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榆林市可可盖供销社与怀来县物资局购销羊绒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6:48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榆林市可可盖供销社与怀来县物资局购销羊绒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榆林市可可盖供销社与怀来县物资局购销羊绒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2年5月1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你司1991年12月25日同便字第13号函收悉。经研究认为,榆林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怀来县工商局以“无效经济合同”决定没收供方所售羊绒16933斤交国家有关部门处理,所得款全部上缴国库,是不当的。理由如下:
一、1989年3月10日,榆林市可可盖供销社向榆林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于同月14日立案,次日通知原告。同月27日,榆林市人民法院派人到河北省怀来县向被告怀来县物资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该局副局长王纯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当时,怀来县物资局并没有向榆林市人民法院说明杯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决定对其与可可盖供销社购销羊绒合同作无效合同处理。直至4月6日,怀来县工商局电告原告“你社销往怀来物资局羊绒已查封决定查处,请速速来人特此通知。”怀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效合同处理决定书》中说:“根据群众和物资局的举报,供方销售的纯属伪劣商品,我局于1989年3月8日立案审理。”羊绒放在仓库中,一般群众怎么会知道是伪劣商品呢?物资局作为需方如果明知是伪劣商品为何将货物取下且在5个月之久的时间内从未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呢?况且,怀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向供方调查,没有对羊绒质量作出鉴定以前,依据什么以无效合同立案呢?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榆林市人民法院以经济纠纷立案审理是正确的。
二、榆林市可可盖供销社与怀来县物资局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后,于1988年9月27日将羊绒送到需方。需方收货后又付了3万元货款并写下了欠款条。张家口地区及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报告中称,送货后供需双方法定代表人对货物存放问题达成协议,打欠条是为了应付需方。
但从一审、二审直至多次复查中,需方并没有提供出这一所谓协议的原件。至于打欠条是为了应付需方,更是令人难以置信。尤其是需方在收货后的5个月的时间里,从来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货物所有权早已转移,怀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即使没收,也只能没收怀来县物资局的羊绒,怎么会作出没收榆林市可可盖供销社羊绒的决定呢?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榆林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怀来县物资局的处理决定不当。希望你们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油(气)田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使用管理办法

卫生部 石油工业部


油(气)田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使用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26日,卫生部、石油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勘探和开发中使用封闭放射源测井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测井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健康和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封闭型放射源(中子源、伽■源)油(气)田测井和相应的研究单位。
第三条 各油(气)田测井主管部门和安全部门要加强对放射性测井的防护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切实搞好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四条 各油(气)田放射防护机构应接受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定期上报监测数据或资料。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章 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的使用管理要求
第六条 凡使用放射源测井的单位,要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申请许可和登记证,并由有关部门对其基建工程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七条 测井单位应对操作与实验研究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并定期进行考核。对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的培训。经过放射防护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放射源的操作。
第八条 所有放射源测井与实验研究单位应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制度与规程;须配备长柄操作工具及必要的防护监测仪器。
第九条 放射源测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操作制度和规程,在使用过程中严禁敲、砸和冲压,严防破损造成放射性污染。
第十条 测井人员必须熟悉放射源测井作业的全部操作过程,在装、卸放射源前应检查操作工具、贮源罐和井下仪器源室等是否正常,装卸放射源时要准确迅速,严禁徒手操作。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测井质量的条件下,尽量选用低强度放射源,避免不必要的照射,使必要的照射减低到可以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
第十二条 进行更换放射源源壳、密封圈、弹簧与盘根和打捞放射源等特殊操作时,应详细记录源强、操作距离和时间,以便进行剂量估算。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油(气)田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以下简称《防护标准》)要求的放射源、贮源库、运输车辆、操作工具、测井仪器及放源工作场所,各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使其尽快符合《防护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使用封闭型放射源测井的单位,应遵守《防护标准》和本《管理办法》。对违反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或吊销许可登记证。对严重违反《管理办法》与《防护标准》而造成事故污染和危害人体健康者,应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及事故直接责任者进行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的保管与运输
第十五条 所有封闭型放射源、标准源都必须放在专用贮存防护容器内加锁保存,并按不同的使用要求分类贮藏,由专人保管。
第十六条 所有放射源使用单位或放射源贮源库必须建立健全放射源使用、保管制度,严格借还登记与测量验证手续。
第十七条 运输放射源必须有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中途停车和井场使用须有专人看管,严防丢失。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组织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油(气)田使用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的单位,须设立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应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各测井小队应设一名兼职的放射防护安全员。
第十九条 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的职责是:宣传放射卫生防护知识,进行剂量监测,改进防护设施,处理放射性事故和组织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各油(气)田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放射卫生防护及剂量监测等规章制度,并定期检查。对测井用放射源和防护设施建立技术档案。对从事放射源测井人员必须建立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并由专人保管。后两种档案应随工作人员调动,原单位保存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对放射源测井人员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准备参加放射源测井人员必须进行全面的体格检查;对新参加放射源测井的人员,初期应密切观察血象变化。检查项目与处理参照《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1792-84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放射病的诊断由各油(气)田职业病防治部门报送省级放射病诊断小组进行确诊。确诊的放射病人员每年复查1次,可根据病情变化重新诊断。
第二十三条 放射源测井人员的保健、劳保等措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放射源测井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测井的操作特点制订预防和处理意外事故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放射源损坏、丢失和其他危及人体的健康的事故时,根据具体情况对受照人员进行剂量估算与健康观察,同时向主管部门及当地卫生、公安等部门报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处理情况应作详细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因失职所致事故,对肇事者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及时发现事故苗头、积极排除事故、减少事故危害者,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定向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拆迁定向安置用房(以下简称安置用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及时妥善安置被拆迁居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单元式住宅楼房,通过建设和销售安置用房异地安置拆迁居民的管理。

