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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20:03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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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农业局所属的种子管理站,负责种子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种子生产、经营部门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种子质量管理工作;对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种子质
量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和调解。”
二、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种子管理站的种子质量监督业务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标准计量部门”相应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
三、第八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
四、增加第十二条:“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收购、销售商品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二)出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种子的,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可责令赔偿损失;
“(三)生产、销售和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前条规定的没收商品的价款、没收非法收入或者罚款金额,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种子管理站报请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市种子管理站决定;5000元以上的,由市种子管理站或者区、县农业局报请市农业局决定。责
令停止销售、停业整顿及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以上种子管理站作出决定,报同级农业局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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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散装水泥使用管理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散装水泥使用管理规定
白山政令[1997]12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白山市散装水泥使用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8月15 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白山市散装水泥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函[1997]8号批复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国家内贸部等六部委局内贸散联字[199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和各级、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使用水泥,均须使用散装水泥,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散装水泥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开展散装水泥的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财政、交通、铁路、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管理,确保出厂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六条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对不使用散装水泥的,建材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的接收设备,按规定接收和使用散装水泥;对不使用散装水泥的,计划行政部门不予核发项目投资许可证,建设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散装水泥使用目标管理,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必须达到工程预算水泥总量的70%以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材主管部门应当把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纳入对企业的考核内容;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认真执行散装水泥供应合同,做到保质、保量、优质服务。凡未按散装水泥供应合同规定给建设和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均由合同规定的水泥生产(供应)企业负责给予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水泥经营单位、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从省外购进袋装水泥的,一律按省经贸委等五委厅局吉经贸能联字[1994]249号文件规定, 由铁路运输(到站)单位予以代征每吨30元的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法规、规章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0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0人)


(2003年3月1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陈光毅
副主任委员
卢瑞华 林兆枢 张帼英(女) 杜铁环 杨国庆
王建双 王宋大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章 田书根 冯玉兰(女) 朱士明 刘山在
邱苏伦(女) 谷建芬(女) 冷 宽 罗益锋 周 松
黄次胜 赖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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