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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1:02:35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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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牛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和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营养奶、调味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和个体养殖户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供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牛奶生产性保护、牛奶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奶牛登记造册,以场或村建立奶牛登记卡,组织和引导饲养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发展奶牛业生产。
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对奶牛逐一建立档案,合理配置牛群结构,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确保牛群质量。
第八条 奶牛的更新处理,须报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更新处理奶牛,应通过该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外地(市)引进奶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须报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九条 奶牛场应符合兽医卫生防疫要求,牛舍整洁通风,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地,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条 养殖规模在1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建立兽医防疫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工作。个体奶牛养殖户须接受当地兽医防疫部门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严格的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检查,合格者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奶牛养殖场(户)凭证到牛奶加工单位售奶。
第十二条 经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检查出患出布氏杆菌病、结核病或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隔离净化饲养或无害化处理。
当发现发奶牛传染病疫情蔓延时,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奶牛疫病控制区或隔离区,并采取紧急防治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牛奶生产场(户)应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奶牛场挤奶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身体健康证,个体奶牛养殖户挤奶人员须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患有传染病者不得挤奶。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在贮存运输过程中污染牛奶。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四条 牛奶加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车间)建设布局合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却、冷藏设施、辅助设备和清洗、卫生、消毒系统;
(三)有鲜奶包装生产线;
(四)有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检测设备、检验手段和检验制度,质检人员须经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厂(车间),除办理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外,须经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卫生许可证》、《牛奶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可经营。
已建的牛奶加工厂(车间)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须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加工单位收购生鲜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严格检查验收。不得收购污染奶、掺杂掺假奶,不得收购无《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牛奶。
第十七条 必须严格执行牛奶出厂检验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GB—5408国家标准。严禁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
第十八条 上市牛奶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生产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的人员,应立即调离生产岗位。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一条 牛奶销售亭(点)应悬挂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牛奶销售亭(点),应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牛奶销售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二十二条 牛奶代销单位和个人应与加工生产厂家签订牛奶购销合同,信守签约,保证牛奶计量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上市销售生奶、散装奶和无证加工的包装奶,禁止出售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
第二十四条 送奶车辆应保持清洁,严防运输过程中牛奶污染和变质。
第二十五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提高价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未经批准更新处理奶牛的,追回投资或补贴款额,并处奶牛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奶牛场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不按挤奶程序挤奶或盛奶容器不符合卫生要求使牛奶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领取《牛奶经营许可证》加工牛奶的,责令其停止加工,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无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售奶的,责令其停止售奶,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包装奶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剩余牛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领取《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加工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售、收购带布氏杆菌、结核菌或其他传染病菌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牛奶加工单位使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牛奶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奶牛疫病防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对阻挠执行公务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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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管理办法
1992年5月4日,国家科委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关于引进国外智力(以下简称“引智”)以利四化建设的战略方针,结合我委引智工作,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引智工作重点。对列入国家拨款并由国家科委分管的重大科技发展计划,在充分论证、筛选的基础上,确定一批能提高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水平、具有较大经济技术效益的引智项目,由国家科委作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引智工作的协调和管理。国家科委引智领导小组为我委引智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我委引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落实、协调引智工作配套资金与活动经费;检查引智项目执行和效果落实推广。国家科委引智办(设在中国科技交流中心)负责对我委引智工作进行协调、管理和服务,代表国家科委与国引办和外专局联系日常工作,并按《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委内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89〕国科发外字127号),处理对外活动事宜。
三、引智项目的申报办法。凡提出引智项目的单位,都应对申报项目的国内外水平、引进智力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达到的经济、社会效益等进行充分论证,认真填写引智项目申请表,报国家科委主管业务司(办)。
需特殊予以保密的引智项目应在申请表中加以说明,以便加强保密措施。
报送涉外经济管理人才培训项目,应包括项目名称、培训目的、对象、内容、国别及外汇费用落实情况。
上述申报项目经有关业务司(办)严格审查、筛选后,由国家科委引智办于每年十一月汇总报国引办。同一引智项目要杜绝通过多渠道向国引办重复申报,对一再出现这类事件的单位,国家科委引智办将不再受理他们的项目申报。
属于科技交流、讲学和出国考察的项目应通过科技合作渠道解决。
四、引智经费。引智项目所需经费主要以科研项目费和自筹为主。引智项目经国家科委报国引办批准后,可获得国引办部分资助,国家科委从科研经费中给予部分配套资助。国家科委每年拨给委引智办的引智活动费主要用于开发和扩大引智业务,巩固和开辟引智渠道,增加和更新引智信息。
出国培训、实习、进修要争取对方全部或部分提供食宿交通费,全部由我方承担费用的项目应从严控制。
五、有关业务司(办)的引智任务。我委有关业务司(办)应将引智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确定专人分管。在研究制定科技发展计划时应做好配套的引智计划和资金落实;对各单位提出的引智申请项目进行严格审查、筛选;认真做好引智项目的管理、验收和总结工作;采取措施,大力推广引智效果;每年11月应将当年引智项目的执行情况及效果汇总报我委引智办。
六、我驻外机构的引智任务。智力引进工作是我驻外使(领)馆科技处(组)的重要任务之一。要加强对我四化建设有用的科技人才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定期报回国内;根据经济科技发展计划推荐专家来华进行技术指导,对国内提出邀请专家的项目应及时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回国;推荐在引智工作方面能提供优惠的组织与我建立合作关系;对派往国外、境外培训班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和业务指导。
七、中国科技交流中心的引智任务。中国科技交流中心除履行国家科委引智办的职能外,还应积极为聘请单位提供国外人才信息和渠道,在收到邀请国外专家的申请表后,应尽快与国外联系,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用人单位。国家科委国外人才资源总库应作好国外人才信息的补充、更新和咨询服务。《对外科技交流通讯》应作好国外人才信息、引智工作经验的报道与交流。
八、本办法自1992年5月4日起实施,由国家科委引智办负责解释。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药监发[2003]12号


