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0:44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五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从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六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办理。能够解决的,应抓紧落实;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创造条件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如实向人大代表说明情况。
第七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主动同人大代表进行联系,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 承人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不能按期办复的,必须向人大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条 承办单位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所属部下或下属机构办理的,仍由原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不得由所属部门和下属机构答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人大代表。
对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必须逐人答复。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应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代表团人大代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必须以公文(函)形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报交办机关备案。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函件要注意质量,按规定要求书写,内容要实事求是,表述要准确精炼。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及时了解人大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意见。
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有意见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再次书面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并向有关方面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分别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就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视察和检查,人大代表有权对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应予通报批评;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人大代表。
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大主席受理并负责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乡、镇人大主席负责检查和督促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在全部办结后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九条 本规定向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国侨联、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欧美同学会人事部门:

留学人员是我国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化建设的特需人才资源。做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对于解决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生活的后顾之忧,营造良好环境,吸引更多留学人才回国(来华)参与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留学回国人数逐年增加,各地各部门不断加大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力度,逐步形成了以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留学人员工作站为主体的一批服务机构。同时,有关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和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海外华人华侨、留学人员团体相互联系、密切配合,为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为国服务、回国创业提供服务和支持。但是,现有服务工作仍然存在着资源分散、渠道不畅、水平不高、手段单一、产品缺乏等突出问题。针对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的新形势,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要求,为加大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力度,更好地为广大留学回国人员服务,现就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按照“拓宽留学渠道、吸引人才回国、支持创新创业、鼓励为国服务”的要求,以方便广大留学人员为基础,以服务高层次留学人才为重点,以推动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政策的全面落实为着力点,为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为国服务和回国创业提供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务,鼓励和支持更多优秀留学人才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目标任务是:把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作为人才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统筹资源、提高效率、方便个人、服务社会为宗旨,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不断完善服务政策,壮大服务机构,构建服务网络,搭建服务平台,开发服务产品,逐步形成理念先进、政策完善、信息通畅、功能齐全、质量过硬、环境优良,面向广大留学人员的服务网络,为吸引留学人员提供服务支持。

二、主要措施

(一)完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政策。积极创新有关服务政策,着力在入出境、居留、户籍管理、社会保险、计划生育、配偶就业、子女上学等生活待遇,以及职业资格、项目申请、经费资助、收入分配、税收、表彰奖励、知识产权保护、创办企业、投融资等工作条件方面创新完善有关优惠政策,不断完善“回国工作、回国创业、为国服务”三位一体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政策体系。各级留学人员回国工作部门要根据中央政策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进一步完善相关领域配套政策措施,努力为吸引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创业和为国服务营造良好政策环境。

(二)推进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网络建设。以各地区各部门留学人员服务机构为主体,充分发挥国内外各类留学人员组织、社会团体的作用,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相互配合、上下互动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网络,统筹服务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形成服务合力。

建立留学人员回国服务联盟。按照协商自愿的原则,以有关留学人员服务机构或留学人员组织共同倡议、签署合作协议的方式,建立包括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工作站、留学人员创业园、留学人员联谊会以及其他为留学人员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或群团组织在内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联盟。服务联盟作为一个开放性的协作组织,各成员单位以合作协议为纽带,发挥各自优势,互相配合开展服务工作。

充分发挥海外有关团体组织的作用。服务联盟成员单位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加强与海外中国留学生组织和留学人员、华人华侨专业团体的联系与沟通,支持他们向海外留学人员提供信息和咨询,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牵线搭桥。根据需要和条件在留学人员相对集中的国家和地区设立海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站,加强与留学人员的联系。

(三)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在现有基础上,充分利用先进网络技术加强留学人才信息系统建设。不断完善留学人才统计、调查机制,畅通发布和反馈的渠道,鼓励各方面建立留学人员信息库、留学人员科研项目库、人才需求库、回国(来华)专家库等各类数据库并联网,按照分级分类、动态管理、定期更新的原则,实现数据库共建共享。以中国留学人才信息网为依托,与各地区各部门留学信息网相互贯通,充分利用互联网便捷高效的特点,构建面向社会和广大海外留学人员的留学回国工作信息平台,促进留学人才、项目、政策、资金等信息资源的交流和共享,逐步将中国留学人才信息网打造成联系和服务海内外广大留学人员的重要窗口和桥梁。

