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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8:53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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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2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园林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园林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园林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城市园林工作。
市政府规划、建设、环保、旅游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职能对城市园林有关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按市政府规划并经园林主管部门确认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公共海滩、专类园、街头游园、花园、庭园以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场所。城市园林包括市政园林、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
市政园林是指由市、区、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对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城市园林。
经营性园林是指由社会投资建设、对公众开放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城市园林。
单位附属园林是指由经济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及其他物业业主在其物业范围内投资建设,主要供在该区域范围内工作、居住人员使用的城市园林。
第五条 城市园林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六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建设计划,保障市政园林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的管理、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编制,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人口、服务半径对城市园林合理布局。
第八条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地性质。
因市政建设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制定就近不少于原面积的园林用地补偿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对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红线。
在建设开始前或者建设过程中,园林主管部门对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绿化,并实施保护性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的市政园林,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区、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市政园林,由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
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由建设单位按本条例及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新建的城市园林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的规划设计,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和植被,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和服务设施及残疾人专用通道。
第十四条 动物园和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创造适宜动植物生息和生长的环境,并按动物或者植物的生态特性适当分区,提供优美、安全的游览条件和开展科研、科普工作的条件,以满足观赏、游览、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及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和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第十五条 市政园林内不得建设宾馆、酒楼、住宅、招待所、写字楼、商品市场、经营性游乐项目以及其他与市政园林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但为游人提供服务和园林管理所必需的项目和设施除外。
经营性园林内不得建设与其功能无关并破坏园林景观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六条 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的设计方案,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其他报建手续。
单位附属园林的设计方案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的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园林绿化专业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工程建设过程中,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中的绿化种植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植物生长特点负责养护三个月至六个月。在养护期内,种植的植物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种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园林工程竣工后,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园林主管部门具体组织验收。
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但应当有园林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实行登记制度。
城市园林应当按其性质、种类,由园林主管部门分别登记。
登记事项及具体办法由园林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园林由园林主管部门管理,区、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园林由区、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园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营性园林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单位附属园林由业主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应当将市政园林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专业工作,委托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或者其他专业企业承担。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委托企业,订立委托管理合同。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被委托企业所承担的养护管理及其他专业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的企业应当具有城市园林养护管理专业资格。承担其他专业工作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
城市园林养护管理专业资格的管理,由园林主管部门按国家、特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有相应专业资格并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或者其他专业工作的企业,不得将其承担的工作分包给无相应专业资格的企业承担。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园内植物的养护和动物的保护,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维护园内环境卫生,保证游人安全。具体管理办法由园林主管部门制定。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的环境卫生、安全保障和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应当有完善的游览指导说明、标志、疏导和安全设施,并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不得超容量接纳游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应当全年开放。
市政园林中的公园、植物园、风景区每日开放时间由园林主管部门确定,但不得少于12小时。
经营性园林每日开放时间不得少于9小时,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每日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的开放时间应当在园林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三十条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因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关闭6小时以上的,应当于关闭日前公告。但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公告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政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不得向游人收取门票费。但带旅游性质的市政园林除外。
市政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内原有的经营性游乐项目可以收取入场费。
经营性园林可以向游人收取基本门票费和主体游览设施以外的单项游乐项目入场费。
单位附属园林中的游园、花园和庭园以及市政园林中的街头游园不得向游人收取任何费用。
本条所列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依前条规定,可以收费的城市园林或者游乐项目,应当对下列游人减免收费:
(一)身高1.4米以下的儿童;
(二)年龄65周岁以上的老人;
(三)残疾人士。
前款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专为儿童所设立的游乐项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内的商业服务必须在固定的网点进行。商业网点的布局应当严格按规划执行,不得破坏园林景观,不得妨碍游览秩序。
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不得在其管理的园林内从事商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风景区应当制定游园守则。游园守则应当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守则。
城市园林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害园林设施及花草树木,破坏园林环境卫生;
(二)捕猎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伤害园内观赏动物;
(三)赌博、斗殴、乞讨,进行封建迷信和色情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内举办科学、文化集会、集体游乐等大型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向园林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组织方案,经批准或者转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市政公共设施主干管道、线路、电力高压走廊等应当避免穿越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确需穿越的,应当征得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或者经营性园林的经营单位,协商制订安全保护措施和损
失补偿方案。
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不符合园林水体标准的废水排入城市园林水体。
禁止在城市园林内倾倒垃圾、杂物。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保持城市园林周围的建设项目与城市园林景观和功能相协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侵占或者出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依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或者其他专业工作的企业未履行委托管理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或者其他专业工作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园林管理部门依法解除委托管理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园林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一年内不得承担市政园林的专业工作。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园林主管部门可以将该园林内的有关专业工作委托具有本条例规定资格的企业承担,所需费用由该园林的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
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管理单位教育制止,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赔偿额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园林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市政园林,应当于1998年3月1日前依照本条例规定逐步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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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与证券及期货人员资格有关的安排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香港证监会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与证券及期货人员资格有关的安排》

