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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组织实施《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9:08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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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组织实施《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组织实施《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研究高职高专教育跨世纪发展战略和改革措施,整体推进高职高专教育教学改革,我部决定组织实施《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
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计划》以邓小平同志“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为指导思想,既要积极吸收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成果,大胆借鉴世界各发达国家高等技术应用性人才培养的有益经验,又要大力弘扬祖国的优秀传统文化,培养和造就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建设者。本计划要达
到的目标是:经过五年的努力,初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
二、本《计划》选题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人才培养模式方面课题的研究;二是有关专业大类人才培养模式与教学内容体系建设与改革的研究;三是有关基础课程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建设与改革的研究。本《计划》的实施分为立项、研究与实践、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四个阶段进行。
三、本《计划》研究项目的立项采取学校申请、主管部门推荐、专家评审和教育部审批的方式进行。提倡若干学校联合,或者学校同社会、企业联合成立项目组共同提出申请。申请者必须按本《计划》的要求,填写《项目申请表》,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几校联合的由牵头学校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后,汇同申报项目已有的改革成果简介等有关材料(一式三份)于2000年2月底前报全国专科教育人才培养工作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教育部高教司内),由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和综合归纳后,正式确定立项项目主持单位与参加单位。省市教育行政部门也可
申报有关课题研究工作。
四、本《计划》研究项目涉及高职高专教育的地位、作用、性质、培养目标、培养模式、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教学方法与手段、教学管理等诸多方面。但重点是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先导是教育思想的改革和教育观念的转变。
五、项目的研究要从教育思想观念的改革入手,坚持理论研究与改革实践相结合,边研究、边实践、边改革、边建设。要注意调查研究有关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需求的变化,注意总结历史经验。要根据未来社会的需要建立更为合理的高职高专人才知识、能力
和素质结构,优化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提高人才的培养质量。
六、本《计划》包括34个研究项目,其中有些项目又可分为若干个子项目。各校要从学校优势和特点出发,选择项目进行研究和改革,并组织好申报立项工作。鼓励各院校组织专家和教学管理人员主持研究项目,以老、中、青三结合的梯队形式参与项目研究工作,支持高校与有关部
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学术团体合作开展研究项目。项目主持人必须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学术造诣较高、教学经验丰富,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或教学管理人员。
七、教育部将给予立项项目一定的资助。项目主持学校和参加学校的主管部门要提供相应的项目研究资助资金。每个研究项目的主持学校与参加学校也应提供不少于项目研究资助资金数额的项目研究经费。
八、本《计划》是教育部组织的重大教育教学研究项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改革项目的领导与支持,做好本《计划》的宣传和组织申报工作;各类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与成人高等学校应充分重视这项工作,动员广大教师投身于这项改革中来,为项目开展提供良好的条
件与必要的经费。
附件:
一、《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项目目录
二、《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项目申请表(略)

附件一:《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项目目录

(一)
1.高职高专教育性质、地位、作用与人才培养模式的研究;
2.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与管理问题的研究;
3.高职高专教育学生知识、能力、素质结构与培养计划总体设计的研究与实践;
4.高职高专教育课程设置与教学内容体系原则的研究;
5.高职高专教育实践教学体系、基地建设与改革的研究与实践;
6.高职高专教育产学结合人才培养途径与机制的研究与实践;
7.高职高专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的研究;
8.高职高专教育教学质量监控与教学评价体系的研究与实践;
9.高职高专教育专业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研究与实践;
10.高职高专教育示范性学校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1.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在高职高专教育领域中的应用研究与实践;
12.高职高专教育考试方法改革的研究与实践;
13.高职高专教育文化素质教育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二)
14.高职高专教育文科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5.高职高专教育财经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6.高职高专教育政法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7.高职高专教育农学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8.高职高专教育林学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19.高职高专教育医学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0.高职高专教育药学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1.高职高专教育机电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2.高职高专教育土建水利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3.高职高专教育化工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4.高职高专教育计算机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5.高职高专教育管理类专业人才培养规格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三)
26.高职高专教育英语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7.高职高专教育高等数学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8.高职高专教育物理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9.高职高专教育化学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30.高职高专教育力学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31.高职高专教育电工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32.高职高专教育机械基础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33.高职高专教育计算机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34.高职高专教育经济管理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改革、建设的研究与实践。



20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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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筑府发〔2010〕7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贵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条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应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进行领导。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各自行业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民政、旅游、交通、园林、文教、体育、卫生、商务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开展无障碍设施相关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建设方案中按照《设计规范》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同步实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这一内容纳入其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装置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的义务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职责。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整,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贵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无障碍设施的改建工作。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要求,存在缺陷、影响使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办法的要求逐步进行改建。所需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承担。下列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应首先进行配套建设或改造:

(一)城市道路;

(二)有关机关、事业单位的对外办公场所;

(三)文化、商业服务场所;

(四)金融、邮政、电信行业的营业场所;

(五)医院、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

(六)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广场、绿地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市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和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亟需修改

