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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44:38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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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是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为中心,联结各地区、各部门和中央驻宁各单位的微机保密通信网络。为了保证网络高效、畅通、安全、保密运行,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微机广域网络系统以电信部门的分组交换网为传输媒介,以电子邮件交换为手段,为自治区政府及各地、各部门和中央驻宁各单位的公文、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服务。
第三条 系统内各微机远程工作站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微机广域网络的节点,各节点都要从维护系统安全运行的高度,自觉遵守和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远程工作站职责
第四条 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送本单位应报送的公文和信息数据,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服务。
第五条 负责接收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公文、信息数据,为本单位服务。
第六条 在远程工作站邮箱目录范围内,传输本单位及其内部处室需要向联网单位及其内部处室传输的公文、信息数据,为各节点之间的数据交流服务。
第七条 每天上午和下午(17时前)各上网一次,以保证电子邮件及时得到处理。
第八条 及时维护远程站的软硬件设备,发现问题妥善处置,保证网络正常运行。

第三章 远程工作站管理
第九条 微机远程工作站由所在地区、部门和单位办公室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指导。
第十条 各联网单位办公室要加强对微机远程工作站的管理,建立有关制度和岗位责任,严格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数据交换标准。
第十一条 通过远程工作站接收或发送公文、信息,应比照纸质公文、信息的标准,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并定期销毁(删除)。
第十二条 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数据公文信息的转存、复制,应按纸质文件运行管理权限和规定,履行登记、审批和销毁(删除)手续。
第十三条 远程工作站因故不能正常工作或发生技术故障,应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调研处;统一安装的系统软件,不得擅自删改或转让他人。
第十四条 各远程工作站操作员要具备机要人员的素质,名单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五条 对不遵守本管理办法,影响网络正常运行的远程站,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网络通信资格。

第四章 远程工作站安全保密
第十六条 各远程工作站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并根据需要,不断完善安全保密的各种措施。
第十七条 广域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接受自治区公安、安全、保密部门的指导;技术安全,接受自治区机要、电信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各远程工作站的注册口令应严格保密,专人负责,定期更换,非经本单位办公室主管领导同意,不得告知他人。
第十九条 除另行规定的外,各远程工作站只传输、交换密级(含)以下的各类电子邮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一:《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数据交换标准》
附二:《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远程工作站电子信箱目录》

附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远程工作站数据交换标准
为了保证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广域网络各远程工作站公文、信息数据交换规范化进行,制定以下标准:
一、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公文、信息和在网络各节点交换的公文、信息,统一执行文本文件(*.TXT)格式。
二、文本数据的汉字内码执行国家颁布的《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GB2312)标准。
三、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电子邮件以文件字号作为信件标题,格式为“文件代字+〔公元纪年〕+顺序号”。如“宁政发〔1996〕50号”。
四、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政务信息以信息期号作为信件标题,格式为“地名+政务信息+顺序期号”。如“银川政务信息121期”。
五、在电子信箱目录内传输公文、信息数据,除政府办公厅外,应事先与该微机工作站预约,以保证公文、信息得到及时处理。
六、远程工作站CC:Mail Mobile系统配置参数:
(一)本地邮局:宁夏政府中心邮局
(二)邮局电话号码:“C:\MOBILE\SCRIPT162”,未开通162本地接入业务的地区为“C:\MOBILE\SCRIPT 0951162”
(三)调制解调器类型:Hayes兼容
(四)数据数率:9600bps
(五)电话类型:音频
(六)串行(通信)口:根据调制解调器所接的串口号选择“COM1”或“COM2”。编辑器和打印机的类型设置不影响系统的运行,用户可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设置。

附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微机远程工作站电子信箱目录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16个):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负责接收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电子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文室(负责发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电子文件)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信息调研处(负责接收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政务信息)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二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三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四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秘书五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综合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各地动态》
国办网络信息
自治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自治区政府驻深圳办事处
自治区政府驻杭州办事处
自治区政府驻厦门办事处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机要印刷厂
二、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28个):
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区人民政府
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政府
银川市郊区人民政府
永宁县人民政府
贺兰县人民政府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人民政府
石嘴山市石炭井区人民政府
平罗县人民政府
惠农县人民政府
陶乐县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
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灵武市人民政府
中宁县人民政府
中卫县人民政府
同心县人民政府
盐池县人民政府
固原地区行政公署
固原县人民政府
海原县人民政府
隆德县人民政府
彭阳县人民政府
西吉县人民政府
泾源县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中央驻宁各单位(77个):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调队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工业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社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视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工业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调队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建设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
宁夏农林科学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调队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轻纺总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事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社会科学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事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牧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冶金工业总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
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制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工业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
中国民航宁夏管理局
新华社宁夏分社
银川铁路分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19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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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合谋操纵的确定,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合谋操纵的问题。

