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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49:31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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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有保密的义务;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有向保密工作部门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各单位负责人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严防泄密,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的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专兼职人员业务培训;
(三)指导、督促各单位制定其业务范围内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各单位依照定密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等工作,按规定的程序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予以确定;·。
(五)指导、监督和审查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六)管理保密技术工作,申报和掌握使用保密技术开发和技术设施经费;
(七)开展保密监督和检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
(八)承办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有关保密工作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七条 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国家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依照《保密法》的规定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
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单位应当先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采取保密措施,并在十日内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 保密期限届满的即自行解密;国家秘密事项经主管机关、单位正式公布或公开后,即视为解密。
第十条 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当由本单位的主管领导人直接审定;工作量大的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单位的保密组织、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办理其审定前的审核工作。
确定和变更密级、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一条 确定密级的部门、单位发现定密工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要求原确定密级的部门、单位纠正。
第十二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单位,事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认真清理审查,作出是否变更密级、保密期限、解密决定或者其他有关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

第四章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管理工作。其它产生或接触国家秘密的单位,可以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时,除依照国家规定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外,还应当在末页标明发放(阅读)范围和印制份数。
印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只能在持有保密工作部门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等,应当采取与正式文件、资料同样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收发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由指定的专人负责,并且应当逐件、逐页清点,履行签收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严禁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属于秘密级以上的,应当交由机要部门传递,或者实行二人护送传递制度。绝密级的,在传递时还应当单独密封并附《发文回执》。
第十八条 阅读、使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按照制发机关规定的阅读范围予以组织,不得擅自扩大阅读、使用范围。
阅读密级文件、资料,应当在办公室或阅文室内进行。
组织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由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制发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汇编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发行范围,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的原件所规定的密级标明,县级以下单位不得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由于工作需要使用、借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借件只能在办公室使用,并须妥善保管,用后及时退回。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外出。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或秘密级件及其他物品的,应当经本单位办公室负责人批准;绝密件原则上不准携带,确需携带的,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且两人同行,共同负责。携带外出的密件、密品应当装在公文包(
箱)内,妥善保管;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将所带的绝密件交由当地有关单位保密室代为保管。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存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配备必要的保密防范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制发机关规定定期清查、清退。同时各单位还应当每半年再清查一次,将已办完的密件退到县级以上单位保密室。县级以上单位保密室应当在翌年上半年进行全面清退,并履行签收手续。绝密件和发至省(军)级的其他密件,由制发机关或者
其授权的单位保密室直接负贵清退。
第二十五条 机构撤销、合并时,原机构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移交给制发机关、档案部门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移交时,应当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用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专职人员,应当遵循先审查后使用的原则,并在上岗前进行保密教育。对不称职或者任用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在其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严格办理接交手续,交接清所经管的国家秘密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涉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先将使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和涉及国家秘密的笔记本交回原单位后,方能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年无保存价值的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在下一年度销毁。销毁前应当造册登记,经县级以上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由两人以上共同负责,予以监销。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

第五章 经济工作保密制度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向外透露。
统计部门和经济管理综合业务主管部门,拟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有关文件、资料中使用的,尚未解密的统计数字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保密的情况,在公报和有关文件、资料发表前,仍须采取保密措施。有关部门需要公开发表有关统计数字,应当经统计部门和经济管理综合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土资源、地质矿产、测绘、水文、气象等资料,确需公开发表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测绘资料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后方能公开发表。
第三十一条 对调整物价等容易在社会上引起敏感反应的事项,在国家公布前,不得泄露。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专运、特运、军运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运输,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六章 新闻、出版工作保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书籍以及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视盘、录音带、展览等,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三十四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籍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对保密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征求被采访单位或作者单位的意见,或者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或作者单位核定。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向新闻、出版部门投递公开发表的稿件及书稿,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等方面内容,对是否需要保密界定不清时,应当请本单位负责人或者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核。
第三十六条 记者因工作需要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者接触被采访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有选择地进行公开报道时,应当征得会议主办单位或者被采访单位同意;从会议或者被采访单位带回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交本单位保密室登记保管。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将自己所接触的本单位或者外单位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等编撰成文,向公开发行的报刊投稿或者汇编入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中。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内部发行的宣传资料、书刊、影视片、音像制品等,应当按照制发单位规定的发行范围进行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宣传范围。
第三十九条 举办各种公开性的展览,在展出前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展品和说明进行保密审核。

