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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9:37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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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本市乡镇工业企业实行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加强财务管理,促使其健康地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农村乡镇工业企业,即社(乡)、队(村)举办的集体所有、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包括社(乡)与社(乡)、队(村)与队(村)、社(乡)与队(村)联办的工业企业。
“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是指具有经批准的工商企业登记证,有一定数量的、归企业支配的生产经营资金,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在银行或信用社单独开立结算帐户、对企业的财产、经营管理及其成果负有经济责任,并有与经营范围和经济责任制相适应的自主权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辅导会计人员,负责辅导与管理社(乡)、队(村)工业企业财务会计工作。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的财务会计业务统一受县级乡镇工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四条 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凡划为固定资产的应同时具备两项条件: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上。但属于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虽单位价值低于五百元,而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以原价为准。房屋及建筑物按交付验收时的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计价;机器及其它固定资产价值应包括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改装费等全部支出。有偿调入的旧设备可按重置完全价格入帐,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运杂费、改装费、安
装费和修复费用等)与重置完全价格的差额,列作已提折旧额。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应按月初帐面原值,根据分类综合折旧办法,提取折旧基金。分类综合折旧率统一规定为:
(一)房屋及建筑物类,年折旧率百分之六,使用年限十六年,残值(包括清理费用)率百分之四。
(二)机器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类,年折旧率百分之九,使用年限十年,残值(包括清理费用)率百分之十。
对已提足折旧(即超龄)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除因灾害造成的以外可以补提折旧;本企业不需用、未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及室外建筑物)不能计提折旧;季节性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按全年计算,分季节生产月份提取折旧。
第七条 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可根据企业的管理水平和实际需要情况分别采取“全额上缴”、“比例留用”或“全额留用”的办法。队(村)办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应全部留给企业,以确保企业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企业留用和主管部门集中的折
旧基金应作为专用基金管理,不得移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有支配、使用权,同时负有确保固定资产完整的经济责任,应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管理。使用部门要建立固定资产保管卡;财务部门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详细记录单项固定资产的原价、已提折旧和净值情况;企业内部应建立固定资产使用、保管、转移、
借进、借出、报废以及定期清查等管理制度。
企业出售生产上不需要的固定资产,其变价收入可以留给企业列作专用基金,允许企业自行安排用于购置生产上需要的设备。
第九条 企业一般不实行固定资产预提大修理基金制度。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可列作待摊费用,分十二个月计入生产成本,凡列入年度大修理计划的项目,如果修理费用数额较大,可以实行按年度计划大修理费用分月预提,年终帐面结余冲减当年生产成本的办法;对个别情况特殊的
行业,其单项固定资产或固定资产的某一部位需进行周期性大修理的,且修理费用数额较大,可由县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经过调查研究后制定统一的大修理费用定额和周期,实行在周期内分月预提,周期结束后帐面余额冲回生产成本的办法。

第三章 流动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本着“正常生产、最低需要”的原则核定所属企业流动资金定额。定额核定后,必须拨足资金。企业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不得用于基本建设、设备更新和其它非生产性支出。企业因生产变化而发生多余的流动资金,社(乡)
、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及时收回。
第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材料管理,建立和健全采购、保管、领发、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到物资采购有计划,货物进厂有验收,储备、消耗有定额,领退材料有凭证,仓库保管有专责。要组织定期清查,防止物资霉烂变质、损坏短缺。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或损坏变质,要及时查明原因
,妥善处理。过失人应赔偿的损失要及时收回;属于正常的盘亏,应按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列入生产费用;由于灾害而发生的毁损(减除保险赔偿收入)可列入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半成品,除进行产量记录外,还必须进行质量和数量方面的验收。在产品的数量转移和半成品的入库、领用,应建立记录制度。月终,还应进行实地盘点,防止积压。
第十三条 企业的产成品,应经过质量和数量的验收后,才能全部入库入帐。任何人不得从生产车间直接挪取产品私分或赠送,也不准采取压级压价等不正当手法出售产品。
第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对在用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凡单位价值在三十元以下的低耗品,在领用时一次计入生产成本;凡单位价值在三十元(含三十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低耗品,在领用时将低值易耗品价值的百分之九十计入生产成本,其余百分之十留在帐面,待报废时,再计入生产成
本;新建、扩建企业领用单位价值在三十元以下的低耗品,如果数量多、总金额大、一次列支影响成本均衡负担的,可采用“分期摊销法”,摊销期一般为十二个月,最长不应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对应收款项的管理,对外地销售材料、产品,必须按照“货出去,钱进来”的原则,签订经济合同。在采购、销售活动中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不得预付货款和赊销产品。财务部门要对应收款项及时进行监督和组织收回,防止发生呆帐损失。企业不得用流
动资金借支给个人。对预支出差费应限期结清。

