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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15:47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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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监督,保障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和由个人承包的集体企业,以及村办的年营业收入二百万元以上的集体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对集体企业的审计监督,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审计机关监督实施。除国家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的企业外,其余由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经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企业,各级审计机关必要时可进行抽审。
第五条 对集体企业的审计监督,应依据国家和省、市政府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第六条 对集体企业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注册资金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规性。
(二)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主要经济合同、联营合同、合资合作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四)是否依法享有经营权利,依法缴纳税金等义务。
(五)有否严重侵占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严重损失浪费及其它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七)承包经营者收入兑现情况。
(八)对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评议。
(九)其它应当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决定或验证证明,可作为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银行发放贷款、税务部门核收税款、有关部门审批自筹基建项目、主管部门兑现承包合同、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企业干部等的重要依据。对未经审计的集体企业,有关部门可
拒绝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除国家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以外的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及时委托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九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对集体企业进行审计,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费用由被审计企业支付。
第十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集体企业审计的工作程序和职权范围按《审计条例》和国家审计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集体企业审计的工作程序,可参照国家审计机关对集体企业审计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审计、查证、验资等事项中,具有以下职权:
(一)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凭证、文件、资料、核查资财。
(二)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提取证明材料。
(四)向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提出报告或出具审计证明。
(五)向企业负责人指出违反财经法规和企业管理上的问题,并要求其纠正。如企业拒不接受的,有责任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根据国家审计机关和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为审计工作提供条件并予以配合,认真执行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采纳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的集体企业如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应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如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复审期,但应向申请复审的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对于确属违反法纪的,视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收支。
(三)责令退还或没收非法所得。
(四)收缴被侵占的国家财产。
(五)对违法经济合同、协议,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按照有关规定罚款。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责任人员,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查证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应要求企业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应向审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审计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按《审计条例》第八章第三十四条和国家审计署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集体企业审计的指导和管理,并对其审计工作质量进行检查监督,经核查其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纠正,并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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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7号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4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宗源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满足国内单位和个人、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士和港、澳、台人士对进口出版物的阅读需求,加强对进口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进口出版物,是指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在外国以及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出版的图书、报纸(含过期报纸)、期刊(含过期期刊)、电子出版物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订户,是指通过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订购进口出版物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以及港、澳、台人士。

  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订户为满足本单位或者本人的阅读需求,向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预订购买进口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进口出版物的发行实行分类管理,对进口报纸、期刊和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等实行订户订购、分类供应的发行方式;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实行市场销售的发行方式。

  进口报纸、期刊分为限定发行范围的和非限定发行范围的两类。

  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种类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四条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订户订购进口报纸、期刊的业务,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的业务,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订户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和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委托非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代理征订或者代理配送进口出版物,须事先报新闻出版总署同意。

  第五条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持单位订购申请书,直接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国内个人订户应通过所在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六条可以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和电子出版物的国内单位订户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七条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中央单位订户由所属中央各部委审批;地方单位订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送同级党委宣传部审批。获得批准的订户持单位订购申请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八条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人士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应持单位订购申请书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九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订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订户名单、拟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报送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批准后的订户名单及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供应订户。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0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改革土葬,有步骤地推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规范殡葬行为,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国土、卫生、监察、交通、林业、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宗教教职人员生前自愿在死亡后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九条 县城区内公民死亡后,应在陵园或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含火葬场、下同)进行殡仪、殡殓活动。

禁止在县城街道、人行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从事停放遗体、搭棚设灵及摆放祭品、花圈、燃放鞭炮等丧事活动;禁止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噪声扰民、妨害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 县城区内公民正常死亡需火化的,由死者亲属凭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需火化的,必须持县以上公安或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或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直接火化。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县辖区内公民死亡后,所在乡镇、街道已建成陵园或公墓的,应安葬在陵园或公墓。墓穴占地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

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居)民设置公益性墓地,但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边远高山地区暂不具备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农村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和骨灰安葬。

第十二条 县城外来人员死亡后,需要在县内安葬的,应安葬在陵园或公墓。

第十三条 遗体运输车辆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三十日书面报告县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迁葬墓地的坟主作出补偿。坟主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坟墓迁葬陵园,对逾期不迁葬或属无主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迁至民政部门指定的陵园或公益性墓地安葬。

第十五条 陵园、公墓应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墓地的维修、绿化及清洁卫生,并办理好丧家委托的祭奠事宜。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和刁难死者亲属。

第十七条 陵园或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收费政策,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第三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殡葬用品主要指棺木、冷藏棺、寿衣(裤)、花圈、丧罩、墓碑、青纱等物。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工商、建设、环保、卫生部门予以制止;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察、建设、民政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迁入陵园或公墓埋葬。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存放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迁入陵园或公墓埋葬。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丧家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索取财物或乱收费的,必须退赔。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的,除按本条例给予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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