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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17:42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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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2004年第1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


  根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马政〔2003〕3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实施〈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皖政办〔2004〕9号)以及市政府有关工作制度,制定本具体规定。
  一、会议安排
  (一)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提出,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归集,秘书长统筹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负责。凡分管副市长职责范围内的具体事项,原则上由分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专题会议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提出,分别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统筹安排。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的综合科负责。
  (二)凡列入市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需要协调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报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意见仍有分歧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性意见,送常务副市长审阅,涉及全局性或重大的问题,送市长审阅,再提请会议讨论和审定。协调的意见由主办部门汇报。议题涉及法律、法规、行政审批职能及行政机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
  (三)提请市政府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前3个工作日送参会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审阅,会上不再宣读原文,由起草部门汇报起草说明(起草依据、过程、提请市政府审定事项以及部门之间的协调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审查情况。
  (四)市政府会议研究的事项和文件需要提请市委研究决定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由市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市委汇报;需向市人大、市政协报告、通报的,由分管该项工作的副市长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市人大、市政协报告、通报。部门向市人大、市政协报告工作,汇报材料应送分管秘书长审阅,重要事项送分管市长审阅。
  (五)建立市长碰头会制度。市长碰头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主要是通报各自分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需要与会人员周知的事项,安排、协调有关工作。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负责。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和市长碰头会,本人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由秘书向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报告;参加会议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席(列席)会议,本人应向秘书长请假。未经秘书长批准,部门的汇报、参加和列席人员不得由他人代替。如汇报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外出,其议题不上会研究。市政府办公室应在会议开始之前将参加会议人员情况向市长、秘书长报告。
  (七)与会人员要遵守会议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会中不随意进出。自觉关闭通讯工具,维护会场秩序。讨论发言要切中主题,简明扼要,不说套话、空话。
  (八)严格执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的审批制度。从严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按照从严审批的原则,加强会议审批把关工作。各部门承办的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主办部门至少提前一周向市政府正式行文请示,由秘书长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召开的研究部署某一方面工作的全市性会议,由主管部门发通知,并负责承办会务工作。
  二、公文审批
  (九)上级机关来文,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按领导分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阅批有关部门承办,重要文件经秘书长审核后直接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阅批。省政府秘书长以上领导批示件、省政府要求副市长以上领导出席会议或参加活动的公文等,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经秘书长审核后,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阅批。承办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在公文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及时报送市政府。
  (十)下级机关来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办理程序,根据领导分工分别呈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批,重要事项报市长审批。其中,各单位所有涉及经费的请示,一般转市财政局统一研究提出意见,重要的送分管财政的副市长阅批,特别紧急的直送市长审批;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请示,送分管副市长签批或转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因公出国(境)的请示,先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市外办或外经贸局提出审查意见,再由出国(境)审核小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本级财政范围内所有单位要求购买车辆的请示,不管资金来源渠道,一律先由秘书长阅批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上述几类公文在有关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后,分别送分管副市长审核,呈市长签批。
  (十一)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不得以简报、签报、专报、呈批件等非正式公文形式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请示事项。所有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统一处理。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在未经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统一登记处理的公文上批示,市政府办公室一般不处理未经登记的公文。除信访、安全、社会治安等紧急事项的专报直报市长、分管副市长外,其他的简报、专报等信息,原则上不直接传递,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统一、定期摘编、汇总后,报市政府领导。特殊情况下,市政府领导在非正式公文上的批示,由其对应的综合科室负责传递和督促落实。
  (十二)市政府的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或有关部门拟制初稿,文秘科初核,分管副主任核稿,办公室主任审稿,送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呈市政府领导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工作或回复省政府交办事项的公文,由秘书长审核,市长签发,市长外出,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秘书长提出审核意见,市长签署;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其他文件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其中重要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须经相关副市长会签。
  (十三)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重要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办公室主任审核,经秘书长复审后,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根据需要印发会议纪要或决定事项通知单,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起草,办公室主任审核,经秘书长复审后,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原则上不发会议纪要,或者以议事协调机构印发。确需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起草,文秘科复核,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复审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的,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财政资金、重点项目、土地、安全、规划等重大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呈市长签发。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提高公文质量,增强可操作性、针对性和时效性。加快公文电子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按规定及时予以公开。
  三、领导活动安排
  (十六)县、区政府、各部门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内、外事活动,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联络科)提出方案并按程序报批。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原则上不接收公务邀请函或请柬,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安排的会议和公务活动。需请市长参加的活动和涉及几套班子领导参加的综合性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秘书长审核,并经市长同意后安排。需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参加的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安排;重要的活动,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审定。
  (十七)重要政务活动、接待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秘书长审核,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相关部门、单位或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根据审批的方案,做好接待工作。副厅级以上领导和重要客人来马,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有关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协调安排,接待工作由对口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市委组织的活动,按照市委要求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及应邀参加市政协的有关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
  (十九)市长出访、出差,由市政府办公室向省政府书面请假。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出访、出差,应由本人事先报告市长,有关工作人员要将出差事由、活动日程、起止时间和联络方式等情况及时报告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马鞍山,本人应事先向市长请假并报告分管副市长,所在单位办公室(秘书科)要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书面报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联络科)。市政府各部门副职出差,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需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二十)市长与常务副市长、副市长与相对应的副秘书长、秘书长与办公室主任一般不同时出访或出差。
   (二十一)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各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一项工作目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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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业经2006年12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