第四章 成本、费用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经济核算制度,正确核算产品成本,加强成本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对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消耗,应建立定额管理制度。各种主要产品及其各道生产工序的材料消耗、劳动消耗(产量或工时)和产品质量必须制订定额。有条件的企业对其它生产费用也可实行定额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制度,包括原辅材料的领退记录,产量工时记录、产品质量记录、在产品转移记录、产成品入库记录等。生产第一线要有不脱产的记录员,车间和厂部要配备必要的计划统计员。
第十九条 企业可根据生产特点选择相应的产品成本核算方法。企业的主要产品必须核算单位成本。目前尚在采取“综合核算(总成本核算)”办法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到分产品核算单位成本,努力提高核算水平。
第二十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成本开支范围另定)。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内的各种费用不得列入生产成本。要分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企业不得任意摊销或预提成本、费用;要划清在产品和产成品的界限,不准任意提高或抑低在产品成本。严禁在成本开支和计算
上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付款凭证的管理。企业支付款项,必须取得收款单位或个人关于收到款项的书面证明,如盖有收款单位或个人收讫章或收款银行收讫戳记的收据、帐单、发票等。对于发票还应根据税务部门有关凭证管理的规定严格把关。
财会人员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付款凭证应拒绝付款,不论其费用属于何种性质,均不得入帐。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人员的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应比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有关规定执行。其它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由县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制订,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报市主管部门和市财税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收入和利润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切实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严格遵守有关物价规定。属于国家计划安排和收购的产品,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价;属于市场调节的产品,应在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内按合同或买卖双方协议的价格计价;自产自用产品应按出厂价格计价。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按照不同的货款结算方式确定销售行为。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往外省市的产品,应在收到货款时列作“销售”;在本市销售的产品,应在开出发票时列作“销售”;委托外单位代销的产品,应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期进行结算,在收到结算通知单的当月列作“
销售”。严禁采取提前、拉后、虚列、隐匿等不正当手法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社(乡)、队(村)工业企业应按月向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管理费社(乡)办工业企业按产品销售收入(包括加工、劳务收入)额的千分之三点五计算,队(村)办工业企业按千分之二点五计算,实际支付时均在“销售”帐户中列支。
管理费采取逐级分成的办法。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按实际收入数留用百分之七十,上缴给县乡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实际上缴时列作支出);县乡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按实际收入数留用百分之八十五,上缴给市乡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百分之十五(实际上缴时列作支
出)。各级主管部门留用的管理费,只能用于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员经费开支、技术推广、产品展览、展销以及教育基金支大于收的差额补助等业务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管理费的使用应受同级财税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除了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和按经济责任制规定留给企业那部分外,应按时上缴给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留利的比例由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对管理水平不高的企业可只留给奖励基金;对具有一定管理水平的企业,除奖励基金外,还可留给一定比例的更新发展基金,以调动企业发展生产的积极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批准减免产品税(包括增值税、营业税)而增加的利润,不能列作企业经营成果或作为计酬、提奖、留利的考核依据。应全数上缴给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集中建立生产发展基金,用于支持所属企业扩大再生产的资金需要。