            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 俞云鹤

上海市房地局于2008年6月25日以沪房地资物[2008]389号文印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等示范文本,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应该肯定,这些示范文本施行四年多来,对规范我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促进作用。由于这些示范文本,直接引导着上海市众多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影响极大,因此应当十分重视示范文本的合法性问题,避免有违现行法律法规的问题发生。为此,为了使示范文本更加合法化、规范化,避免有违现行法律法规的问题继续发生,笔者作为上海市长宁区天诚花苑业主委员会成员和一名老律师,恳切建议有关部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政府沪府发[2011]2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文件》),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示范文本立即进行修订,并重新发文施行。
现按示范文本条款的次序,具体阐明修改意见及其法律依据和修改理由,供有关部门修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示范文本时作参考。

一、《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第三条第五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日常运作中遇到矛盾冲突时,各业主同意提交住宅小区综合管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解决。
第三十六条:在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过程中遇有疑难问题时,各业主同意提交住宅小区综合管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解决。
建议修改为:第三条第五款:业主、业主委员会在日常运作中遇到矛盾冲突时,各业主同意提交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解决。
第三十六条:在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过程中遇有疑难问题时,各业主同意提交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协调解决。
法律依据:
《规定》第三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本地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文件》“九、物业矛盾纠纷的调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下列物业管理纠纷:(一)业主委员会的组建、运作和自我管理中发生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二)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维修资金使用、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和环境秩序管理等引发的纠纷。
修改理由:
1、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大会是决策机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如果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在日常运作中遇到矛盾冲突时,业主大会有权依法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通过法定程序在业主大会内部依法解决争议问题,不会提交其他组织来协调解决。因此,《规定》和《文件》均明确规定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这三者间纠纷可以提请调解,没有规定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间的纠纷也走调解渠道。由此可?,示范文本将业主大会纳入调解对象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修改。
2、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仅是《规定》和《文件》明确规定的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矛盾纠纷的调解组织,而且在多年来的实践中也已经被广泛认可。因此,示范文本应当按照规定,将调解组织由"住宅小区综合管理联席会议"修改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第十五条: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符合下列约定:业主是自然人的,可以书面委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或者使用人参加,但受托人代理份额不能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的__%。
建议修改为: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符合下列约定:业主是自然人的,可以书面委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或者使用人参加。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修改理由:
1、删除示范文本中“但受托人代理份额不能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的__%” 这一条款。因为这个条款,从法律上看是属于代理人代理权限制的规定,即一人受多人委托代理时,其代理的人数不得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数或者相应比例的限额,以避免发生代理人利用来操纵或干扰正常社会活动的开展。在国际上,是有些国家通过法律确立了这项代理人代理权限制的制度。但是,在我国涉及代理行为规范的所有现行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关于代理人代理权限制的规定。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是迄今为止有关代理行为规范的最高权威的基本法律,这部法律规定了代理权、无权代理、违法代理等规范,但并没有规定代理人代理权限制的规范。因此,《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将代理人代理权限制的规定作为示范文本条款,是超越了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越权行为,这一条款在目前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严格来说,这一条款是非法的,因而是无效的。
2、这个条款在执行中,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也必然存在法律障碍。例如,天诚花苑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作了部分修改后作为《天诚花苑业业主大会议?~规则》,经提交业主大会通过后,上报给有关部门。不料有关部门依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示范文本,将天诚花苑业主大会上报文件全部改为与示范文本完全一致,包括将上述条款明确为“但受托人代理份额不能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的1%”。也就是说,天诚花苑400名业主,1名代理人不得代理4名以上的业主。如果业主来问业主委员会:为什么代理4名就可以,代理5名就不可以?有什么法律依据吗?我们业主委员会该如何回答?
三、《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的,在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移交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
建议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移交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
法律依据:
《规定》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改选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应当及时提供。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并由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在备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修改理由: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是市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通过、于2010年修订的上海市地方性法规。2004年《规定》的第十四条,已经修改为2010年《规定》的第二十五条,内容也已经作了很多改变。因此,在修订的《规定》于2011年4月1日施行以后,示范文本第二十七条如不修改,那就不仅起不到正确示范的作用,反而会造成严重误导的结果。更令人不解的是,作为业主大会上报文件备案的有关部门,时至2012年的今天,却无视2010年修订的《规定》这一部上海市地方性法规,仍要业主大会完全照抄2008年印发的《业主大会议?~规则》等示范文本。经批回的《天诚花苑业业主大会议?~规则》中,就这样荒谬地被改定为“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移交,然而现行《规定》的第十四条根本就不是规范业主委员会移交事宜的。试问,这一条由示范文本照抄的规则,叫人如何执行才好呢?
四、《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建议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法律依据:
《规定》第二十六条:不再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物品移交业主委员会。
修改理由:
按照《规定》确立的法定期限,将示范文本的“3日”修改为“10日”。
五、《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拒不履行正常移交义务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造成损害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建议修改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拒不履行正常移交义务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第一款所述物品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规定》第二十六条:不再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物品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修改理由:
1、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拒不履行正常移交义务,由此引起的业主委员会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间、业主委员会委员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间的争议,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物业管理体制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新型的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间、业主委员会委员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他们之间因移交事宜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示范文本规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因而在实践中也是无法得以实施的。
2、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立法机构,严格把握我国立法原则,在2010年修订的《规定》中,准确地规范了业主委员会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间、业主委员会委员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间因移交事宜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明确规定他们之间因拒不移交发生纠纷时由有关政府机构协调解决,而没有规定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应当不折不扣地按照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修订的《规定》,对《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作出上述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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