  市政府研究决定,将《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16件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鞍政发〔1992〕64号)

  2.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

  3.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号)

  4.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

  5.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

  6.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

  7.鞍山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

  8.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

  9.鞍山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

  10.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

  11.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

  12.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

  13.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85号)

  14.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

  15.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8号)

  16.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载有图文声像等信息并用于出版、复制、发行,以表达思想、传播知识的软磁盘、激光数码储存片、集成电路卡和国家认定的其他大众传播媒体;但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已经纳入音像制品管理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除外。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电子出版物,应当坚持有益于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第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或者凶杀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子出版物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电子出版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八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版、复制管理
第九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电子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
(三)有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主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所设立单位的组织章程;
(四)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同意的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被批准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批准文件和相应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活动,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备案的选题,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与境外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版(含再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和使用电子出版物专用的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不得用于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出版物。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电子出版物不得使用同一个专用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附使用手册时,其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销售。
第十五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名称和地址、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书号条码(激光数码储存片还应当标明来源识别码)、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出版进口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进口出版许可证号和版权合同登记号。
第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名称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或者伪造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名称、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书号条码、来源识别码。
第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自电子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和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版本图书馆以及北京图书馆缴送样品。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并查验委托单位的下列证件:
(一)由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和版权认证文件。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在向委托单位交货之日起一年内将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样品和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合同予以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计算机软件等内部资料时,须持该软件的登记证书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委托复制合同,分别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许可证和复制合同版权登记证。
第二十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应当将有关内容资料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委托复制合同等,到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为境外客户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除样品外应当全部返销境外。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境内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超出委托复制合同的约定,增加复制数量。
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出版、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侵犯他人版权。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每两年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三章 制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子出版物制作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终止经营活动,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不得擅自出版电子出版物,其自行开发的作品,应当交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制作合同;其他应当履行的程序和义务,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不得将承制的电子出版物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将有关内容资料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委托制作合同到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每两年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电子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须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准后,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进口业务许可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再到海关、税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经营活动,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其内容资料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口。
进口的制成品须在包装上贴有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
第三十四条 以版权贸易方式进口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其内容资料和版权授权合同分别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证和版权登记证件后,到海关办理母版和装帧纸等相关物品的入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复制、批发、零售和租赁。
第三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每两年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五章 批发、零售、租赁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租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业务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经营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或者租赁业务,应当经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经营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从事其他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或者租赁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和复制单位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
第四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每两年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电子出版物零售、租赁单位应当每年到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销毁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以撤销原批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在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版权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版权申报登记的,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是指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制作、进口、批发、零售和租赁。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立的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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