各分局,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


《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23日经第八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


2.药品委托生产送检表(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1:


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授权部分药品委托生产审批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48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跨省委托生产以及注射剂、生物制品和特殊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的初审。


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除注射剂、生物制品和特殊药品外,其他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四、药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是取得该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五、药品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具有与生产该药品相适应的生产与质量保证条件,且持有与生产该药品剂型相符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


六、委托生产药品的双方应签署合同,并明确规定各自对产品委托生产技术、质量控制及其他方面的责任,且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七、委托生产药品的合同签署后,受托方可为委托方试制三批样品,并填报《药品委托生产送检表》(见附表),送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样品在委托生产获得批准前不得销售。


八、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生产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详细考查;应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受托方应按药品GMP进行生产,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


九、药品委托生产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委托方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药品委托生产申请。


(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委托生产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受托方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受托方生产技术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以及质检机构、检测设备等质量保证体系。


(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企业药品委托生产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及必要的现场考核,并作出是否同意委托生产决定。


十、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委托生产,有效期不超过2年,且不超过该药品注册规定的有效期限。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委托生产;有效期届满后申请继续委托生产的,按原申报程序办理;因故终止委托生产合同的,委托方应按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委托生产,在药品委托生产有效期内,原则上委托方不得再行委托其他企业生产该药品。


十二、药品委托生产申报资料项目:


(一)委托生产申请;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受托方《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四)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和质量保证条件考核情况的报告;


(五)委托方生产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


(六)委托生产合同原件;


(七)北京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受托方试制的连续三批样品检验报告书。


十三、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标准应执行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其处方、生产工艺、包装规格、标签、使用说明书、批准文号等应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在委托生产的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应标明委托方企业名称和注册地址、受托方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十四、药品生产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委托生产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五、本规定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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