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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商业部关于解决铁路职工及其家属生活物资供应问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53:00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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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商业部关于解决铁路职工及其家属生活物资供应问题的联合通知

铁道部 商业部


铁道部、商业部关于解决铁路职工及其家属生活物资供应问题的联合通知
铁道部、商业部



自一九六一年以来,商业部、铁道部等部门就解决铁路职工生活供应问题联合发过三个通知。多年来,在全国各级商业、粮食、供销和铁路部门的共同努力、密切协作下,铁路沿线车站、工区、工程工地职工家属的生活物资基本得到了保证,安定了职工生活,促进了铁路运输和施工生
产任务的完成。
为了贯彻治理整顿方针,继续做好铁路沿线边远地区和工程工地职工及家属生活物资供应工作,商业部、铁道部一致认为,以前发出的联合通知不但在不同历史时期起到了积极作用,而且有其现实意义,其原则仍继续适用。为适应形势发展,重点照顾“边、山、老、少、穷”地区,搞
好对铁路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物资供应,再作以下通知:
一、铁路企业线长、点多,职工及其家属分布在沿线各地,流动性大,生活艰苦。针对一些偏僻站区和工程工地商业网点和供应能力不足的情况,由铁路局,工程局设置生活供应车作为流动商店或在沿线偏僻地区和工程工地设置一部分商业网点,辅助国营商业网点之不足。铁路生活供
应部门在采购物资的主要地点和偏僻地区保留的一定数量的生活物资采购供应站、生活供应站(车),是在铁路内设置的商业机构,是铁路运输和施工生产的保障部门,是整个国营商业的组成部分,各级商业部门应加强对他们的指导。


铁路商业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商业政策和价格政策以及各地商业部门的有关规定,主动向商业部门请示、汇报工作,建立正常的业务联系。
二、铁路部门为了保证沿线供应物资的货源组织和储备设置的生活物资采购供应站,主要任务是组织货源,供应流动商店(车)和偏僻站区、工程工地铁路自设的零售商业网点,其主要生活物资和各省、市、自治区统一分配物资,由省、市商业批发公司按调拨价拨给,一般物资,可由
当地县级批发公司按批发价进货。有关商品流转计划的编报及计划供应商品的申领、供应等事宜,由各有关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铁路工厂与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粮食局、供销合作社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规定。
三、铁路职工及其家属所需的生活物资,如粮油、糖酒、菜肉蛋禽、副食、日用工业品等定量分配供应的物资(包括劳动保护专项生活物资),大、中城市由当地商业部门按规定标准供应;沿线车站、工区、偏僻地区和工程工地,流动性大的工程队,由铁路生活部门定期向就近大、中
城市商业或粮食部门编报生活物资申领计划。商业,粮食部门核准后,按照中等城市供应标准和粗细粮比例予以供应。
四、铁路沿线、工程工地职工及其家属的粮食、食油供应,由铁路生活供应部门与当地粮食部门协商,可以采取委托铁路生活供应车代销或由粮食部门定期派人到车上供应等办法解决。
施工部门的用粮问题,按商业部(1989)商粮字第2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市镇粮油供应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办理。
鉴于部分铁路职工及其家属居住偏僻地区,生活艰苦,粮油供应品种单调,各地饮食习惯差异较大,同意供应议价粮油。供应方式可以由铁路生活供应站、车向粮食部门采购供应;也可以经粮食部门批准后在市场上自行采购供应,用于调剂品种和改善职工生活。
五、铁路乘务员公寓是铁路机车、客车等乘务员执行任务中吃饭、休息的处所,是运输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一九六0年,中共中央在批转铁道部党组的报告中就提出,应对乘务员公寓食堂的蔬菜、食油等供应视情况予以补助。为此,各地商业、粮食部门对乘务员公寓所需的蔬菜
、副食、食油仍要按以上原则办理。
铁路地区职工食堂,是为地区若干铁路单位职工和外地开会、学习、办事职工服务的,经常有流动人员用粮票在食堂就餐。地方粮食部门应允许其按核定的基数、凭粮票、按当地供应标准和价格购买粮油。
为了确保铁路畅通,铁路申领防洪抢险、救灾用粮油及其他生活物资时,粮食、商业部门应予以积极支持。灾情排除后,据实向地方粮食部门结算,实报实销。
希铁路各单位主动与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粮食局、供销合作社具体协商,按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工作。



199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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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慢为“选审制”叫好
杨涛

