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2:50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暂行管理办法
1993年2月4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组建与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工程化研究开发,转化科技成果方面的作用,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组建工程中心,旨在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探索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途径,加强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中心环节,缩短成果转化的周期。同时,面向企业规模生产的实际需要,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工程化水平,加速企业生产技术改造,促进产品更新换代,为企业引进、消化和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提供基本技术支撑。
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中,结合人才分流、结构调整,进一步转变科技工作运行机制,有重点地、分期分批地支持一批科技水平高、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科研机构,使之成为我国推动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出成果,出人才的主力军。
第三条 工程中心是主要依托于行业、领域科技实力雄厚的重点科研机构、科技型企业或高等院校,拥有国内一流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设计和试验的专业人才队伍,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综合配套试验条件,能够提供多种综合性服务,与相关企业紧密联系,同时具有自我良性循环发展机制的科技开发实体。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要,针对行业、领域发展中的重大关键性、基础性和共性技术问题,持续不断地将具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研究开发,为适合企业规模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和技术装备,并不断地推出具有高增值效益的系列新产品。推动相关行业、领域的科技进步和新兴产业的发展。
(二)培训行业或领域需要的高质量工程技术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同时,结合国外智力引进工作,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方面全方位地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三)实行开放服务,接受国家、行业或部门、地方,以及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并为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四)运用其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设计优势,积极开展国外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成为企业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的技术依托。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组建工作,由国家科委根据国情需要,统筹规划,统一安排。有关部(委)或地方科委(简称上级主管部门,下同)具体负责对工程中心的组织实施与协调管理。国家科委为了充分发挥专家在科技管理中的咨询和审议作用,聘请一批知名度高、熟悉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工作严谨、办事认真、客观公正的工程技术专家和科技管理专家组成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审议专家组,为工程中心的组建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六条 各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国家科委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和安排,组织编制工程中心的总体组建规划,明确有关组建方针、布局原则、优先领域和政策措施等;制定和颁布实施工程中心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章制度与实施细则;编制下达并组织实施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计划,检查有关执行情况;组织进行对工程中心建成后的验收认证,以及运行中的定期考评。
(二)各上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有关组建规划,组织本部门(或地方)的工程中心组建项目的申报工作;具体负责各自归口管理的工程中心的组建实施;检查工程中心的执行情况,监督有关组建经费的使用,协调解决组建及运行期间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供必要的人、财、物等保障条件;配合国家科委对组建完成的工程中心的验收认证和运行期间的考评工作。
(三)工程中心审议专家组主要职责是:对工程中心的组建方针、总体规划、组建计划和政策措施等提出决策咨询意见;根据国家科委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参与并协助对工程中心的验收认证与运行考评工作。