第七章 电信工作保密制度
第四十条 传送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通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传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严禁用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严禁密电明复或者明密混用;
(四)不得将密码电报原文印成文件、复印、传抄,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中传递,用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转发,或者在在报刊上转载。
第四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存贮、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密的电子计算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建立健全机房管理制度。
(二)使用进口电子计算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时,应当事先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三)涉密的电子计算机信息在存贮、传输、处理时,应当采取技术的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四)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载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视同秘密文件、资料进行管理。
(五)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应当针对电磁波辐射的不同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辐射措施。
(六)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操作人员,应当按照使用、经管国家秘密的人员条件配备,井明确保密责任,严格保密纪律。

第八章 涉密会议保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会前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宣布保密纪律。未经会议主办单位批准,任何新闻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录音、录像。
禁止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印制会议秘密文件,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分发时须进行登记,并凭会议通知书或者介绍信履行签收手续。会议秘密文件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
会议印发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与会人员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如数交所在单位保密室登记存档,不得留存。
第四十四条 会议的传达应当按照会议主办单位规定的内容和范围进行。

第九章 涉外活动保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的单位,应当按照上级规定和本单位情况明确规定各自的介绍口径、参观范围和路线等;向境外人员介绍情况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设施以及军事禁区等,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让境外人员参观。
第四十六条 与境外人员洽谈时,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文化交流等事项,以及与洽谈项目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会见、陪同境外人员参观游览以及参加有境外人员在场的宴会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四十八条 出境的团、组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确需携带与业务有关的密件、密品出境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管理规定,向所在地的行署、市、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携带出境的密
件须严加保管,或交我驻外机构代为保存,不得遗失,不得向境外人员泄露和提供。
第四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因对外合作的项目确需提供的,应当事先呈报有批准权的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行署、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并在合同中订明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
原则上供外方在我境内从事业务工作时使用;外方确需携带出境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
第五十条 凡通过国际电路、邮路向境外打电话、发明码和明传电报、投寄信件和稿件等,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并严格执行明来明往,密来密往原则。
第五十一条 邀请或者接受境外记者进行采访、录音、录像或者拍摄电视、电影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接待未经批准而到我内部单位要求从事本条规定活动的境外记者或其他人员。

第十章 泄密事件补救措施及处理
第五十二条 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它物品的,应当及时送交本单位的保密组织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第五十三条 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就近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发现他人盗窃、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或者发现他人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泄密事件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督促发生泄密事件的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对久拖未决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有权督促或限期发案单位作出查处结论;对处理畸轻或者畸重的,保密工作部门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发生下列泄密事件,有关单位和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十四小时之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
(一)泄露绝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十一章 奖惩
第五十七条 凡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表现之一的,以及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保密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对于侦破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有功的集体或者个人,发案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单位视其情节,依据《保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兔予刑事处罚的,由有关单位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收购、印刷或者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的,由当地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将出售、收购、印刷或者复印的密件、密品没收封存,并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国库。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由当地保密工作
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按职责权限,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举报、查处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将对泄露国家秘密责任人的处分,报送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在查处中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确定权的保密工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鉴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的保密制度,由自治区国家保密局会同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依据《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施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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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6号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中央企业投资活动,提高中央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主要包括企业在境内的下列投资活动:

  (一)固定资产投资;

  (二)产权收购;

  (三)长期股权投资。

  第四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企业必须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企业投资活动和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项目是指按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包括子企业投资项目)。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国资委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统一报送格式、报送时限等要求,由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九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依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二)未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依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对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非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三)国有控股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资委报送企业年度投资计划。

