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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配合安全生产大检查进一步加强药品质量监督防止出现重大用药安全事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0:11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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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配合安全生产大检查进一步加强药品质量监督防止出现重大用药安全事故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配合安全生产大检查进一步加强药品质量监督防止出现重大用药安全事故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入4月份以来,全国连续发生多起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蒙受重大损失,党中央国务院极为重视,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药品是关系人民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依法加强药品质量监督,对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至为重要,特别是严重威胁到人民身体健康的假劣药品和特殊药品,更应引起各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紧急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药品质量监督,防止出现重大用药安全事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围绕国务院安全生产工作总体部署,结合整顿药品经济秩序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查处假劣药品的工作。要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对于假劣药品的案件线索一定要充分重视,并追查到底。要继续坚持“五不放过”的要求,提高查处假劣药品案件的效率。要从根本上减少假劣药品的危害,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二、各地药品监督部门应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抽验的基础上,有计划的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项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使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与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工作相结合。各地监督与抽验的重点对象应是药品市场集中地区、假劣药品多发地区、农村乡镇的医院诊所,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重点监控地区。监督与抽验的重点产品是一次性医疗器械、生物制品、中药制剂、大输液等。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做到防范于未然,切实减少用药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

三、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继续加大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检查力度,特别是加大对市县媒体的监测力度。要充分调动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的监督,严格执行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防假劣药品通过媒体进行虚、假宣传,误导病患者,扩大危害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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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与管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以下条款中的“市”指市本级,“区”指城市四区。

  第三条市房产局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协调、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城市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市房产局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与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大中型国有企业实行政府补助建设的廉租住房由企业自主安排本企业的保障对象,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审定。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株洲市(区)户籍,家庭成员中至少1人户籍持有年限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廉租住房政策条件,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廉租住房政策标准;

  (三)没有购买房改房或享受过其他政府购房优惠政策。

  本条第一款(一)、(二)项条件实行动态管理,市房产局和市民政局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登记家庭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确定保障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六条符合上述条件且年满30岁以上的未婚人员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申请廉租住房。

  第七条实物配租优先分配保障对象中的低保家庭、烈士遗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严重残疾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70周岁以上老人且无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单位,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九条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申请株洲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表格;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三)初审受理:街道办事处(即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街道办事处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初审合格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本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审。

  (四)复审和审批: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难情况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局,市房产局自收到复审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批。

  (五)公示: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将经审批符合租住资格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分别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同时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向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租住资格后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在网站进行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出《株洲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

  (六)抽签:取得《株洲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通过抽取顺序号确定先后顺序,再抽取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号。对行动不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重大疾病人和70岁以上的老人尽可能安排三层以下房屋。

  (七)轮候:对已抽取顺序号而未能抽到房号的申请人,可保留其顺序号作轮候顺序,在下期廉租住房配租时,首先安排其按轮候顺序抽取房号。

  (八)办理租房手续: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在7个工作日内到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自动弃权。自动弃权的,一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表及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及其他收入)。

  申请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办法:

  1.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2.申请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受理、对其自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配合调查核实。

  3.属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或救助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

  1.申请人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房产证明资料(由市房产局档案管理部门出具);

  2.租住住房的(不含同一户口有赡养关系的租住、借住关系),提供租赁合同;借用住房的,提交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户主与借用人的借用关系证明;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以上规定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的,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二条实行轮候制度的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后,将核实结果报市房产局,由市房产局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保障对象因楼层、户型等原因而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方式由实物配租方式转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住房保障部门在一年内不予接受申请和安排配租。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改建、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用作廉租住房所需支出列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委托物业企业实施管理。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回购廉租住房时暂缓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廉租住房修缮维护和设备维修更新等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中支出,不足部分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纳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房屋权属情况,给予实际交纳物业管理费用50%的补贴。

  第十七条保障对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株洲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期限和方式交纳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施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及时向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保障对象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保障对象退回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改建、回收、回购、收购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视实际需要进行的基本装修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区廉租住房的维护费用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经政府同意后可按成本价获得房屋产权。购置人不得将廉租住房对外转让或出租。如确需转让的,经政府同意,由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按成本价抵扣折旧后回购。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转让所得资金,由市、区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家庭在取得廉租住房的次年起,每年的6月底前向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局对其

  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租廉租住房;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标准;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面积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住房标准;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八)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退出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向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签订退房协议;

  (二)承租人在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前,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口迁出;

  (三)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局或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实物配租结果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执行本办法。
集体矿山企业,是指乡(镇)村自办、联办的,企事业单位自办或与乡(镇)村联办的属集体经济性质的采矿组织;个体采矿者,是指采矿专业户、个人合伙或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或政府授权行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矿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采矿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经批准可开采下列矿产:
(一)范围广、储量小、不宜大规模开采的小矿床、小矿点等零星分散资源;
(二)国营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三)闭坑后可安全开采的残留矿体(须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
(四)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不规划建设的大宗矿种的大中型矿床的某些边缘矿段(须经省矿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个体采矿者经批准可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少量矿产。
砷、汞、铀、冰洲石、光学萤石、宝石、脉金和储量集中的砂金,以及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的矿产,个体采矿者不得开采。
第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开采矿种、采矿范围和相应的矿产资料;
(二)有开采计划方案;
(三)有相应的资金和效益论证依据;
(四)有安全生产的技术条件和采矿区垦复,造林植被,环境保护措施;
(五)对采出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尾矿等有保护措施;
(六)有矿石加工或销售渠道。
第八条 个体采矿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采矿范围和矿种;
(二)有安全生产技术能力和环境保护措施;
(三)有矿石加工或销售渠道。
第三章 审查和审批发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出办(采)矿申请报告,经矿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市)矿管部门,由其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属乡镇矿业规划布局、办矿资格和资金的审查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建设、矿区范围、开采方
案、生产技术条件和安全措施由矿业(行业)部门负责;矿山占用土地由国土部门负责。
县(市)矿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的具体方式和程序,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办(采)矿申请报告经审查合格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个体采矿者,乡(镇)村办或其联办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由县(市)矿管部门批准;县(市)属企、事业单位自办或与乡(镇)村联办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报市(地)矿管部门批准;省、市(地)属企事业单位自办或与乡(镇)村联办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经市(地)矿管部门审
核,报省矿管部门批准;中型以上集体矿山企业,报省矿管部门批准。
省、市(地)矿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在本矿区范围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矿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矿管部门批准办(采)矿申请报告后,对集体矿山企业发给《广东省采矿许可证》,对个体采矿者发给《广东省临时采矿许可证》。
办矿者应持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国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登记手续。

第四章 采矿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涂改、买卖、转让、租赁或抵押。
第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的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期满仍继续采挖的,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须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投入建设或采矿。
第十六条 扩大采矿范围,改变采挖矿种,变更企业名称,个体采矿者主要当事人更换等,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采矿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者,应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须缴交手续费,投入采矿后向矿管部门缴交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需要闭坑或中止采矿,应提前两个月(个体采矿应及时的)向原批准机关报告,按批准机关的要求做好矿区的善后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范围发生争议,由县以上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如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没有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矿产品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责令其改正,不听劝阻的,没收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经劝告仍不改正的,注销其采矿许可证或处以罚款;
(四)复制、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买卖、租赁、转让或抵押采矿许可证的,注销该采矿许可证,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罚没款项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矿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凡属临时性、密集在同一地段或不便划定各自采矿范围开采的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向县级矿管部门申请《广东省临时采矿许可证》,并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者,按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



198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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