第三章 立项与实施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组建工程中心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原则,拟申请承担组建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某一技术领域具有雄厚的科研实力,承担并出色完成了国家各项重点科技任务,在国内同行业中是公认的学术和技术权威,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和设计基础,以及较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及经验。一般还应是本行业技术监督管理的归口单位,兼有产品检测、标准制订、成果推广、质量监督及技术信息服务等职能。
(二)具有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的工程技术研究和工程设计人员;有能够承担工程试验任务的熟练技术工人。
(三)基本具备了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经组建充实完善后,应具备承担综合性工程技术试验任务的能力。
(四)拥有较雄厚的科研资产和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在组建过程中有一定资金的匹配。
(五)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中,已初步形成自我良性循环的发展机制。拥有改革意识强、敢于创新、高效精干、科学化管理的领导班子、有强有力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
(六)密切联系一批企业,并与之有良好的伙伴关系,有向这些企业辐射工程技术成果的成功经验。
第八条 国家科委每年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立项,编制并下达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计划。
(一)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工程中心组建规划或其他有关指导文件,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依托单位按照规定格式填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申请报告》(“编写大纲”见附件)。上级主管部门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推荐并向国家科委申报。
(二)有关组建项目的申请报告由国家科委对口业务部门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和筛选,提出审查意见。经国家科委有关部门综合评选,提出当年组建工程中心的初步立项名单,并报国家科委主管主任审定。
(三)根据国家科委确定下达的立项名单和开展可行性论证的具体要求,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依托单位进行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并与国家科委对口业务部门共同组织同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国家科委对论证通过的工程中心组建项目,组织工程中心审议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经综合评审确认并正式批复有关《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格式见附件三)后,列入该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计划。
(五)根据国家科委的有关批复意见,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依托单位在其修改后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基础上,填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四),经国家科委审批下达后,正式启动实施。
有关《计划任务书》是工程中心组建项目执行并据以验收考核的主要文件,具有行政约束力。
(六)国家科委正式编制并下达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计划。
第九条 工程中心采取边组建、边运行的工作方式,其组建期限一般为3年左右。
第十条 工程中心在组建期间,可根据实际需要,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从组织措施上确保组建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分别将阶段组建进展情况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总结报告,经其汇总并签署意见后,通报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将会同有关上级主管部门随时对工程中心组建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若发现与原组建计划要求不符,有权要求限期改进,直至撤消立项。

第四章 经 费 管 理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在组建期间,其所需经费采取“三三”制的原则,即国家拨款、银行贷款、主管部门或依托单位自筹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凡列入年度组建项目计划的工程中心,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及依托单位都应根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落实安排资金,确保组建工作顺利进行。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实施组建计划或撤消立项的工程中心,国家将停止下拨余留经费。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组建所需的国家拨款,主要用于购置工程技术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先进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新添置的有关仪器设备等,统一纳入国有固定资产渠道,依法管理。
国家拨款不得用于工程中心的基本设施建设。必要的新建、扩建基本设施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的国家拨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或挤占。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超支不补,每年由依托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编报年度预、决算,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科委,同时接受国家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组建期间所使用的贷款由国家科委商有关金融部门调剂安排,其主要用于工程化研究开发,包括新的工程技术、新的工艺流程,以及新产品、新样机的开发研制及其小、中规模的批量生产。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购置国外仪器、设备及技术软件所需外汇,原则上由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主管部门解决确有困难的,可报国家科委统一调剂解决。

第五章 运 行 管 理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的指导下,重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主要通过其自身面向全国相关行业、企业承接工程化研究开发任务(合同),实行有偿服务,并逐步实现科研—开发—产品—市场的良性循环。工程中心取得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自身的事业发展。国家原则上不给予运行经费。国家通过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创造必要的宽松外部环境,促使其正常运行和顺利发展。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与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工程中心在开展工程化研究开发业务方面相对独立。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帐户,可与依托单位共有一个法人代表。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应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的科研、人才等综合优势和基础条件。依托单位应成为其科研后盾,并为其提供行政保障和后勤支撑等。
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可以是单一独立的科研机构,也可以是多个科研单位(包括高等院校)组合起来的群体。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组成一个高效、精干、团结的领导班子。领导成员应具有改革创新的精神、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熟悉和了解行业国内外的技术发展趋势,有很强的组织管理及社会活动能力。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领导班子进行业务和政绩考核。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成员,应及时撤换。