第六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更新发展基金管理。企业的更新发展基金是由企业留用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等项内容所组成的专用基金。企业可自行决定用于更新、添置固定资产等投资性支出,但不得用于其他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专项拨款管理。企业的专项拨款是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拨给企业用于指定的固定资产购置和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的专用基金。企业应按计划抓紧时间完成购建任务,争取早日投产。工程项目结束如有结余资金应该上缴,如有不足,应由社(乡)、队(村)
工业企业主管部门下拨补足。
凡列入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而暂时短缺的资金,如由企业出面向财政和银行借入,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借款到期前将本息及时下拨给企业。
第三十条 福利基金管理。企业的福利基金可按劳动报酬总额(剔除奖金和副食品补贴,以下同)的百分之十一计提。用于企业人员的医药费、独生子女保健费、企业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医务室、托儿所等企业福利部门的费用和集体福利设施费等,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
部门可视企业实际使用情况,核定留用比例。主管部门集中的福利基金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劳动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三点五。这部分资金仍应作为福利基金调剂使用,不得用于其它专用基金项目。
企业的文体宣传费可按实际从业人数每月每人人民币三角的标准计提,用于宣传用品(纸张、画刊、器具)、集体阅读的报刊(文选)、文娱体育用品(器具),以及其它文体宣传活动费用等,年终结余可以留用。
第三十一条 奖励基金管理。企业的奖励基金是由净利润中提取用于奖励企业人员的一项专用基金。企业应按“以丰补歉”的原则留有必要的后备金。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抽调企业的奖励基金。
第三十二条 教育基金管理。企业的教育基金可按劳动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计提。提取的教育基金采取逐级留用、上缴的办法,以保证企业主管部门集中举办教育事业的经费需要。企业、公社(乡)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县乡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逐级留成的比例由各县根据实际情况
商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教育基金应在实际上缴、提留时计提。
企业留用的教育基金可用于企业人员文化、技术、业务方面的业余教育。县、社(乡)两级主管部门集中的教育基金,应完全用于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而集中举办的专业培训费和支付给大专院校、中专技校的学费等。
第三十三条 企业基金管理。企业可在实现的利润总额中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企业基金。凡年度利润总额或产品销售收入(包括加工、劳务)总额比上年实际增长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百分之五计提;增长百分之五以上、不满百分之十五的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百
分之四计提;增长不满百分之五(包括不增长)的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百分之三计提。
企业基金一般应全部上缴给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也可由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核给企业一定的留用比例。企业留用的企业基金必须全部作为更新发展基金使用。主管部门集中的企业基金,其中百分之八十,应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使用;百分之二十列作
厂长基金控制指标,由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标准核拨给所属企业使用。控制指标只能压缩,不得突破。
企业的厂长基金只能用于“生产费用”、“营业外支出”中不能列支的若干小额、必需、合理的费用开支。例如茶叶、客饭、交通等招待费用。
社(乡)、队(村)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厂长基金的下拨及使用要严加管理。企业必须根据合法的凭证报销费用,并详细登记帐册。要严格制止使用时放任自流,失去控制。不准利用厂长基金以权谋私,大吃大喝,游山玩水,请客送礼,私挪私分,挥霍浪费。对利用厂长基金进行中饱
私囊、贪污行贿等犯罪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教育基金、文体宣传费,均可作为劳动报酬附加费列支。实行计税工资后,对“劳动报酬总额”的计算有困难的,可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5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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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的意见