(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于2003年12月3日签署)



1. 前言



内地与香港在今年六月二+九日所签订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称“《安排》”)中,就证券业而言的其中一项承诺是“简化香港专业人员在内地申请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相关程序”。为了确保协议承诺能如期于二零零四年一月一日开始实施,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就落实承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商谈,形成本安排。目的是根据《安排》的承诺为两地专业人员提供一个申请从业及执业资格或牌照的简化程序,并不影响他们按现有正常途径向监管机构作出申请。



2. 专业人员的定义



Ø 内地专业人员- 指拥有有效的内地相关执业资格的中国公民



Ø 香港专业人员- 指持有(包含曾于最近三年内持有)香港证监会发出相关牌照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3. 协议详情



3.1 主要协议



就落实《安排》的承诺,两会协议如下:



Ø 通过内地相关法规考试的香港专业人员,可获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从业资格



经此途径取得从业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员,如持有香港负责人员牌照,认可作为内地高管人员的任职资历要求,如持有香港代表牌照,将等同取得内地一般的从业资格



Ø 内地专业人员可获香港证监会视作符合香港行业资格



经此途径取得行业资格的内地专业人员,如拥有内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将被视作符合香港负责人员的行业资格,如持有内地一般的执业资格,将被视作符合香港代表的行业资格



所有准备经上述途径取得资格的人员,应按内地或香港各自的程序提出申请,各负责审批的机构,可因应情况对个别要求作出宽免或免试安排。其所取得的从业或行业资格,仍须受以下第4部份两地资格对照的规限。如申请执业资格或牌照,该人员仍需符合其它取得资格或牌照的要求,例如该人员的经历须与所申请的执业资格或牌照相关,到香港申请牌照的内地专业人员须通过香港的相关法规考试等。各负责审批资格或牌照的监管机构,可因应特殊情况作出宽免。



3.2 其它协议



香港专业人员在内地申请执业资格时,申请人:



Ø 持有在香港取得或获香港证监会接纳的大学学历可被视作已符合内地对大学学历的要求



Ø 在香港累积的或获香港证监会接纳的市场经验可被视作等同内地相关的工作经历



3.3 考试方面的安排



法规考试及培训的合作安排交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及香港证券专业学会进行商议和落实。



4. 两地资格对照



根据两地从业人员可经营的受规管活动,就《安排》的承诺订出以下的对照:



内地执业资格
香港牌照列出的受规管活动
香港旧制度下的牌照

证券执业资格(已通过证券交易专科考试)
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商

证券执业资格(已通过证券投资分析专科考试)
就证券提供意见
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

证券执业资格(已通过证券发行与承销专科考试)
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
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

期货执业资格(已通过期货专科考试)
期货合约交易
商品交易商

期货执业资格(已通过期货专科考试)
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
商品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

证券执业资格(已通过证券投资基金专科考试)
提供资产管理
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




两地的专业人员于内地或香港申请执业资格或牌照时,只会根据上表的对照被视作已拥有与其目前资格相对应的从业或行业资格。



5. 审核资格安排



5.1 香港专业人员到内地申请从业资格



香港专业人员到内地申请《安排》中的待遇以取得从业资格时,须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期货业协会提交一份其最近三年内所持有牌照类别的清单及一份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1]的复印件。两行业协会可定期向香港证监会确认申请人所提供有关牌照的资料是否正确。如申请人符合有关规定并已通过内地相关法规考试,行业协会将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如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期货业协会对申请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的资格有异议时,应按《安排》附件五第七条第(三)款处理。



5.2 香港专业人员到内地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或一般执业资格



在根据《安排》的承诺取得从业资格的基础上,香港专业人员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或向两行业协会申请一般执业资格。申请人须书面授权中国证监会或行业协会向香港证监会查询申请人遵守法规的纪录。中国证监会及行业协会(须经中国证监会)可定期向香港证监会查询申请人遵守法规的纪录。如申请人符合有关执业的其它规定,中国证监会及行业协会将会向申请人颁发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或一般执业资格,并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取得资格的人员。如未能符合申请执业的其它规定,可按内地有关程序处理。



5.3 内地专业人员到香港申请牌照



内地专业人员经《安排》提供的途径到香港申请牌照时,须向香港证监会提交一份其当时拥有的执业资格的清单。申请人须书面授权香港证监会向中国证监会查询其遵守法规的纪录。香港证监会收到申请后,将自行从中国证监会或行业协会互联网站确认申请人的执业资格(如有关资料并不是对公众开放,中国证监会或行业协会将会向香港证监会开放有关资料库),并经电邮向中国证监会查询申请人遵守法规的纪录。如申请人符合有关申请牌照的其它规定,香港证监会将会向其发出牌照,并通过其互联网站上持牌人公众纪录册提供获发牌照的人员资料。如未能符合申请牌照的其它规定,可按香港有关程序处理。



6. 监管合作



6.1 通报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名单



两地证监会可定期通报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名单的变更,以方便双方对有关人员的管理。由于名单并不涉及敏感资料,香港证监会可直接与中国证监会或行业协会进行交换资料。