7月27日《北京晨报》报道,日前,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全市检察系统率先推出“选审制”,来该院申请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办案人员,信任哪个检察官就挑哪个。作为第一个自选检察官的申诉人,北京某公司的负责人刘先生评价说,他感觉“就像在医院里选专家号一样”。
有学者为“选审制”的出台欢心鼓舞,认为“选审制”从积极意义上使申诉人在更大的程度上和范围内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以自己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自己期待中的正义,是对回避制度的超越。“选审制”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在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上有异曲同工之妙,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新的制度保证。
   笔者丝毫不怀疑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良好动机。但是,一项制度的出台却不是简单的拍脑袋的事情,司法制度的合理存在要看其能否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笔者对“选审制”并不抱乐观的态度,“选审制”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原理,损害司法权威,能在多大程度上确保实体公正令人怀疑。
现代司法理念认为,司法官的司法中立是程序正义题中应有之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要求检察官在司法中不偏不倚,因为,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公共利益,提供的是公共产品,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其最基本的职责就是保证司法公正,是要为纠纷的双方做出公正的判断。因此,检察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与申诉人不是简单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并非像在医院里选专家号一样仅对其患者负责,也非在超市选货一样以顾客满意高于一切。而在“选审制”下,这种中立可能失衡,被选中的检察官完全有可能为报答“知遇之恩”,尽心尽力为一方当事人服务,为保护自己荣誉而战,这就有悖于司法中立,并且不能确保司法公正。即使被选中的检察官公正执法,但在检察权行使的程序中并无合议制和秘密评议制作屏障,而申诉总是可能对一方不利,甚至双方都不利,如对选择方不利,先前的满意也可能化成怨言,这也与我们设立该制度为使申诉人满意的初衷相距甚远。
其次,“选审制”违反司法中平等参与精神。要达到司法公正,在程序上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参与权利至关重要。在我国,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虽同属司法机关,但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在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权,在办案模式上并不同于法院在审判中主要实行的合议制,而是检察长领导下的主诉检察官负责制,主诉检察官一人负责对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把关,重大事项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民事行政案件检察中,如果申诉一方选择了主诉检察官,申诉人行使了选择权,感到满意。然而,如果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选择的主诉检察官水平不高或存在其他问题但又无法定回避理由,而此时其已无选择机会,只能听任该检察官办案,后果是由于剥夺了其选择权,必然使其感到程序不公,进而对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怀疑。
诚然,在仲裁制度中有当事人挑选仲裁员的规定,美国等西方国家的陪审制也有当事人挑选陪审员的传统。但是,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其解决纠纷是当事人自愿提交,与司法机关公权性质是截然不同。而且,仲裁和陪审制中,合议制和秘密评议制的运用可以确保仲裁员和陪审员不受挑选他们的当事人左右,无须考虑所谓“知遇之恩”,与我们讲的检察机关的检察长领导下的主诉检察官负责制支撑的“选审制”大相径庭。更重要的是无论是仲裁制度还是陪审制都确保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的参与机会和选择权,双方在对等情形下单独选择或共同商定仲裁员、陪审员,这种平等机会和权利有助于消弥任何一方的不满。“选审制”与 回避制度在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上也没有共同之处,“选审制”决非论者所言是对原有的回避制度的超越。因为,回避制度下,当事人可排除潜在的不公因素,然而司法官却无须考虑为荣誉而战,而且回避制度在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平等机会和权利上也与“选审制”不可同日而语。
最后要说的但不是不重要的是“选审制”可能潜在地损害司法权威,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定分止争的功能需要其具有至上的权威,否则,司法就无终极性可言,社会的纠纷永无宁日。而司法的权威要建立在对司法官的高度尊重与信任之上,一个可以任于他人评头品足、挑三拣四的司法官员自身不会有职业的荣耀感,他人也不会给予其高度尊重与信任,司法机关的权威无从树立。在一个法治国家,司法官员具有职业的独立性和稳定性,一个司法官员没有重大违法,是不可能因为当事人是否满意而淘汰或免职,“选审制”发挥的优胜劣汰的效果是不能对司法官员适用的。当然,基于当前我国司法官员的现况,“选审制”的实行的确能使部份素质较低的司法官员知耻而后进,有助于改善司法队伍状况。但也只能说明我们的司法机关本身进口关不严、独立性不强,并且这种改善是以损害司法队伍整体形象为代价,使原本地位不高的司法机关更加边缘化,得不偿失。毕竟,司法官员素质提高主要靠严把进口关、加强司法行业自律及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等来实现。西方国家的陪审制下当事人有挑选陪审员的传统,却无选择法官的权利,这也是铁的事实。尤其是在德国,为汲取纳粹时期任意任命法官为其独裁服务的教训,确定了“法定法官”的原则,无论任何法律纠纷都应按法定的原则选定主审法官,院长及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决定由谁主审。防止权贵以当事人身份出现,利用“选审制” 干涉司法,在当今中国司法并不完全独立的情形下,具有现实意义,同样是主张“选审制”的学者不能回避的事实。
总之,要在为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及维护司法的权威前提下,重新审慎地思考在检察机关推行的“选审制”。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浅谈保证担保的效力

韩召峰


  保证债务的范围。保证债务的范围,也就是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是指保证担保效力所及的范围。保证效力所及的范围分为有限保证和无限保证两种不同的情况。
  (1)保证债务的范围。有限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债务范围的保证。在有限保证中,保证人仅于当事人约定的内承担保证债务,对于超过约定范围的债务,保证人不负担保责任。
  (2)无限保证。无限保证是指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债务范围的保证。我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这里的全部了债务包括主债务的全部,利息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能当然地成为主债务的内容,但属于从属于主债务的必要负担,是保证人设定保证担保时应当和可以的,因此也应在保证债务范围内。
  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是保证效力的主要表现。保证成立后,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保证人也享有一定的防御性权利。
  (1)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的权利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即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的,除应向保证人主张外,须证明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届?M? 自己未受债务的完全清偿。
  (2)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权利包括以下三方面:
  其一,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保证人对于主债伤人享有的抗辩权得主张之。我国《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权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摔倒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其二,一筋肉应享有的权利。如保证人得主张保证无效的抗辩,保证债务履行期未到的抗辩,保证债务消灭的抗辩。保证合同有得撤销的事由的,保证人得主张撤销;保证人对债权享有同种类债权的,得以其债权与债权人的债权抵销。
  其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特别享有的权利。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我特有的权利主要是先诉掠权。先扩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百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保证债务的权利。连带带伤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依《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在下列情形之一时,也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第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债务人住所虽变更,但并不会便债务人要求全力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时,保证人仍得行使先诉掠权。第二,亿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第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不是以书面形式,而只是口头向债权人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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