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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5:31:57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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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04〕89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政府会议议事规则,提高市政府会议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市政府工作规则,特制定本制度:
  一、市政府会议分为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各种会议所承担的任务各不相同。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1、主要任务
  (1)传达和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
  (2)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3)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4)讨论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2、出席范围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副秘书长、中央、省驻市和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视情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工商联、民主党派市级组织和有关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参加。
  3、工作程序
  (1)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议题,由办公室秘书一科负责拟订会议安排计划,包括议题、时间、内容和参加人员等,报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2)会场安排及会议通知由办公室秘书一科负责落实,并将参加会议人员落实情况反馈给秘书长。
  (3)会议的主题报告由政府研究室负责落实,会议签到、文字材料分发等工作由秘书一科负责,并将人员到会等情况及时报告会议主持人。
  (4)全体会议一般形成会议决定。决定的起草、整理由秘书一科负责,会议决定经秘书长审签后,报市长签发。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需增加的,根据议题随时召开。
  1、主要任务
  (1)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2)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全市性的重大问题;
  (3)传达和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4)讨论报请省政府审定的重要事项;
  (5)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讨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和有关全市性重大问题的决策;
  (6)讨论决定市政府的重要文件、规章以及各部门、各区请示的重要事项;
  (7)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2、出席范围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副秘书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
  3、工作程序
  (1)根据议题,由秘书一科负责拟订会议安排计划,包括议题、时间、内容和参加人员,报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2)秘书一科负责会议通知,各部门应严格按通知要求安排参加会议人员,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不得增加与会人员。
  (3)参加会议的有关部门,要按照会议通知要求,认真准备提交会议讨论研究的材料,并于会前3天送办公室秘书一科。
  (4)办公室秘书一科负责会议签到、材料分发等工作,并将人员到会等情况及时报告会议主持人。
  (5)有关部门向会议汇报问题,应简明扼要。汇报人发言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一般不超过15分钟,其他补充发言一般不超过10分钟。
  (6)严格执行会议纪律。会议决定和需要传达的事项,以正式文件或会议纪要为准,并按规定的范围传达。市政府领导同志在会上的发言和插话,未经同意,不得传达、扩散。对会议讨论的文件要注意保管,对标有“绝密”或“会后收回”字样的文件,会后即退会议工作人员。与会人员不得在会场使用移动电话。
  (7)每次会议原则上都要编发纪要,由办公室秘书一科负责。会议纪要应完整、准确地反映会议议定的内容,力求观点鲜明,层次清楚,文字简洁;经整理,一般应在会后3天内完成纪要初稿,经分管秘书长审阅后,送市政府秘书长审签,秘书长根据情况呈市长或副市长签发,时间不超过一周。
  (8)凡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负责督促检查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市长办公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1、主要任务
  (1)传达和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需要在全市或相当范围执行的全局性工作会议精神;
  (2)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3)研究市政府主持召开的全市性重要会议的准备事项;
  (4)研究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5)听取市政府领导重要的出国访问或赴外地考察情况汇报;
  (6)研究向来市视察的省委、省政府领导或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汇报工作等有关事项;
  (7)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2、出席范围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及相关的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出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召开。
  3、工作程序
  市长办公会议工作程序按市政府常务会议工作程序执行。
  (四)市政府专题会议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1、主要任务
  (1)研究处理属于副市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某一业务事项;
  (2)研究处理属于市政府既定工作安排、需要组织实施的某一业务事项;
  (3)研究处理某一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4)研究处理某一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
  (5)研究某一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
  (6)其他需要研究处理的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业务事项。
  2、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根据会议内容,分别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
  3、工作程序
  (1)根据市长、副市长确定的议题,由办公室相关科室负责拟订会议安排计划,包括议题、时间、内容和参加人员等,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审定。
  (2)会务,包括会场安排、会议通知、人员落实情况、记录等,均由办公室相关科室负责落实。
  (3)会议纪要的起草、整理由办公室相关科室负责,送会议主持人签发。
  (4)凡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及相关科室负责督促检查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会议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能由分管副市长研究解决或副市长之间协商解决的议题,则不必交市政府各种会议讨论。
  提交会议讨论研究的事项,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单位的,应在会前与相关的部门单位进行协商。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有关部门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报告。需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调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分管秘书长主持召开协调会。对应事先协调而未协调的事项,不安排讨论研究;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不安排上会研究。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一般不讨论有关人事调配、资金调度问题,其有关的人事、资金问题由相关专题会议另行研究。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应提前一周发出会议通知;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至少应提前一天发出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必须告知会议内容和相关议题,同时告知相关单位作好发言准备。参加会议的同志必须是会议通知中要求的市政府组成人员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不得由副职或助手顶替会议。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除确因出国或在市外开会等原因外,必须参加会议,不能与会的必须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请假,并报会议组织部门(科室)备案。
  五、各部门向市政府会议汇报问题,要有简明扼要的汇报材料(一般不超过3000字)。汇报内容要有针对性,所提意见必须附有上级政府或部门的政策法规等刚性规定,做到明确具体,依据充分,背景清楚,需要解决的问题应有可供选择的若干方案,重大问题还要附专家咨询意见。各部门汇报材料应在会前一周报市政府办公室,各分管副秘书长和分管科室对汇报材料要严格审核把关,不合要求的退回重报。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方能确定是否提交会议讨论研究。对经过办公室审核非涉密会议材料,汇报单位要提前分发各相关部门,以利有关部门准备意见。
  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应向市政府正式行文请示,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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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现代房地产业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空前发展,就房地产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愈来愈复杂,迫切要求法律对其规范和调整。各国纷纷颁布了大量有关房地产的法律,主要包括土地法、住宅法、规划法和房地产交易法等。目前世界各国制定的房地产法,从性质上说,大部分属于行政法或经济法。

