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5:13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0]9号



关于印发《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

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阜阳市引进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外向带动战略,努力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充分调动各行各业、各界人士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推动全市招商引资工作上台阶、上水平,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

凡国内外各类组织、各界人士利用各种渠道积极引进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国内(本市行政区域外,下同)客商来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并且项目兴办成功的,按本办法对中介人(组织)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奖励范围

除下述项目之外的各类项目:

1、国家明令禁止投资的项目;

2、房地产开发项目;

3、国家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直接发放或组织担保的款项。

第四条获奖项目考评标准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

1、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等法定手续完备;

2、具有资金到位的银行证明;

3、工业项目验收投产;

4、农业、基础设施、文、教、体、卫、社会福利等项目完成总投资的三分之一;

5、商业、交通、贮运、金融、通迅等项目开业运营;

6、企业收购、兼并、参股等项目法律手续完备,资金到位,企业正常运营。

第五条 中介人(组织)资格确认

(一)项目起步之初,中介人(组织)在市招商局领取并按要求填写《招商引资中介人(组织)登记表》,并经投资客商确认,交招商局存档;

(二)引进过程中与招商局联系记录;

(三)外来投资者出具的中介人(组织)资格确认书;

(四)项目合作或实施单位出具的中介人(组织)资格确认书;

(五)多家或多人参与引进的项目或资金,由市招商局主持,由出资者和项目合作者评定其贡献大小,协商解决,结果报招商委员会。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实施奖励由中介人(组织)向市招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四条、条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市招商局将有关材料报招商委员会,由招商委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审查,并依据《招商引资中介人(组织)登记表》等,确认资格,核定奖励标准后,



统一报市政府批准进行奖励。

第七条 奖励标准

(一)引进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6‰奖励;

(二)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按正式合同规定作价金额的5‰奖励;

(三)对引进市外无息贷款,使用期在3年以上者,按实际引进额的5—10%奖励;

(四)对引进市外贷款、利息不高于同期银行利息、使用期在3年以上者,按实际引进额的5‰奖励;

(五)引进市外无偿捐助者,按实际引进额的10%奖励。

第八条 奖金支付方式中介人(组织)的奖金,内资直接以人民币支付,外资按市政府批准奖励的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奖金来源

1、合资、合作项目的奖励由项目属地财政(市直或县市区财政)和受益方各出资50%。

2、独资项目的奖励由项目属地财政(市直或县市区财政)全部出资。

3、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奖励由项目属地财政(市直或县市区财政)全部出资。

4、各级财政所出资金应列入预算。

第十条 对市政府批准奖励的中介人(组织),在《阜阳日报》上公布其名单和引进的项目,15日内无异议的,实施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条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五章 其他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
第七章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属于军事设施: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军事机关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充分发挥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在保护军事设施工
作中的作用。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依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驻军单位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教育公民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本省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
第七条 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为军事禁区。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为军事管理区。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权限如下:
(一)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二)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区域的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南京军区、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三)其他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共同划定。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具体划定工作,由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承办。划定具体范围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驻军单位参加。
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一般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军事设施有特殊保护要求需要适当扩大划定范围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逐级报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因涉及房地产、捕捞海域、养殖场所等引起争议,一时难以解决的,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可以暂按历史形成的军地双方实际管理范围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军事禁区可以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禁区面积较小,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禁区内军事设施有特殊技术要求的。
军用洞库的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水域军事禁区的水上部分,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需要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当在报经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军事管理区范围的调整,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文物、风景名胜和自然资源。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七条 陆地军事禁区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在外沿修筑围墙或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水域军事禁区应当设置障碍物或界线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或航空器进入禁区。确需进入的,须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经批准进出军事禁区的人员、车辆、船舶、航空器及随带的物品、器具,应当接受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严格检查和登记,并应当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形式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上述活动所获的资料,送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航空器进入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执行遥感、物探等专业飞行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在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式样制作,标志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定。
第二十一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可以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可以经由对外开放通道通行,但不得滞留。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安排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进入军事禁区或在禁区内超越批准的时间、范围和形式活动,或在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值勤人员生命安
全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军事管理区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在外沿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界线标志。
第二十五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需要进入军事管理区的,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并应当按许可的时间、范围和形式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对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上述活动所获的资料,送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航空器进入军事管理区上空执行遥感、物探等专业飞行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与地方合用的,应当划定各自使用区域,分区管理。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需要进入军用区域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军事管理区内的名胜古迹确有对外开放价值的,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可以有控制地对外开放。
第二十九条 在军事管理区内,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可以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可以经由对外开放通道通行,但不得滞留。
在军事管理区内,非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安排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十条 对非法进入军事管理区或在管理区内超越许可的时间、范围和形式活动,不听制止的,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外围划定净空区域。在净空区域内,禁止修建超高建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其他设施。净空区域外围的建筑物影响飞机起落安全的,应当设置障碍标志。

第五章 其他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标志、封闭伪装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保护。无军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可以按规定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予以看管。
第三十三条 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附近,需要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团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或看管军事设施的有关单位同意,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四条 在军用通信、输电线路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农田水利、植树造林、砍伐林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辅设管道或进行水下作业等活动,可能危及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团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同意,并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
对危及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安全的树枝,军用通信、输电线路管理单位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后予以无偿剪除。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两侧规定距离内修筑建筑物。
禁止与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或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接线、接口。确需与军用铁路专用线接线的,须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确需与军用公路专用线或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接线、接口的,须经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保留的旧机场内空闲土地,经主管军事机关同意,可以耕种或作其他临时使用。耕种范围必须离开跑道和滑行道两侧三米以外。

第六章 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可能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或使用效能的,应当主动征求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涉及相邻两个以上省(市)的,应当征求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提供地下、水下军事设施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下军事设施予以保护。
建设项目确实不能避开军事设施,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改作民用的,经省人民政府与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商定后,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重点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一般不再新建、扩建军事设施。确需新建、扩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和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第七章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四十条 省、市(地)和辖区内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驻军团级以上单位的负责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
第四十一条 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检查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市(地)和县(市、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调整应当报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军事管理区划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保护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订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协调本辖区有关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居民生产生活等方面发生的矛盾;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五)定期总结、交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经验,建立军事设施资料档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的;
(五)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的。
对前款第(二)项行为并可依法没收所用器材、工具;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4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山西省人大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4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熟悉人大工作的有关程序,掌握正确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积极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保持清正廉洁,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其他工作和社会活动应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在会前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常委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临时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
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委会会议的情况,在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根据会议通知的建议议程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应当围绕议题充分发表意见。当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等活动。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视察、调查和检查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在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任职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地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四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