  第三条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市物价局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拆迁定向安置用房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工作小组),负责全市安置用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也要成立安居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和销售、安置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安置用房项目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严格控制安置用房项目用地规模,确保安置用房项目的用地规模不超过对应拆迁楼房原有用地规模。

  第五条安置用房项目的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用房建设规模,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并按计划实现土地供应。

  第六条安置用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发放给各区安居办公室。由辖区安居办公室依据安置用房销售合同,为被拆迁安置人办理安置用房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安置用房规划、建设计划的审批及建设管理

  第七条安置用房项目的规划审批,由市工作小组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用房项目规划建设方案,采取一站式服务方式,加快办理建设相关手续。

  第八条由各区安居办公室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市建委具体负责审批并下达安置用房建设项目立项和建设投资计划,并纳入全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规模。

  第九条安置用房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建设程序管理。

     第四章安置用房项目的建设规模及标准

  第十条安置用房建设规模的确定,严格执行拆迁和还迁面积对等安置原则。考虑到现行住宅设计标准的提高,新建安置用房使用面积比原被拆迁住宅楼房使用面积增加的幅度控制在15% 以内。

  第十一条安置用房项目的设计、施工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采用成熟、适用、先进的技术,确保建成住宅楼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卫生。落实中水回用要求,达到三步节能标准。

        第五章安置用房的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安置用房销售管理按照《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05〕13号)执行。由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向市物价局提出核定销售价格申请,市物价局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构成及异地安置用房建设的因素,核定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以及各门栋的平均销售价格,并向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发放安置用房销售价格通知。

  第十三条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办理销售许可证,须提供安置用房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市物价局核发的安置用房销售价格通知等要件。要件齐全的,由市房管局核发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安置用房建设单位取得销售许可证后,须将安置用房坐落地址、面积、房型等情况以及销售政策和销售价格向被拆迁居民公布,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备注记录。

  第十五条通过依法评估确定对被拆迁人补偿费用,并将原有房屋产权性质甄别后,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用房,另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出对应拆迁楼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安置人按照市物价局确定的安置用房销售价格定向购买。

  第十七条被安置人购买安置用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部门应与网上销售明细核对,核对无误的方可办理,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经济适用房”字样和准许转移日期。安置用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转移。

  第十八条对被拆迁居民自愿领取货币补偿放弃的安置用房,区安居办公室应持对应拆迁楼房居民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经市工作小组核准后方可销售。余房只允许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拆迁户销售。

       第六章安置用房项目的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涉及电力、供热、通讯、有线电视、路灯、园林、中水等有关配套工程费和红线内自来水、燃气、排水、供热等配套工程费按实际发生结算,免交市政基础设施大配套费。

  第二十条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免交燃气气源发展基金、教育基金、墙改基金、拆迁管理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安置用房建设项目超出原住宅楼房拆迁面积部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50%缴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