  由于房地产及房地产业的一些特殊性,使国家对这一领域的干涉更甚于其他一些经济领域,国家通过制定各种相关法律,来控制房地产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最大限度降低交易成本,调整权利配置,达到效益最优,从而实现整个经济的协调发展和良性运行。

  一个国家的房地产法律法规,是确定和维护该国家(地区)房地产制度,推行房地产政策,解决房地产业存在的问题,以及保障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施房地产管理权能的法律依据。由于房地产行业具有很强的投机性,这种市场行为带有极大的盲目性,会导致社会总量失衡,妨害国民经济的良性运行,损害公民利益,造成社会不公平。对此,国家应通过房地产立法加强对该行业的调控和管理。一般来说,发达国家普遍重视房地产立法。就世界范围综合来看,各发达国家房地产立法具有以下特点:

  法规数量多,涉及范围广

  房地产涉及地产和房产,反映的经济问题很复杂,不可能由一部法律包罗万象、面面俱到,只能依据若干法律、法规共同作用,相互补充。因此许多国家(地区)针对房地产问题,进行了大量立法活动。根据1979年日本《国土六法》所载,该国有关土地的法律多达500多个,而关于住宅建设的法律、法规多达几十个。台湾地区的土地法规则有257个。新加坡先后制定了与土地有关的法令20多个。在香港,涉及房地产的法律条例就达50多个。

  目的明确,条文细致

  日本关于住宅建设的法律大多在第一条写明其宗旨“以提供大量的住宅和住宅地、改善国民的居住环境,安定国民生活为目的。”此外,日本还通过了大量的建设基准法具体规定了住宅的建设区域、建设标准、住宅规格、环保要求,从而保证了住宅建设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与规划相符合。

  韩国于1962年公布的《土地征用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制定该法的宗旨是:“规定关于公益事业所需的土地征用和使用事项,以期提高公共福利和同私有财产权的协调,从而对合理使用、开发国土和发展作出贡献。”

  英国最早于1946年制定的《新城法》是国家干预土地利用的开端,后来对城市土地管理的细则,就是以此为依据,加以改进、深化和充实的。

  以基本法为主,主攻方向明确

  各国房地产立法均有其基本法,且不论条文长短,都规定了明确的主攻方向及实施效果。

  日本关于地产的基本法是《国土综合开发法》和《国土利用计划法》。其旨在综合利用、开发和保全国土,同时使产业布局合理化和提高社会福利。关于房产的基本法是《住宅建设计划法》和《住宅金融公库法》,其旨在改善国民居住环境,安定国民生活。

  台湾在土地方面的基本法是《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它们全面、深入、细致地对土地制度、土地所有权及地籍管理、土地使用、土地税收、土地征收等方面从法律上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对于重要的土地领域还专门制定了专项法律法规。

  新加坡则以《土地征用法》作为其关于土地的基本法,并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先后颁布与土地有关的各项法令。

  关于房产,各国均以《房产法》和《住宅法》作为基本法,并与此相关配套制定各种法律法规。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7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

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含坝区,简称库区,下同)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乌江彭水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两自治县)因乌江彭水水电站(以下简称彭水电站)涉及的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改建(以下简称迁复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迁复建综合管理工作,两自治县、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迁复建工作。

市、两自治县的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迁复建的移民项目规划、计划编制、资金拨付与结算、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两自治县的建设、国土、规划、交通、环保、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分工和迁复建项目的详细规划,搞好迁复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用地、建设及环境、文物保护等工作,为移民搬迁安置服好务。

第四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双包干”原则。要利用移民补偿资金和政府扶持政策,结合迁复建改善基础设施功能,促进库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迁复建单位和移民个人要正确处理国家、电站业主、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和迁复建管理,按期完成搬迁任务。

第五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经济合理、量力而行的原则,根据集镇迁建规划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按照移民迁复建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迁复建的选址应当尽量避开存在地质问题的区域,并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测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六条 迁复建必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加强污染治理,加快集镇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现迁复建与生态建设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实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迁建到新集镇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严格执行集镇迁建总体规划和《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以下简称《实施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

第八条 迁复建项目的规模和标准要严格按照《实施规划》执行。

第九条 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对擅自超规模、超标准建设所造成的资金缺口,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自行筹集解决。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条 移民迁复建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实施规划》核定的规模。迁复建用地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实施规划》,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划拨安排使用。