  (四)其他类型的企业,参照国有控股公司执行。

  第十条 企业在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资委,国资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以下重大投资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一)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项目,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时,将其有关文件抄送国资委。

  (二)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将决策意见及时书面报告国资委:

  1.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3.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三)需报告国资委的其他重大投资事项。

  第十二条 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统计分析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报送年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其中部分重点企业应当报送季度投资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具体工作内容与要求,参照《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执行。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十四条 国资委对企业依据本办法报送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2000年1月15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耕地的管理,保障再造耕地总量与消耗耕地总量的平衡,促使合理使用耕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严格控制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造耕地总量不低于使用耕地总量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四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须经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项目确需使用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报批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
前款所指的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计委、农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认耕地开发计划可行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属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农委审查。
第六条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水田每公顷45000元;
(二)旱地每公顷30000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缴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一)《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可免征耕地占用税的;
(二)交通、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使用耕地的。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未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条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应当附具年度开发耕地计划和实施方案。年度用地计划和开发耕地计划,由省计委按照耕地面积总量稳定的要求,经综合平衡后下达。
年度开发耕地计划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开发耕地由用地所在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求平衡。因耕地后备资源不足,无法自求平衡的,应向省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安排。
第十二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发国有荒坡、荒地、荒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发者),应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再造耕地申请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开发属集体所有的荒坡、荒地、荒滩的,应先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再造耕地协议书。
(二)审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再造耕地申请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后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批;不符合再造耕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签订合同。再造耕地项目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定委托再造耕地合同。合同条款应包括再造耕地的地点(四至)、面积、质量标准、工期、补助款额(或投资金额)、付款方式、验收办法及奖惩办法等内容。
(四)验收发证。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开发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再造耕地的审批权限:
(一)10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市)土地部门备案。
(二)10公顷以上,100顷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100公顷以上,667公顷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100公顷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再造耕地按下列标准拨付补助费:
(一)滩涂围垦造田,每公顷不超过15000元;
(二)开垦水田,每公顷不超过9000元;
(三)开垦旱地,每公顷不超过4500元。
具体补助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与开发者签订的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再造耕地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工程正式开工前预拨20%;
(二)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拨50%;
(三)工程验收后再拨20%;
(四)耕种收成后拨付剩余的10%。
围垦造田工程面积达100公顷以上的,各阶段拨款比例可适当调整,具体比例在委托再造耕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再造耕地补助经费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分成的60%;
(二)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的耕地开发专项基金;
(三)依规定收取的土地撂荒费;
(四)其他来自土地的收益。
第十七条 再造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等部门按下列标准验收:
(一)水田:应具备水利条件、排灌系统和机耕道路,有田埂,能种植水稻等粮食作物,土层深度达35厘米以上;
(二)旱地:应具备耕作条件,台面等高水平土层深度为35厘米以上,有道路和排水设施,能种植粮食作物或其他经济作物。
第十八条 再造耕地的权属依其开发荒坡、荒地、荒滩的原权属确定。
开发者对再造的耕地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再造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由所有者确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享有以下权益;
(一)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在承包经营期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不纳入原承包土地的基数和调整范围;
(三)自有收益年份起免征农业税五年;
(四)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收取耕地开发专项基金总额的3%提取开发耕地业务管理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管理费的具体分配比例由省土地管理局规定。
开发耕地业务管理费专项用于开发耕地管理,再造耕地竣工验收、人员培训、技术推广等耕地开发的业务支出以及奖励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耕地计划的检查落实工作。对未能完成年度再造耕地计划的部分,省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在下一年度用地计划中相应扣减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截留或挪用耕地开发专项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截留或挪用再造耕地补助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追回补助费,并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再造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再造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追回补助费,并处该补助费额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菜地、鱼塘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二十四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100%的罚款”和第二十五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的50%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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