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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3:08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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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管(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的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3%;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缴费基数0.5%的基础费率。

  第五条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600%、小于等于8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三档;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0%、小于等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四档;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五档。

  第六条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计入承担浮动费率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内,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依据,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定其下一年度浮动费率。

  第七条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第九条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发生工伤保险费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但发生的事故性质严重、影响较大,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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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郊土地改革中关于护堤土地处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郊土地改革中关于护堤土地处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巩固堤防消除水害,特根据《土地改革中关于华东区江河湖海沿岸土地处理办法》第三条“江河两旁的护堤土地不得分配”的原则,订立本办法。
第二条 江堤除堤顶和堤坡外,堤外(临水面)距堤脚一百公尺,及堤内(背水面)距堤脚五十公尺以内之土地,一律收归国有,作为护堤或工程用地。(取土坑)如堤外无地则根据需要将堤内留用土地展至一百公尺,此项保留土地,除堤脚内外各三十公尺以内土地禁止任何人耕种外
,其余之土地在互不影响堤防工程的原则下,按照上述规定经郊办批准后,分给贫苦农民使用。
第三条 各河堤除堤顶和堤坡外,堤外临堤脚三十公尺及堤内距堤脚十五公尺以内之土地一律收归国有,作为护堤或工程用地,除堤脚内外各十公尺以内土地禁止任何人耕种外,其余土地按第二条规定处理之。
第四条 洲堤比照江堤办理。
第五条 为护堤应留用而收归国有之土地如属于土改中没收或征收范围的土地一律无代价收归国有,如原属于农民与其他成分所有,因而蒙受损失者,应在当地区乡土改中,以其他没收或征收之土地,加以调补或帮助其迁移其他地区分配土地。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江堤、河堤、洲堤之划定,由建设局商同长江下游工程局确定之。



1951年3月3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工作,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的重要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除涉及国家机密外,省主要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三)部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四)省主要新闻单位负责人。
根据会议议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人员和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安排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作自选主题发言。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
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个别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和有关草案的说明,提供参阅资料。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有关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内容比较简单、成熟的法规草案,可实行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个别难度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安排三次审议,但从初审到三审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直接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辞职、撤职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如果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较大,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该议案暂不交付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对报告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的工作报告不满意意见较多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有关机关在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或者补充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对涉及重大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有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案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重新答复;重新答复仍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决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依法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再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时间,参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经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自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山西日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应当及时通过省主要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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