迁复建单位的用地面积由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被淹没的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并出具迁复建用地通知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移民迁复建规划区内的土地要专地专用,不得转让。移民迁复建单位应严格按《实施规划》所确定的用地量用地,超过其原淹没土地面积的用地,应向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向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建设费、征地拆迁成本费和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超面积使用土地。所收的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额返还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移民迁建区基础设施建设。非移民项目不得占用移民迁复建用地,严禁转卖移民迁复建用地。

第十二条 集镇移民迁建规划区内因征地按规定应安置的占地移民,实行多产业、多形式、多渠道安置。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迁复建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集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由两自治县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和确定法定代表人。

公路、码头、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以及乌江航道、航运、水文等专业项目的法人是受淹项目的资产所有者或资产授权管理单位。

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屋迁建的项目法人是受淹房屋的产权单位。

直管公房迁建的项目法人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

集镇居民房屋迁建由两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建房以自建为主,未经移民自愿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个人不得组织统一建设。

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镇迁复建按批准的《实施规划》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确保移民工程质量。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迁复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预算决算审查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在迁复建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各项目法人应接受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定期向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两自治县的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先淹先搬、适当提前”的原则,按照《实施规划》制定迁复建工程项目实施计划,负责将规划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有关项目法人,并对迁复建工程项目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移民投资计划,不得擅自变更,个别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投资计划的,必须报经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建管并重的原则。迁复建工作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分区、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按照《实施规划》,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分期实施;迁复建项目由法人单位组织实施建设,集镇基础设施由两自治县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集镇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广播电视、园林绿化、消防、环卫等市政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管理、维护、养护工作。

迁建新集镇的主干道、次干道及街巷道应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永久性的正式名称。

第十八条 集镇居民的房屋迁建,实行统一规划,限额用地和补偿到户,由居民自建;不需建房的,由移民户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标准实行房屋补偿,拆除销号。

集镇居民的生产经营性临街门面,应按照《实施规划》并参照其原来的区位,在新集镇给予相应安排。

第十九条 按照集镇迁建性详细规划要求自行负责进行场地平整建设的迁复建单位,可按照原淹没房屋的用地面积,根据其迁建新址场地平整工程量和难度情况,按照核定的该集镇场地平整补偿投资限额进行分解计算,补偿场地平整费。

第二十条 按照迁复建规划和工程项目实施计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户,应当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拒迁或拖延搬迁。



第五章 工程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根据迁复建项目实施计划和承担该项设计的资质资信要求,按项目类别性质、投资规模,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项目方案和初步设计,报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项目方案和初步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有涉及移民投资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必须经有审查资格的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施工。

第二十二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在取得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后,由项目法人向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移民投资计划;未经设计和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列入移民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项目列入移民投资计划后,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发施工许可证;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工程项目开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定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迁复建项目的地质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必须按规定组织招投标。招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接受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项目法人实施迁复建项目,应严格实行“定任务、定质量、定投资额、定工期、定移民安置”的五定责任制,禁止转包;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与建设项目施工要求相应的资质等级;项目法人必须加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六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应严格实行工程监理。项目法人应与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要求和国家、重庆市颁发的有关技术规定规范标准,进行全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并定期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详细的工程监理情况。市属重点迁复建工程监理情况须报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迁复建项目进行检查、监督。项目法人、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必须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到迁复建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和条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报有关部门备案(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工程项目报移民行政主管部门,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项目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准投入使用,不得办理工程移交和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市属移民迁复建项目单位、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移民安置和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移民安置和建设项目档案,并在移民安置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移交档案。



第六章 补偿销号管理



第三十条 迁复建项目的补偿一律以《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对象和补偿实物指标为依据,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在彭水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渝办〔2003〕98号)规定,对2003年12月22日后,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淹没区搬迁人口的界定按照渝府发〔2004〕85号文件规定执行。但对人口漏登,房屋等指标错统、漏统超过规范精度(±5%,下同)的,由移民户(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多数村民证实,村组(街道办事处)核查并出具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并签注意见后,由长江设计院和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派员实地审核,经张榜公布,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本自治县包干资金内据实补偿;未超过规范精度要求的,不予复核;对虚报、多报、重报的淹没实物指标,经核实后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对淹没影响、坝区占地、集镇新址征地需进行迁建的单位和居民房屋及附属设施等的补偿按《实施规划》确定的标准执行。

集镇基础设施、土地征用、专业项目复建的补偿,按照《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擅自增加或减少迁复建移民资金补偿额。

第三十二条 严格补偿销号程序,完备补偿销号手续,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迁复建项目法人和移民户主依法签订房屋迁建补偿销号合同或专业项目复建补偿销号合同。

第三十三条 受淹单位和居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如产权不明或发生产权争议,应依法界定产权,再进行迁建补偿和销号。

第三十四条 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拨付完毕移民补偿资金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后,迁复建项目法人或搬迁居民不得再要求增加移民补偿资金或进行重复补偿。

第三十五条 迁复建项目法人、搬迁居民在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后应将原建(构)筑物及时拆除,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迁复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迁复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迁复建工程建设过程中,对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两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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