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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卖淫活动的通知(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39:24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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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卖淫活动的通知(节录)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卖淫活动的通知(节录)
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建国初期,我国政府明令取缔娼妓,把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大批娼妓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禁绝了卖淫活动,受到了广大群众的热烈拥护,赢得了国际舆论的广泛赞誉。二十多年来,娼妓活动在我国已基本上绝迹。但是,近几年来,在部分大中城市、工矿地区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城
镇,又出现了卖淫活动,有的地方相当严重,而且有日益发展的趋势……
卖淫活动的增多,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腐蚀了人们的思想,危害社会秩序的安定,损害国家和民族的声誉。一些外国和港澳报刊,对此大肆渲染,造成极坏的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包括爱国华侨和港澳同胞,对这种现象都感到十分痛心,不少国际友人也深表惋惜。对此,必须引起我
们的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坚决制止卖淫活动,决不允许其蔓延发展。
一、凡有卖淫活动的城镇,尤其是情况比较严重的大中城市,都要以极大的政治责任感,把制止卖淫活动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来抓。要由党委统一领导,从各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公安机关要通过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重点人口的管理和侦破案件等工作,摸
清当地卖淫活动的情况。查证核实之后,有计划地集中处理、打击一批。以后,发现一件就查一件,查清一件就处理一件。
二、打击的重点是:强迫、唆使、引诱妇女卖淫的分子,容留妇女卖淫、从中牟利的窝主,以及港澳黑社会组织到内地进行招娼活动的分子。对这些犯罪分子,坚决依法逮捕,从严惩处。
三、对有卖淫活动的妇女,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无正当职业,从事卖淫活动,屡教不改的,坚决收容起来劳动教养。
(二)对虽有正当职业,但有卖淫活动的,要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分,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由所在单位负责,落实帮教措施。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也要收容起来劳动教养。
(三)对流入城市、县城和工矿地区进行卖淫活动的农村妇女,收容教育后遗送回乡,交当地生产队,依靠治保组织及其亲属严加管教。对其中屡教不改,继续流入城市从事卖淫活动的,可由流入地收容起来劳动教养。
(四)对贪图小利、偶尔进行卖淫的,以及一时受骗失身的,要积极协同有关单位和家长,做好个别教育工作,使他们改邪归正,坚决割断与坏人的联系,以免越陷越深。

对有卖淫活动的妇女,既要严肃处理,又要教育挽救。对已经改正的,不得歧视,不要影响对他们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安排。
四、为了有效地制止卖淫活动,对嫖宿卖淫妇女的人,要严肃处理,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行政拘留或者罚款;是内部职工的,还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建议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勾结、指使卖淫妇女进行搜集情报、走私、投机倒把、窝赃销赃等犯罪活动的分子
,应依法惩处。
对外国人,也要依照法律的规定,严肃处理。
五、各地要针对当地卖淫活动的情况,部署基层公安保卫组织,督促有关单位健全旅店、宾馆、公寓、外国留学生宿舍的住宿、会客登记的验证制度,加强车站、码头、公园、大饭店周围等重点地区的治安管理,以限制和发现卖淫、嫖宿不法活动,及时打击处理。
六、制止卖淫活动,必须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取得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其它方面的支持。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道德品质和爱国主义的教育;揭露社会上的流氓分子引诱、坑害女青年的罪恶行径;对贪图享受、追求资产阶级生活
方式而失足的女青年,做好个别的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在对外开放的城市和地区,还应当教育与外国人有接触的青少年,既要友好相待,又要提高警惕,防止受骗上当。
七、在进行这一工作时,必须十分注意执行政策。不要把谈恋爱中发生两性关系的、有一般通奸行为的和其它道德品质不端正的人当作卖淫、嫖宿处理。在审查有关人员时,严禁追问性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于没收的淫书、淫画,应按照公安部今年四月四日《关于查禁淫书淫画和其它诲
淫性物品的通知》执行。公安干警在执行任务时,要严格遵守纪律,严防受腐蚀,对嫖宿卖淫妇女以及与其勾搭进行违法活动的,要依法从重处理。



198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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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

 
第 33 号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已经2006年6月8日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2006年6月16日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保护,规范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督促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履行补充耕地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对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坚持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规范、违者查处的原则。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照补充耕地方案的实施计划需在考核年度内完成补充耕地义务的,列入年度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范围。


前款规定的考核年度为上年十一月一日至本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六条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以建设用地项目为单位进行,主要考核经依法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确定的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和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包括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


第七条  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是:


(一)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建设单位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三)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四)因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收取耕地开垦费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代履行补充耕地义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五)因耕地后备资源匮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通过收取耕地开垦费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易地补充耕地的,接收耕地开垦费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


第八条  耕地占补平衡,实行占用耕地的建设用地项目与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制度。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经依法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耕地。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有条件的地区,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第十条  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实现数量、质量和生态管护相统一。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管理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根据项目所在区域的自然、经济条件优化设计方案,努力提升补充耕地的等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的耕地数量,不得少于挂钩的建设用地项目所占用的耕地数量。


实施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与被占用的耕地等级相同或者高于被占用耕地的等级,按照占用耕地面积确定补充耕地面积;确实无法实现等级相同,难以保证补充耕地质量的,应当选择等级接近的项目,并按照数量质量等级折算方法增加补充耕地面积。