原则上,可成立主要由依托单位和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以及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共同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制定有关发展方向、规划计划;监督和审查财务预决算;协调成员单位及相关合作单位间的关系。
根据需要,还可设立由国内同行业科技界、相关企业界权威知名人士,以及依托单位主要工程技术骨干组成的工程技术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审议有关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工作计划、评价工程设计试验方案、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及市场信息等。它不直接干预工程中心的日常事务。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中心实行开放、流动的机制,其人员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构成。固定人员编制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行核定,原则上在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固定人员应包括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工程管理人员,配备一定数量的高、中级技术工人。
工程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随时吸收和接纳国内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研成果来实现成果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接产企业也可从转化过程开始阶段派人介入。同时,要注意吸收和培养青年科技人员并积极吸收有成就的留学、进修回国人员到工程中心参加研究开发工作。
根据国家现行关于技术转让、专利保护、知识产权等规定,签定有关技术转让或合作研究合同(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建立互惠互利的开放合作机制。若出现有关技术合同纠纷,应按照国家《技术合同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仲裁。
第二十三条 工程中心实行聘任制,享有用人自主权。人员采取流动机制,有进有出,始终保持高效精干的队伍。
第二十四条 国家支持工程中心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可以邀请国外专家、研究人员到工程中心进行技术交流和从事研究开发,也可与国外有关单位联合开发。
第二十五条 工程中心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自主分配。其人员奖金,根据工程研究开发效益,按一定比例提成。对做出重大贡献、创造明显效益者,可给予重奖。


应聘客座人员在工程中心工作期间,享受与其正式人员同等的待遇,工程中心应为其提供较优厚的生活条件等。

第六章 验收与考评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心完成组建任务后,将由国家科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根据《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进行验收。验收工作依据国家科委制定的有关“验收大纲”进行。
经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称号,制做并悬挂统一牌匾。
第二十七条 对于按照《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组建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在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可申请提前验收。愈期未完成组建任务者,国家科委将视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作出调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中心投入运行后,国家科委将会同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组成考评小组,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考评工作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有关“考评细则”进行。
经过考评,对运行正常并取得突出成绩者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管理不善者,责成限期改进。对连续两次考评不及格者,取消其工程中心资格,并酌情收回国家有关投资或调出有关仪器设备。