6.2 通报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所涉及的违规个案



由于违规个案(特别是正在处理的个案)涉及敏感资料,有关通报只可在两地证监会之间进行。两地证监会可定期通报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所涉及的违规个案,如有需要,亦可就个别个案即时作出通报。



6.3 定期会议



两地证监会目前已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举行定期会议,有关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的监管及通报重大违规个案,可加入该会议议程,以便定期检讨有关安排及成效。





7. 违规及调查



7.1 违规的处理



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的人员如在异地执业时涉及违规行为,当地证监会可就个案采取纪律行动,并应将有关行动通报另一方的证监会。在收到有关资料后,获通报的一方可将有关资料纪录存档,并根据所在地的法律及法规决定是否能够或需要采取相应的纪律行动。如决定采取行动,亦须将行动的资料向另一方通报。



7.2 违规的调查



如经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的人员出现违规情况,其所在地的证监会可向另一方的证监会要求就调查提供协助。有关协助的请求,可按已签订的《监管合作备忘录》提出。



8、其它



如内地或香港有关法律、法规有改变,有关安排可再作出相应调整。





签署方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庄心一 张灼华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日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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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身份证明指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深府办〔2008〕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的发展,根据《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总部企业,是指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08〕95号),经规定程序认定的总部企业。

  第三条 总部企业可享受本细则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是市政府对本市发展总部经济进行决策的议事机构,联席会议的职能、议事规则、人员组成等另行规定。市发展改革局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二章 资金专项

  第五条 自2008年度开始,在目前已设立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安排资金专项。

  第六条 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主要用于:奖励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补助新设立总部企业在本市购置、租赁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开展总部企业认定有关必要工作。

  第七条 发展总部经济资金专项的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财政资助

  第八条 本市现有企业,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予以5年补助奖励,奖励数额参照该企业上年度税收(指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下同)地方分成并缴入我市地方库部分中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30%核定。新设立的总部企业从认定次年起,享受本政策。期间如国家财政财税分配政策调整造成企业纳税的增减,则按同口径计算增减量。

  第九条 现有总部企业增资2亿元以上的,按照该企业增资次年纳税地方分成并缴入我市地方库部分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50%给予一次性奖励,按本条计算超过按第八条计算的奖励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增资人民币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按照该企业增资次年纳税地方分成并缴入我市地方库部分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50%给予一次性奖励,按本条款计算超过按第八条计算的奖励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条 新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按照总部类别在认定当年给予一次性奖励。新设立综合型总部的,每个企业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新设立职能型总部的,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具体奖励数额根据总部企业规模、本市产业发展政策及所属行业现有扶持政策确定。

  第十一条 新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购置的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综合型总部补助每个企业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职能型总部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补助分5年支付,每年支付20%。

  第十二条 新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企业,租用的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按租金市场指导价的30%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如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租赁价格低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按其实际租价的30%给予补助。在宝安、龙岗两区租房的,租房补助相应提高10%。综合型总部企业的租房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职能型总部企业的租房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具体财政资助操作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财政、税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

第四章 总部用地与规划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产业集聚基地规划统筹布局总部基地,分门别类相对集中安排总部用地。符合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总部经济发展布局,有较多企业总部集聚的场所,可规划为总部基地。总部基地管理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政府可在总部基地或产业集聚园区规划相关产业总部功能区,统一建设总部楼宇,以优惠的租金向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提供总部办公用房。支持同类别或产业联系紧密的总部企业联建总部大厦。

  第十五条 总部企业办公用地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每年新供用地中,提供一定比例的用地通过招拍挂等公开方式,用于满足企业总部办公用地(不含配套等其他用地)需求。总部企业以挂牌方式取得政府出让土地,其自用办公用房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总建筑面积的70%。

  第十六条 凡已在深圳成长并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企业,鼓励其节约集约利用已取得的合法产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五章 政府服务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内开展连锁经营,设立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免于办理其工商登记核转手续,直接到所设机构所在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每年安排一定的人才公寓和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解决总部高管人员和专业人才住房。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人事、劳动等部门每年安排一定指标,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管理人员优先办理入户手续,为其办理家属招调和随迁手续、居住证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市人事、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为在本市的企业总部人员因公出国(境)申请予以优先办理;为其聘用的外籍一般管理人员及其家属办理1年居留许可、为其聘用的外籍高层管理人员及家属办理1至5年居留许可等事项提供便利;积极为总部企业申办深港两地车牌。

第六章 管理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总部企业可以申请享受本市其他优惠扶持政策,但本细则规定的财政资助政策和其他优惠政策属于同类型的,不得重复享受。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优惠政策,选定后,原则上5年内不得更改。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每年应向市统计部门依法报送本企业总部情况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总部企业应承诺在享受本细则财政补助和奖励后在深圳经营期限不少于10年,10年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政补助和奖励等资助的,由市政府撤销其补助和奖励,责令退回补助和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区可根据本细则制定相应政策,鼓励扶持总部企业。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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