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14:40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企业产权交易规范、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产权是指国家作为所有者在国有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财产权力;投资主体是指依法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职权的机构和部门;产权交易是指企业产权的有偿转让。国有企业自身依经营权处分资产的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范畴
。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股权的转让,按国资企法〔1994〕81号《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交易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外,企业所有者都可以将其出资形成的产权全部或部分予以有偿转让。
第五条 产权交易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
(三)拍卖;
(四)中介代理;
(五)其他方式。

第三章 交易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须由设立单位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经贸委、省体改委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独立法人,同级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产权交易机构
监督管理。
设立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10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
2、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需的交易设施;
3、熟悉政策、法规和业务的专门人员;
4、公平、合理的交易规则;
5、章程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负责对产权交易主体及法律要件(必备证件、资料)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供企业产权交易中介服务,包括: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寻求交易对象、验证交易双方资信、评估转让企业资产;
2、受托管理决定出售暂未成交的企业;
3、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股权交易等其他业务。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服务佣金标准由湖南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有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机密的义务。未经交易者许可,不得随意向外扩散企业的有关信息和专利。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定期将产权交易的情况和问题向省级和同级经委、体改委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市场交易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出让方。产权交易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定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1、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2、注重社会效益和长远利益;
3、合理评估无形资产;
4、底价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须经地(市)级(含本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属国有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外产权交易应事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省财政和有关银行共同审核。
第十四条 产权出让人进行产权交易必须出示下列证件和资料:
1、转让企业产权申请书;
2、政府或投资主体同意转让的批文、决议或财产所有权证明;
3、转让财产清单。
第十五条 产权受让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六条 产权受让人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必须出具下列证件和资料:
1、购买申请;
2、法人资格证明、自然人身份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产权受让后,投资方向规划。
第十七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支付方式由交易双方议定,原则上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受让方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交易双方同意,在有担保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期限不超过1年,第一次付款不得少于成交总金额的50%,欠付的价款
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转让成交,须填写《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和财产交接清单,有关部门根据合同和清单办理财产过户手续。财产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后,原法人资格按法律程序予以注销,受让方须重新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有关部门或机构提供的有关凭证办理歇业注销、开业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产权交易应暂停:
1、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或处分有争议而尚未裁决的;
2、因人力不可抗拒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3、依法暂停交易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产权交易可以终止:
1、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的;
2、出让方与受让方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常理由撤回申请的;
3、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引起产权实物灭失的;
4、依法终止交易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产权交易无效:
1、交易人、出让方申请人、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格的;
2、交易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造成出让方、受让方任何一方申请人重大误解的;
3、出让方、受让方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4、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法规。

第五章 职工安置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安置原则上是谁出售企业、谁负责安置。安置渠道:经协议由购买方安置,向新办企业或需要扩建的老企业推荐,经批准,可以实行带资安置;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给予安置费。交易双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对职工安置作出明确规定。被出
售企业的职工兴办第三产业企业,享受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9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职工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令第110号)发给。
第二十四条 被出售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历史有关数据确定,由出售方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由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支付给个人;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尚未到位的地区也可以签订合同一次性将养老金支付给离退休人员。

第六章 产权出让收入的管理和分配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产权出让收入应存入企业原主要贷款银行的基本存款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转存其他银行。
第二十六条 产权出让收入的分配使用方案应事先报经地(市)级(含本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共同审批同意后才能实施,并由经办银行监督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已设定担保的产权,实行产权交易前须取得担保权的债权人的同意。产权交易实现后的收入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优先清偿其债务。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净收入是指产权出让总收入减去安置职工费用和清理债务及支付交易费用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产权出让净收入归投资主体所有。国有企业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认,由投资主体负责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净收入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调整企业组织结构、改造有发展前景的国有老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市场竞争力的新企业,不得挪作它用。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必须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或其他不良影响,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企业产权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十二条 集体及其它类型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6年3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本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活动。

  第十一条 开办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处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迁移、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管理章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和奉献。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和宗教类出版物。

  第十六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安置宗教教职人员、塑神像和佛像,设置功德箱;不得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不得销售或者散发用于传教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以及水利、林业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旅游区(点)在制定或者修改景区内部管理规定涉及宗教方面的内容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禁止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以及利用宗教进行的其他非法活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士、长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县、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行为地的县或者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邀请、招聘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省外邀请、招聘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须经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认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跨县、市举办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从事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自己家中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辩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或者以宗教名义敛财。

  第三十一条 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取得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等财产和收入,以及所属企事业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第三十四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内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外国人在本省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

  第三十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对外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等合作与交流中,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28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工作中形成并处理完毕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资料。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档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全国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工作进行规划和协调。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形成的全部档案应由本机构档案管理部门集中管理,禁止不归档和私人占有档案。

第二章 档案的构成和归档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主要由煤矿安全基础性文件、安全监察日常文件、安全检查文件、行政处罚文件、煤矿事故调查处理文件组成:
(一)煤矿安全基础性文件,包括矿井安全设施设计文件、矿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文件、矿井安全基本情况、灾害情况、历年事故情况、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相关资料、事故隐患、灾害处理应急计划等;
(二)安全监察日常文件资料,包括煤矿安全监察立法相关资料、有关批示、各类文件、会议资料、安全统计分析资料、检举揭发材料以及其他日常管理文件等;
(三)安全检查文件,包括经常性安全检查、重点安全检查、安全抽查和复查的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等;
(四)行政处罚文件,包括处罚依据材料、陈述申辩材料、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送达回执、复查意见书、吊销采矿许可证移送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资料、各类证据等;
(五)煤矿事故调查处理文件,包括事故报告、抢救记录、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等。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文件资料归档制度,对文件资料(包括音像、电子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时间、质量、数量、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办理完毕的文件资料应及时归档。归档的文件资料应齐全完整准确,层次分明。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业务部门预立卷制度。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将每次安全检查和执法活动、日常监察工作中所形成的文件资料整理后,由经办人签字归档。档案工作人员应对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并对归档文件资料进行验收。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规章制度,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档案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经档案业务培训后上岗。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收集、整理、保管有关档案资料;
(三)督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业务部门和工作人员将形成的档案及时归档;
(四)做好档案的管理、提供、利用和信息开发工作;
(五)组织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的学术交流和培训工作;
(六)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保证档案工作的基本费用,配备必要的符合要求的设备设施。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应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实行计算机专业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人员对接收的案卷,应进行科学系统的分类、编目和加工整理。以每一个煤矿为基础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定期和永久二种。
煤矿安全监察档案保管期限表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档案人员应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审查鉴定,按照鉴定销毁工作程序对档案进行销毁和调整。
第十七条 档案人员应经常对档案的保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档案损坏的,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或作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档案人员应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统计表。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将文件材料全部归档,并还清所借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条 档案人员要做好安全监察信息及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和分析工作。
第二十一条 档案人员应开展档案的编研和开发工作,健全检索工具,编制参考资料,开发信息资源,促进档案利用。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管理制度,掌握档案的利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提供有价值的煤矿安全档案材料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一)将煤矿安全监察档案据为已有,拒绝归档的;
(二)丢失、涂改档案的;
(三)违反档案管理及保密规定,擅自提供档案,造成泄密或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害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