第七章 优 惠 政 策
第二十九条 工程中心享受国家给予科研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工程中心研制开发出的中试产品,报经国家科委审批后,优先列入国家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和中试产品免税立项,享受国家有关减免所得税、产品税和增值税优惠。具体办法参照(89)国税所字第220号文、(90)国科发计字第835号文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中心所需部分必要的进口仪器设备、样机样品,以及部分原材料,由依托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国家科委商海关办理有关减免关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工程中心在平等竞争、条件相同的前题下,国家将优先安排其承担相关重点科技开发任务。国家科委商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共同支持工程中心参与国内有关企业从国外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与创新的全过程。
第三十三条 工程中心在其技术成果或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中,凡能形成相当创汇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科委商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共同审批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授予外贸自主权。
第三十四条 工程中心所需出国培训进修人员和引进国外人才,报国家科委商国务院智力引进办公室审定后,列入国家重点出国进修培训计划和智力引进计划。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科委将根据工程中心组建计划实施及运行情况,适时对本管理办法作出必要的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科委。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央对省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为了保证中央分税制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省委、省政府曾作出决定,先把中央的改革方案推行下去,省与地市暂维持老体制一年。经过一年来的实践,这项改革出台顺利,运行基本正常,
实现了平稳过渡。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与中央对省的财政体制改革相衔接,理顺省与地市的财政分配关系,加强宏观调控,调动地市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
、健康发展,现提出贯彻中央分税制体制的实施办法。
一、贯彻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本原则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统一政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继续实行省管地市、地市管县的财政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统一政策、分级决策、分级负责、自求平衡的财政约束机制。
(二)在划分事权的基础上,合理划分各级的财政收入,妥善处理省与地市的财政分配关系,调动各方面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
(三)坚持国务院关于存量不动,增量适当调整原则。保持各级1993年的既得利益,通过增量微调,适当集中财力,增强省级宏观调控能力,支持重点建设,缓解地区间的特殊矛盾。
(四)把财税改革同贯彻执行《两则》、《两制》结合起来,规范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提高经济效益。
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
(一)省与地市事权和支出的划分
鉴于中央与省之间的事权和支出范围未作调整,因此省与地市仍维持现行的事权和支出划分范围。即:省级财政主要承担调整全省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须的支出以及省级机关运转所需经费和由省级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具体包括:省掌握的全省统筹基本建
设投资(不含西安市),省财政负担的价格补贴,部分支农项目的支出补贴,农村水利事业费补助,重大防汛抗旱经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城镇青年就业经费,民兵事业费,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省属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省属单位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
通、商业事业费,文教卫生科学事业费,其他部门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以及省级其它支出。
地市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机关运转及经济、事业发展支出。具体包括:地市县的基本建设支出,地市县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简易建筑费,城市维护建设支出,支农支出,城镇青年就业费,地市县属单位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事业费,文教卫生科学事业费
,其他部门事业费(含地方税务机构经费和业务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以及地市县其它支出。
(二)省与地市收入的划分
根据国务院《决定》精神,省对地市的体制,以1993年决算数为基数,在收入划分方面,原则上不作大的变动,只对部分收入项目作一些小的调整。具体是:
1、将电力企业(含农电,不含小水电)增值税全部归省级。实行分税制后,电力企业增值税75%上划分中央,25%留给地方,同时电力企业增值税的纳税办法改为在当地预征,在西北电管局和省农电局统一汇算清缴,使收入发生转移。这样以来,省与西安市增值税及九地市与西
安市随电力增值税征收的附加收入难以正确划解,给税收征管和各级财力的确定,带来很大困难。为便于加强征管,正确划解收入,将全省电力企业增值税全部收归省级,统一征收管理,原属地市的收入部分由省上按1993年实际缴库数增加对地市的税收返还。其中,应上缴中央75%
部分,由省财政上缴中央。
2、将除西安市和安康、商洛、榆林三地区以外的中,省工交企业(不含烟草工业企业)增值税原留六地市的7.5%部分收回省级,将在安康、商洛、榆林地区的中省工、交企业原留归省上的17.5%增值税下放给三地区。同时按1993年省地的实际缴库数增加或减少省、地税
收返还数。
3、将除西安市和安康、商洛、榆林三个地区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增值量部分,省上分成30%。
4、将原体制中留归省级的耕地占用税全部下放地市。
5、将安康、商洛、榆林地区征收的土地使用税和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全部留归三地区。
6、对“两税”(消费税和增值税)增量部分中央按1:0.3系数返还地方的收入,按体制留归地市的部分,省财政集中50%(不含西安市)。西安市上划中央“两税”增量中央返还部分,省市年终按原体制分成比例单独结算。今后这项收入按定比结算。
作上述调整以后,划归省级财政的固定收入为:全省电力企业(含农电,不含小水电)增值税25%部分,除西安市和安康、商洛、榆林地区以外的中央、省属工交企业(不含烟草工业企业)增值税25%的部分,宝鸡、彬县,延安三大烟厂增值税的12.5%部分,银行、保险系统
(不含西安市)和省级非银行金融机构上缴的营业税及随同征收的城建税,合资铁路、地方民航营业税,省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的营业税、交通部门收取的养路费的营业税及随同征收城建税、教育附加费收入,省级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为分流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的增值税25%部分
、营业税;省级企事业单位(含省级单位兴办实体,省直各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上缴利润、政策性亏损补贴以及股份制企业国家股利收入,省级归还基建贷款收入,其它收。