合谋操纵是指不同的主体共同故意操纵市场。国际证券组织在总结各国证券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在《操纵市场的调查和起诉》中列举了几种典型的操纵市场的行为和手段,包括渲染,洗售,对敲,拉抬,拉高出货,做尾盘,扎空,散步虚假信息等。当不同当事人合谋操纵市场时,以上操纵市场的行为和手段可以为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合谋操纵行为和手段。当然,在当事人合谋操纵时,可以利用多种手段进行操纵。比如,当事人既可以利用资金的优势,持股的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联合操纵,同时还可以利用约定的交易进行操纵。

(二) 关于因果关系是否是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

各国对于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判例法国家一般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给出具体的说明和界定,成文法国家一般采用类型化的界定或者适用概括的方法和从性质上归类来确定。对于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要求是只要有操纵行为,就可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另一种要求是除了有操纵市场的行为还要有操纵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结果,即制造该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或者抬高或打压该证券价格,股价的变动只是外在的表现,只有在操纵行为和外在表现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才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即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美国的法律只要有交易就被假定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我国一般认为,按照证券法的描述,联合买卖或者连续买卖,对倒,对敲等操纵市场的行为都需要证明操纵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证券市场中,影响股价和交易量变动的因素是极复杂的,因此不能要求操纵行为与结果之间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只能是相对的因果关系。在具体的案件中,这种因果关系的界定主要有这两点:一,走势偏离大盘。二,走势与公司的基本面偏离。

(三) 关于新型的证券交易操纵行为的界定问题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新型证券交易的操纵行为主要是指信息优势型市场操纵。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第一项就对行为人利用信息优势实施操纵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依据该法的规定,利用信息优势实施操纵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主观上有操纵行为的故意,包括单独于合谋的故意。客观方面,当事人利用信息优势,采取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则是相关的证券价格被人人为的操纵,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一些新的证券操纵行为,如,抢帽子交易操纵,即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买卖或者持有相关的证券,并对该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在现行的证券法中并没有对这种违法行为作为明确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行为只能利用第七十七条的兜底条款加以认定。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其他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兜底条款,这是立法机关为证券执法部门应对新形势下违法违规行为所作出的特别考虑,适应了打击各类层出不穷的新型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实际的需要。

投资机构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应该恪守行业的自律准则和职业道德,严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作为上市公司与公众投资者之间的桥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在向社会荐股或者提供咨询服务之前,建立,健全并完善内部的控制和制约机制,主动的回避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自身独立或者客观做出荐股或者咨询服务的任何行为,严格的避免任何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自身利益关联方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以诚信的方式行事,以客观公正的态度来执业,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 硕士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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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直国有企业的监督,健全市直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组成人员由市政府决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委派,代表市政府对市直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市国资委是监事会的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及监事会成员的管理与考核。
  第四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职责与监督方式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监督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情况;
  (四)监督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监督检查: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下列事项的会议:
  (一)重大筹资、融资、投资和每年财务预算、决算;
  (二)重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变动;
  (三)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四)企业及其所属重要部门、重要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人事变动。
  第九条 企业要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建立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通报制度。企业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监事会通报,征求监事会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政府应当依法支持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成员的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后,应当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集体讨论,监事会主席签署意见,由市国资委呈报市政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市政府批复的检查报告,市国资委负责检查报告的催办、落实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专项报告。
  第十五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或要求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综合性或专题性审计或鉴证,费用由企业承担;可以调阅参与企业评估、审计事项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底稿和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建议市审计局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涉及违法违纪的重大案件,建议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建立工作报告制度,每年向市国资委作出两次书面报告。对在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应及
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专项拨付,市国资委统一列支。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九条 监事会由专职监事、兼职监事组成。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由有关部门委派的监事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应为国家公务员。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人员参与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由市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企业组建时,市国资委参与企业章程的制定,并根据出资比例,明确规定由市国资委委派的监事职数。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提名,报市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为专职人员,年龄在60周岁以下。
  本办法实施前已被任命的企业监事会主席,参照本办法管理,享受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待遇。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应为科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由部门推荐,市国资委批准。
  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企业职工代表监事。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企业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市国资委向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提出委派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人选。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财务管理和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领导和组织监事会的日常和监督检查工作,对企业所发生的问题向企业负责人提出质询,并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委派监事会人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四)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向市国资委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六)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事业心与责任感;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经济或组织人事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具备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沟通协调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五)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可以担任2至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予以更换:
  (一)不履行监事职责;
  (二)因本人身体或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担任监事;
  (三)违犯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事的职权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市国资委参加监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按照监事会工作安排,检查企业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监事会提出罢免建议;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建议监事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股东书面请求,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代表市国资委发表意见,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七)在董事会不能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时,建议监事会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
  (八)建议监事会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监事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二)遵守法律、法规、企业章程和监事会决议,对企业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三)遵守市国资委关于监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监事会工作计划和工作安排,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国资委汇报工作;
  (四)不得泄露监事会会议情况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
  (六)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相关培训,提高履行职责的专业水平和综合能力;
  (七)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除担任监事外,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三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本人、亲友或他人牟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要正确处理履行监督职责与维护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协调运转的关系,正确处理与监事会其它监事的关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作出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
  (四)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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