(七)医药、物资部门应储备一定数量的抢救药品、器材和救援物资,保证应急救援需要。
第九条 市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咨询站,负责对化学事故的预测,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和查处化学事故提供有关技术依据。
第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在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指导下,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初向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报告本单位存贮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数量、存放位置,对增加或转产的品种和数量应随时报告;
(二)制定本单位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训练本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
(四)在危险部位设置相应的监测、报警装置;
(五)对职工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对厂区周围群众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宣传教育;
(六)事故发生时组织自救。并协助做好厂区周围群众的防护和撤离工作;
(七)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及受损情况。
第十一条 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应立即向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和有关部门报警,同时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
第十二条 所有组织和个人在发现化学事故发生时,都应迅速向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报警,同时,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参加事故抢险。
第十三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可根据救援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在组织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社会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设备和物资。
第十四条 化学事故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在化学事故救援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职责分工,立即进行应急救援,并在技术、通讯、气象、物资、运输、治安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五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和社会各种应急救援力量,在接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救援指令后,应立即实施救援,不得违抗和拖延。
第十六条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化学事故,运输单位应立即组织自救。同时,向辖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报警,在不能组织有效自救时,可请求辖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救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和物资 。
第十八条 因化学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或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的;
(二)不接受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日常工作指导的;
(三)在应急救援行动中不服从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调动、指挥的,
(四)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不立即报警、不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不组织自救的;
(五)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的。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城镇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