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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3:55:50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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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阿塞拜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胡锦涛阁下的邀请,阿塞拜疆共和国总统伊尔哈姆·阿利耶夫阁下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一、双方指出,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也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国际社会应加强磋商,维护世界的多样性,促进世界不同文明和不同发展模式相互交流和借鉴。双方主张,以《联合国宪章》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基础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支持加强联合国的权威及其在维护世界和平、安全和促进共同发展方面的核心作用,促进实现发展模式多样化。

  二、双方满意地指出,经过共同努力,中阿关系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基础得到进一步巩固。中阿两国愿加强传统友好关系,扩大各领域交流,密切在国际问题上的合作,致力于维护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三、双方强调,两国领导人互访和高级会晤具有重要意义,应当保持这一传统,举行包括国家和政府领导人、议会领导人、部长级会晤在内的双边对话和协商,进一步发展两国的政治、经济关系和相互协作。根据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签署的具有历史意义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双方将致力于扩大和完善双边各领域合作的条约法律基础。

  四、双方同意,两国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大力挖掘经济贸易领域的合作潜力,为进一步建立和发展两国经济实体的直接联系创造有利条件。

  双方鼓励和支持各自企业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拓展石油及石化工业、轻工业、机器制造业、农业、交通以及通讯等基础设施领域的合作。中阿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将为此发挥积极作用。中方欢迎阿方参与中国西部大开发。

  五、中方高度评价阿塞拜疆恢复独立以来在保持社会稳定和经济快速发展方面取得的成就,对近年来中阿经贸合作成果表示满意。中方支持阿方尽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信这将有助于增强世界贸易组织的普遍性和代表性,扩大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也有利于中阿双方在共同的规则基础上开展合作。阿塞拜疆赞赏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成就,并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中方愿继续支持阿方为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所作的努力。

  六、双方认为,为发展欧洲-高加索-亚洲运输走廊,有必要加强中国和阿塞拜疆在交通以及各种运输工具方面的双边和地区性合作。

  双方将在联合国亚洲和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框架内,根据《亚洲公路网政府间协定》,以及在跨亚洲交通方案的框架内鼓励两国相关机构在中阿交通领域的新项目及其实施方面开展紧密合作。

  七、双方表示支持拓展和完善两国人文领域的合作,加强文化、教育、科学、旅游、体育、信息等方面的交流。双方将认真落实已签署的各项协定,开展多种形式的青年和大学生交往、语言推广、专家培训、教学大纲交流等活动,鼓励两国高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直接接触,推动两国地方和民间组织加强往来。

  双方将努力发展两国银行金融领域,以及实施联合投资项目上的合作。

  双方将建立和发展双边、区域和国际领域的环保合作。

  双方将保持和发展军事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这些交流与合作符合两国安全利益且不违反两国国际义务。

  八、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在联合国及其各机构、其它国际和地区组织中的合作,愿继续就共同关心的双边、国际和地区问题加强磋商。

  九、阿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方重申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具有官方性质的往来,反对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阿方理解并支持中国为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实现国家和平统一及维护台海和亚太地区和平与稳定所作的努力,包括中国全国人大通过《反分裂国家法》。中方对阿方立场给予高度评价。

  十、双方强调,业已存在和正在滋长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主权国家的安全以及世界范围内的安全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只有携起手来共同努力才能有效预防。

  双方支持在应对新的全球性挑战和威胁方面开展双边与多边合作,其中包括打击国际恐怖主义、贩毒和易制毒化学品、走私、洗钱、跨国有组织犯罪、贩卖人口以及非法买卖武器。

  双方一致谴责和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愿在《联合国宪章》及有关反恐国际条约的框架下加强打击“三股势力”的合作,并为两国有关部门开展合作提供支持。

  十一、中方重申支持阿塞拜疆共和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呼吁遵守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有关纳戈尔诺-卡拉巴赫冲突的决议,主张和平解决冲突,支持国际社会为此所作的努力。

  十二、双方均倡导国际人权领域的对话与合作,反对在国际政治中搞双重标准。双方致力于通过人权磋商与交流加深相互理解,在多边人权领域加强相互支持与合作,共同推动双边关系和国际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

  十三、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下列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阿塞拜疆共和国外交部提供技术协助的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经贸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互助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文化部2005━2009年文化合作议定书》、《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阿塞拜疆共和国青年体育和旅游部青年事务合作协议》、《中国中央电视台与阿塞拜疆国家电视广播公司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与阿塞拜疆共和国通信与信息技术部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奥委会和阿塞拜疆国家奥委会合作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司法部合作协议》。