(四)建立完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运行机制。完善留学人才回国服务的市场运行机制。积极畅通留学人才供需渠道,规范留学人才人事代理办法,开展面向留学人才的专项中介服务,促进人才、项目和资金相结合,形成以市场配置为主体的留学人才配置机制。鼓励和支持高水平的人才市场、人才中介机构共同参与开发留学人才市场。

强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机构的合作机制。以留学人员回国服务联盟为依托,加强各地区各部门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机构的协调合作,建立分工合作、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利互惠的合作机制,实现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运转协调、服务周到、快捷高效的目标。

健全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门间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各级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教育、科技、财政、外交、发展改革、公安、商务、人口计生、人民银行、国资、海关、税务、工商、侨务、外专、外汇等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落实政策、加强服务。

三、服务内容

(一)落实回国政策。建立“千人计划”专门服务窗口,负责落实“千人计划”等专项计划引进人才的各项优惠政策。对引进的高层次顶尖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要按照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原则,提供全程专门服务。要研究探索将“千人计划”服务方式逐步拓展到其他各类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建立常态化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机制。同时要切实落实面向广大留学人员的回国安置、经费资助、入出境和居留便利、行李物品检验通关、配偶就业、子女上学、工龄计算、职称评定、户籍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社会保险、计划生育等各方面政策,为他们回国工作、创业和为国服务提供便利和支持。要加强各项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评估与监测,不断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解决好各项政策间的衔接与配套。在政策落实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听取留学回国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主动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二)开展就业指导。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性配置作用,开展面向留学人员的就业中介服务。通过搭建交流平台,举办专场活动、向用人单位推荐等方式,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各种留学人才科技示范交流,畅通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交流渠道。利用留学人才信息网、留学人员回国指南、语音热线、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为留学人员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就业信息服务。加强对广大新回国留学人员的就业指导,通过组织留学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联谊、座谈、交流等活动,联络感情、交流信息、介绍政策、展示成果,帮助留学人员熟悉国情,加深对国内单位的了解,帮助解决就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实现充分就业。

(三)支持回国创业。积极吸引回国创业的留学人员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从事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鼓励各地和留学人员创业园加强包含法律、金融、人才项目中介、市场开拓、公共技术服务(公共中试平台、样品检验平台等)等内容的创业平台建设,落实各项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措施,为留学人员创新创业提供便捷服务。鼓励支持留学人员公开、公平、公正地申报各类政府资助项目和科技计划。探索建立政府资助、银行贷款、创业投资、技术产权交易等在内的投融资机制,帮助留学人员解决资金困难,促进其科研成果产业化、商品化。对优秀的科研或创业启动项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通过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高层次留学人员回国资助等项目给予支持,各相关部门和地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经费资助和配套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提供必要的创业辅导支持,帮助他们成功实现从“科学家”向“科技企业家”的转变。

(四)吸引为国服务。组织办好多种形式的留学人才和项目交流会、成果展示会、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团等活动。支持鼓励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层次上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及留学人员团体通过兼职、合作研究、回国讲学、学术技术交流、考察咨询、开展中介服务等各种适当形式参与祖国建设。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批的服务项目,列入“海外赤子为国服务行动计划”予以支持。

四、切实保障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顺利实施

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推进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

(一)深化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构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其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内容,作为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和建设人才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抓紧抓好。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考虑,统一规划,同步推进,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能和各级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

(二)加强制度建设,提高服务水平。探索建立各级留学人员服务机构的评估考核体系及管理办法,提高他们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各级留学人员服务机构要结合留学回国工作发展,不断充实壮大服务机构,加大培训力度,增强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政策,健全规章制度,研究制定配套服务措施,进一步规范办事程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效率。要坚持以人为本,积极开发满足留学人员需要的服务产品,提供无障碍、一站式、个性化、全方位的服务。

(三)加强宣传表彰,营造良好环境。通过媒体广泛宣传报道留学人员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广大留学人员爱国奉献、拼搏进取的精神风貌。同时,对在回国工作、创业和为国服务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留学人员、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先进单位和工作人员及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努力营造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的良好环境,不断推进留学人员服务体系建设,为吸引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提供优质的服务和保障。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