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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2:02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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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保障公共场所良好的卫生状况,加强卫生监督,依据国家有关法规,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礼堂、俱乐部、录像厅(室)、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理发馆、美容厅、浴池、体育场(馆)、候机室、候车室、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均须遵守本规定,加强卫生管理。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要设立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督
促所属公共场所贯彻执行各项卫生标准。
二、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市、区、县卫生局领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立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铁路、工交部门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三、公共场所须持有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新建公共场所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四、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做到室内空气清洁,温度、湿度适宜,采光、照明良好,室内外环境整洁。各项卫生设备,要保持完好。公共设施、工具、用具必须按规定消毒,保持卫生。
五、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掌握一定的卫生防病知识,发生中毒事故或发现可疑传染病人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站,妥善处理。
六、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皮肤病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传染性疾病者,须调整工作岗位。
七、公共场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卫生防疫站参加。
八、违反本规定的,卫生防疫站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要责令停业整顿,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罚款在三千元以上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处理的,要报市卫生局批准,经区县卫生防疫站处理的,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九、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制定。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公共场所,要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申领卫生许可证。



198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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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
            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的管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表彰在保守和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惩处失泄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对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保密技术开发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根据具体情节依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守和保护国家秘密的义务,对泄露和窃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及时向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 奖励





  第六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举报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忠于职守,长期经管国家秘密或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其他应该奖励的事项。


  第八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嘉奖,并给予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窃取、刺探、收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行为的;
  (三)向保密工作部门检举单位或个人隐匿国家秘密行为的;
  (四)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五)连续五年以上经管国家秘密或者从事保密工作管理的专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事迹较突出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三等功,并给予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绝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窃取、刺探、收买绝密级、国家秘密行为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四)连续八年以上经管国家秘密或者从事保密工作管理的专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事迹非常突出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二等功,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或特殊环境中,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经国家保密和科技管理部门鉴定,在保密技术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连续十年以上经管国家秘密或从事保密工作管理的专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事迹特别突出的。


  第十一条 奖励由拟受奖人所在单位填写《保守国家秘密奖励申报审批表》(一式三份),报市保密局审批。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从各单位保密事业费中列支,由各单位保密工作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处罚是指行政处分、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
  (三)明知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秘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一)故意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次数或者数量较多但后果较轻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五)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六)明知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一)故意或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予以罚款的,由市保密局下达《罚款通知书》(一式三份),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统一指定地点交款。对拒不交款的,由单位财会部门代扣,并按罚款数额每日加罚百分之三。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市保密局提出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收入,按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保密工作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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