划归地方财政固定收入为:除中省工业企业(不含烟草工业企业)外的其它增值税25%的部分(不包括西安市、安康、商洛、榆林地区,也不含省级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为分流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的增值税25%部分),宝鸡、彬县、延安三大烟厂增值税12.5%部分,营业
税(不含银行、保险系统和省级非银行金融机构,合资铁路,地方民航,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的营业税、交通部门收取的养路费和营业税及省级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为分流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的营业税),地、市、县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含地县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联营企业
和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上缴利润、政策性亏损补贴以及股份制企业国家股利收入,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随银行、保险系统,省级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合资铁路,地方民航、省高等级公路、交通部门养路费集中交省的),资源税、筵席税,房产
税,屠宰税,车船税,印花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教育费附加(不含随合资铁路、地方民航、省高等级公路、交通部门养路费集中缴省的),其它收入。
省与地市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为: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在西安市、安康、商洛、榆林地区的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和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100%留归四地市。在其他六地市的省、地按比例分成,其中:土地使用税省与地市各分成50%;个人所得税
地市分成70%,省分成30%;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地市分成70%,省分成30%。
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排污费、水资源费等专款收入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税收返还基数的核定
省对地市税收返还以1993年为基期年,按地市上划中央的消费税和75%的增值税减去中央和省上、下划收入及专项上解后为省核定的地市净税收返还基数,以后年度各地上划中央“两税”收入达到上划基数的,按省核定的净税收返还基数全额返还,达不到上划基数的,相应扣减
税收返还基数。
随着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到位和省级财力的增加,逐步建立省对地市的转移支付制度。
(四)新老财政体制的衔接为
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为了使我省财政体制与国家双轨运行体制相一致,需要对原体制上交、补助办法进行调整和改革,以简化结算办法。
对原体制实行总额分成上解的西安、宝鸡、咸阳三个市,将其留地方的参与分成的收入(含增值税的25%部分,不含上划中央收入部分),以1993年应上解省的总额分成收入数为基数,确定一个递增比例,其中西安5%,宝鸡6%,咸阳8%。实行“递增上解”。对上划中央“
两税”增量返还地方部分,年终单独结算。
对原体制实行定额补贴的地区继续实行定额补贴。
对原体制中的省与地市年终单独结算事项,为简化手续,凡继续结算并能够固定的,以1993年决算数为基数,核定一个数额,以后年度按此定额结算。
三、配套改革和其它政策措施
(一)建立规范的税收征管制。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分设国家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机构。凡属于中央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亨收入,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属于省级固定收入(除增值税留地方部分)由省地方税务直属分局征收;属于地市、县固定收入(除增值税留
地市、县部分)由地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固定比例分成收入除由国税部门部门征收的外,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国库收纳报解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省人民银行另行制定下发。
各级财政、税务、国库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法,依法治税,规范征收,严明预算级次,正确划解,保证各级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二)建立税收返还制度。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后,地方财政支出有一部分要靠中央财政税收返还来安排,为了缩短税收返还的在途时间,加速资金周转,省对地市平时采用“核定资金调度比例,直接从中央金库划转财政资金”的办法,年终办理财政决算时一并清算。
(三)改进预算编制办法,硬化预算约束。实行分税制以后,省财政对地市税收返还和补助列入省财政预算支出,地市相应列预算收入;地市向省财政的上解列入地市财政预算支出,省财政相应列收入。省与地市财政之间都不得互相挤占收入。按照分级预算制度省上每年依据全省社会
经济发展计划向地市提出编制年度财政预算的指导思想、基本要求和建议指标,由地市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自行编制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报省财政厅汇总全省预算。
(四)加强领导,确保财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这次财税体制改革涉及面大,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中央和省确定体制的原则,制定地市对县、县对乡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地市在制定对县(市)的分税制财政
体制时,要从财力较多的县适当集中一点,帮助贫困县解决工资困难,同时要注意不能集中太多,并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
本实施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在体制执行过程中,国家新开设税种,新建成投产大型项目,企业搬迁,企事业单位上下划等对省与地市财力影响较大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相应调整收支基数或上解比例。




1995年1月23日

国务院关于服兵役取得军龄的人员转业后计算工作年限问题的决议(摘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服兵役取得军龄的人员转业后计算工作年限问题的决议(摘录)
国务院

决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服兵役取得军龄的人员,复员转业后参加国家机关、事业部门和企业部门工作的,他们的军龄应当计算为工作年限或工龄。



1956年2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