国税函〔2008〕309号


江苏、浙江、重庆、青岛省(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辽宁、深圳省(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以来,各地按照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的要求,针对一些地区房屋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成交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建立了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加强了房屋交易计税价格管理。为深化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夯实交易环节税收征管基础,进一步提高计税价格管理水平,税务总局决定,先在北京、重庆、青岛、深圳、南京、杭州、丹东等城市开展应用评税技术核定计税价格工作,并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指导思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房地产交易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价格,逐步将房地产评税技术应用到计税价格的核定工作中,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同时在实践中检验评税技术,推动相关税收改革。
  二、总体思路
  按照房地产评税原理,在测算房地产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的工作基础上,开发计税价格核定模块(以下简称“核定模块”),建立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并将其应用到实际征管工作中核定计税价格,用核定结果与纳税人申报价格相比较,按照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在核定功能的应用过程中,通过定期评测核定效果,及时调整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调整完善核定模块。同时,以公平、简便、有效化解征纳矛盾为原则,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框架下,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争议处理办法。
  三、工作内容
  (一)建立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
  开展此项工作的城市,应根据本地情况选择核定模块的建立方式。首先应考虑利用现有的系统资源:可移植使用现有评税系统中的模块,也可以根据评税原理,完善现有契税征管系统中的相应模块。不具备利用现有系统资源条件的,应根据评税原理重新设计核定模块,核定模块的模型与评税系统的模型间应存在对应关系。
  1.移植使用现有评税系统中的模块
  已开发评税系统的城市,可直接将评税系统中的评税模块移植应用到征管系统作为核定模块;或者以评税系统为基础,修改相关参数,简化数学模型,形成新的核定模块。
  2.根据评税原理,完善现有契税征管系统中的模块
  在契税征管系统中已开发应用核定模块的城市,应根据评税原理完善核定模块。
  3.以上条件均不具备的城市,可根据评税原理,重新设计核定模块。具体步骤为:
  (1)抽样采集数据信息
  采集覆盖本地各个区域的房地产数据信息,数据来源包括:从国土、房管等部门取得信息、在税收征管中取得信息、从房地产中介机构取得信息等。采集大批量房地产信息存在困难的,可分区域抽样取得信息。
  (2)测算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
  根据采集数据中的房地产价格构成情况,应用市场比较法原理,将数据分片区、分类别进行整理,测算分片区、分类别房地产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
  (3)开发核定模块
  以方便征管为原则,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有关数据存储、传输标准,应用评税原理开发设计核定模块。
  (二)运行、完善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
  1.试运行核定应用功能
  选择部分交易环节税收征收窗口进行核定应用功能的试运行工作,用核定模块核定的价格作为参考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
  2.测评核定效果
  (1)设置检测指标。选择能够对核定模块的核定结果进行量化评价和分析的检测指标,如:纳税人对于核定结果的投诉量,核定结果与市场交易价格的偏离值等。
  (2)采集标准数据。采集房地产成交案例作为检测的标准数据,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数据采集量,但每个片区的标准数据一般应不少于5例。标准数据可来源于:房地产市场一手房价格,中介机构提供的二手房成交价格,房地产交易信息网发布的一手、二手房交易价格信息等。
  (3)检测核定结果。根据征管人员的反馈意见、纳税人对于核定结果的投诉量及个案的调整数量,确定核定模块的适用性;根据核定结果与市场价格水平的偏离程度,确定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设置的合理性。具体检测标准暂由各地根据市场状况和征管实际情况确定。
  3.调整完善核定应用功能
  根据核定应用功能试运行中发现的问题,适时调整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并对核定模块中的数学模型进行调整。
  (三)制定计税价格争议解决机制
  按照公平、简便、有效化解征纳矛盾的原则,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框架下,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争议处理办法,建立争议解决机制:
  1.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在纳税人申报前,应向纳税人告知虚假申报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处罚标准。
  2.纳税人对核定价格持有异议的,各地根据本地情况探索解决方式,如可采取:由征收机关指定具有公信力及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参考评估结果,确定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成立争议处理小组,派人员(两人以上)实地勘察房产情况,根据查看情况参照计算机核定价格,酌情确定计税价格;从银行等相关部门获取房产交易的资金往来记录作为计税依据等方式。
  (四)正式运行核定应用功能
  核定应用功能的各项检测指标达到标准后,在各交易环节税收征收窗口正式应用核定功能进行计税价格的核定工作。用核定价格与纳税人申报价格进行比较,按照孰高原则,取较大值为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根据核定应用功能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定期调整核定模块的数学模型。
  设有评税部门的,征管部门应将核定应用功能的运行及调整情况,定期向评税部门反馈,提出调整完善评税系统的建议,以便及时研究评税系统模型的调整方案。(工作流程图见附件1)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开展此项工作的各城市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配备专门人员,明确工作责任,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要尽快制定本地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进度安排、工作流程、人员组织和经费预算等。
  (二)加强部门配合,广泛采集信息。开展此项工作城市的财政、税务征收部门之间应加强工作沟通,协调好与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的关系,既要取得相关部门工作上的支持配合,又要主动工作。要广泛收集房地产信息,一方面,建立从国土、房管以及中介机构等部门取得信息的固定信息渠道;另一方面,在税收征管中积累信息,为核定模块提供数据支持。
  (三)做好内部协调,建立沟通机制。设有评税部门的,税收征管部门和评税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对于征管中出现的价格评估问题,评税部门应提供评税技术支持;对于核定模块的调整修正情况,税收征管部门要向评税部门及时反馈。
  (四)及时总结经验,定期报告情况。自2008年7月1日起,开展此项工作的各城市每季度初10日前要向总局书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首次报告材料中应附送本地区工作方案。(报告内容提纲见附件2)
  附件:1.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工作流程图(略)
  2.关于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工作情况的报告提纲(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八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2007〕9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综合配套服务水平,实施西宁市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实现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根据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三条 凡在西宁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临时建房(含综合开发小区、旧城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是西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城南新区、海湖新区、东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园区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排水、防洪、环境卫生、路灯、城市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偿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债务。

第六条 收费标准:60元/平方米。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及部队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

(二)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不含干警住宅、营业性用房);

(三)城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学楼等政府公益性项目;

(四)城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八条 城区内农民新村建设的收取标准:

(一)村民住宅原面积翻建房屋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农民新村建设低层建筑按标准的50%收取,多层以上按标准的30%收取。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报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免缴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凡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执收单位收费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属预算内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安排,分项目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

第十三条 西宁市所辖三县按照本《办法》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原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1987)022号《西宁市市政工程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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