  十四、双方声明,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的友好合作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阿塞拜疆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伊尔哈姆·阿利耶夫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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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全民体育健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全民体育健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全民体育健身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聊城市全民体育健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增强公民体质,维护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指导和管理,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是指由政府倡导全市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和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健身场(馆)、中心、场地、设备(器材)。
  第三条 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每年5月为本市全民体育健身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体育健身的相关工作。
  凡举办全民体育健身大型竞赛活动必须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成立全民体育健身领导小组,领导辖区内的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全民体育健身工作必须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并积极组织符合基层特点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全民体育健身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以及精神文明评比表彰等活动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各类社会体育组织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章程,积极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体育法制建设,加大体育执法检查力度,提高依法治体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规模、功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选址等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级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020年前全市达到人均体育场地1.3平方米。
  第十三条 统筹规划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2010年前,市一级要建成能承办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体育比赛中心;县(市、区)都要建成一处全民体育健身中心,具有标准塑胶跑道的体育场,具有一定规格和规模的体育馆、游泳馆。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各类人群进行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体育健身设施。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划技术要求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住宅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六条 旧城区、公共场所及农村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政府投入、捐赠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三部分组成。
  第十七条 体育健身设施建设所选用的体育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身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更新、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的各类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鼓励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人依法享有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公布开放时间,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对公众晨练和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及场所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以及需要有专门服务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的,或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健身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并配备必要的体育设施,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两操、两课”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制订体育健身活动计划,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前或者工作间进行体育锻炼,并开展经常性的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每年举办一次体育健身运动会,并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城市运动会、农民运动会和其它各类竞技体育比赛,推动体育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训练机构可以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器材和技术人员,组织举办各种体育健身俱乐部、夏(冬)令营、培训班等,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方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民间的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应当讲科学、讲文明,遵守体育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环境,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从事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新方法、新项目、新器材。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积极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健身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宣传科学的体育健身知识。
  鼓励体育教练员和学校体育教师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体育健身的指导(辅导)工作。
  第三十条 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按照体育健身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必须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应当依法设立,合理收费,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提供安全、优质、科学、文明的健身服务。


第五章 体质测定


  第三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制定国民体质测定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建立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站。监测中心和监测站要配备专业测试人员和合格的体质测试器材,开展国民体质测试和监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 加强国民体质监测系统建设,每3年进行一次全市性的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指导群众科学健身。
  第三十六条 提倡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体质监测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国土、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超出技术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社会指导活动中以欺诈手段牟取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体育、教育、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鼓励研究创制新药,有效控制风险,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局组织制定了《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一月七日


              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研究创制新药,有效控制风险,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新药注册申请实行特殊审批:
  (一)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
  (二)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
  (三)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
  (四)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主治病证未在国家批准的中成药【功能主治】中收载的新药,可以视为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属于(一)、(二)项情形的,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在提交新药临床试验申请时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
  属于(三)、(四)项情形的,申请人在申报生产时方可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经审查确定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情形的注册申请,在注册过程中予以优先办理,并加强与申请人的沟通交流。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特殊审批,应填写《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申请表》(附件1),并提交相关资料。
  《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应单独立卷,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申报资料一并报送药品注册受理部门。

  第五条 药品注册受理部门受理后,应将特殊审批申请的相关资料随注册申报资料一并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负责对特殊审批申请组织审查确定,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网站上予以公布。
  (一)属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在收到特殊审批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确定;
  (二)属于本规定第二条(三)、(四)项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在收到特殊审批申请后20日内组织专家会议进行审查确定。
  特殊审批申请的审查确定时间包含在《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审评工作时间内。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对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按照相应的技术审评程序及要求开展工作。负责现场核查、检验的部门对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予以优先办理。

  第八条 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申请人除可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的要求补充资料外,还可以对下列情形补充新的技术资料:
  (一)新发现的重大安全性信息;
  (二)根据审评会议要求准备的资料;
  (三)沟通交流所需的资料。
  属于(一)项情形的,若申请人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形成技术审评意见后提交补充资料的,技术审评工作时间将适当延长,一般为20日。

第九条 申请人在收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发出的补充资料通知后,如在4个月内无法提交补充资料,可延长至8个月。

  第十条 已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建立与申请人沟通交流的工作机制,共同讨论相关技术问题。

  第十一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情形的注册申请,且同种药物尚未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申请人在已获得基本的临床前药学研究、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后,可以在申报临床试验前就特殊审批的申请、重要的技术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沟通交流申请。

  第十二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情形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在完成某一阶段临床试验及总结评估后,可就下列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沟通交流申请:
  (一)重大安全性问题;
  (二)临床试验方案;
  (三)阶段性临床试验结果的总结与评价。

  第十三条 已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若在临床试验过程中需作临床试验方案修订、适应症及规格调整等重大变更的,申请人可在完成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影响的评估后,提出沟通交流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沟通交流申请,应填写《新药注册特殊审批沟通交流申请表》(附件2),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药注册特殊审批沟通交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对同意进行沟通交流的,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拟讨论的问题,与申请人商定沟通交流的形式、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并在告知申请人后1个月内安排与申请人沟通。但对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应在3个月内安排与申请人沟通。

  第十七条 沟通交流应形成记录。记录需经双方签字确认,对该新药的后续研究及审评工作具有参考作用。

  第十八条 申请特殊审批的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生产时,均应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对在申报临床试验时已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在申报生产时仍需按照本规定提交相关资料,但不再进行审查确定,直接实行特殊审批。

  第二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终止特殊审批,并在药品审评中心网站上予以公布。
  (一)申请人主动要求终止的;
  (二)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履行义务的;
  (三)经专家会议讨论确定不宜再按照特殊审批管理的。

  第二十一条 当存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威胁时,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的注册管理,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特别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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