第十二条  实施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达到设计确定的有关道路、渠系、林网和耕作层厚度及坡度等技术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资金应当足额列入工程预算。


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补充耕地资金,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先行落实补充耕地,但不得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有关资金或者组织农民投工投劳实施土地整理项目补充耕地。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考核为“合格”。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规定之一的,补充耕地考核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每年对全国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作出部署。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的部署,对市、县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市或者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应列为本年度考核范围的建设用地项目,并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纳入年度考核范围的建设用地项目进行考核,应当对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文件、设计、验收报告、补充耕地资金缴纳凭证等进行检查,并对补充耕地进行实地核查,确定考核结果,填写年度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考核表,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补充耕地的实地核查工作应当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相结合。已验收合格且已通过变更调查或者变更登记确定补充耕地数量的,可不再进行实地核查。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和报送的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的年度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填报有关报表,并附说明材料,随同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报告,于本年度十一月底前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的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结合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抽查情况,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补平衡情况提出意见,并在全国进行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进行总结,对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合格率较低的市、县提出通报,研究改进措施,并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合格率较低的地区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暂缓受理该地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补充耕地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布《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65号

 

公布《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其中《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火力发电厂部分)》为强制性标准,《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第1-4部分:总则中低压配电线载波传输参数》为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其余为推荐性标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45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45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DL/T 524-2002
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
DL/T 524-1993

2
DL/T 526-2002
静态备用电源自动投入装置技术条件
DL/T 526-1993

3
DL/T 527-2002
静态继电保护装置逆变电源技术条件
DL/T 527-1993

4
DL/T634.5101-2002/IEC60870-5-101:2002
远动设备及系统

第5-101部分:传输规约

基本远动任务配套标准
DL/T 634-1997

5
DL/T634.5104-2002/IEC60870-5-104:2000
远动设备及系统

第5-104部分:传输规约

采用标准传输协议子集的IEC60870-5-101网络访问
 
6
DL/Z 790.14-2002/IEC61334-1-4:1995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1-4部分:总则

中低压配电线载波传输参数
 
7
DL/ T 790.321-2002/ IEC61334-3-21:1996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3-21部分:配电线载波信号传输要求

中压绝缘电容型相相结合设备
 
8
DL/ T 790.322-2002/ IEC61334-3-22:2001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3-22部分:配电线载波信号传输要求

中压相地和注入式屏蔽地结合设备
  
9
DL/T 822-2002
水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试验验收规程
  
10
DL/T 823-2002
微机型反时限电流保护通用技术条件
SD 280-1988

11
DL/T 824-2002
汽轮机电液调节系统性能验收导则
  
12
DL/T 825-2002
电能计量装置安装接线规则
 
13
DL/T 826-2002
交流电能表现场测试仪
 
14
DL/T 827-2002
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起动试验规程
 
15
DL/T 828-2002
单相交流感应式长寿命技术电能表使用导则
 
16
DL/T 829-2002
单相交流感应式电能表使用导则
 
17
DL/T 830-2002
静止式单相交流有功电能表使用导则
 
18
DL/T 831-2002
大容量煤粉燃烧锅炉炉膛选型导则
 
19
DL5009.1-2002
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火力发电厂部分)
DL5009.1-1992

20
DL/T 5161.1-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部分:通则
 
21
DL/T 5161.2-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2部分:高压电器施工质量检验
 
22
DL/T 5161.3-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3部分:电力变压器、油浸电抗器、互感器施工质量检验
 
23
DL/T 5161.4-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4部分:母线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24
DL/T 5161.5-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5部分:电缆线路施工质量检验
  
25
DL/T 5161.6-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6部分:接地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26
DL/T 5161.7-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7部分:旋转电机施工质量检验
  
27
DL/T 5161.8-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8部分:盘、柜及二次回路结线施工质量检验
  
28
DL/T 5161.9-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9部分:蓄电池施工质量检验
   
29
DL/T 5161.10-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0部分:35 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质量检验
   
30
DL/T 5161.11-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1部分:电梯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1
DL/T 5161.12-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2部分:低压电器施工质量检验
  
32
DL/T 5161.13-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3部分:电力变流设备施工质量检验
  
33
DL/T 5161.14-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4部分:起重机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4
DL/T 5161.15-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5部分:爆炸及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5
DL/T 5161.16-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6部分:1 kV及以下配线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36
DL/T 5161.17-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7部分:电气照明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7
DL/T 5163-2002
水电工程三相交流系统短路电流计算导则
  
38
DL/T 5164-2002
水力发电厂厂用电设计规程
  
39
DL/T 5165-2002
水力发电厂厂房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程
  
40
DL/T 5166-2002
溢洪道设计规范
SDJ341-1989

41
DL/T 5167-2002
水电水利工程启闭机设计规范
  
42
DL/T 5168-2002
110 kV~500 kV架空电力线路工程施工质量及评定规程
水电部基建司(82)基送电字第36号

43
DL/T 5169-2002
水工混凝土钢筋施工规范
SDJ207-1982中第3章

44
DL/T 5170-2002
变电所岩土工程勘测技术规程
  
45
DL/T 5171-2002
电力水文地质钻探技术规程
SDGJ57-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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