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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2:10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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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 2 号

《淮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5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爱光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淮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促进土地资源得到科学、合理、高效、充分利用,保障国民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施,制定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目标责任制,并严格按年度考核、奖惩。 土地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则具有法定效力;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五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将下列内容予以公告: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日期。

第六条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超过合理面积的,土地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土地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计划;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未取得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用地。

第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用地规划审查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

(一)占用土地所在地的县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1:10000的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提供1:2000的耕地开垦项目规划图和开垦耕地设计方案; (三)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土地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时,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是否合理、补充耕地措施是否可行、项目选址是否占压矿藏等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进行用地规划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地产开发机构向市土地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土地行政部门组织审查; (二)纳入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区土地行政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初审后报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查; (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土地行政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县土地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四)符合用地规定的,土地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并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但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部门从土地开发复垦项目库中确定项目,组织开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类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者,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查法。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没有按照规定补充耕地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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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禁毒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辽宁省禁毒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辽宁省禁毒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毒品违法行为,消除毒品危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摇头丸)、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非、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配剂等物质。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经贸、卫生、文化、教育、交通、药品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海关、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查禁毒品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吸食、注射毒品;
 (二)非法持有毒品;
 (三)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四)非法买卖、运输、邮寄、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五)非法运输、邮寄、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
 (六)在生产、经营的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或者K粉、摇头丸;
 (七)介绍、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八)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或者开具处方、证明,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六条 从事旅馆、娱乐、餐饮、洗浴、医疗、医药、交通运输、房屋租赁等行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其他便利;发现经营场所、交通工具、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场所中实施强制戒毒。
  第八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所在单位应当暂停其从事下列岗位的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操作、保管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及地下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从事医疗救护、药品制剂和教学、财务、保密、保卫工作;
 (七)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主持、播音以及信号传送、监控工作;
 (八)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其他岗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机构从事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医疗机构或者从事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条 生产、经营、购买、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本规定附件内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一)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须注明所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和销售方向等内容。
 (二)生产、科研、教学单位需要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括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书,下同)的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用途说明以及年度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购买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必须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三)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要求购买方提供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或者生产经营备案证明,不得向个人出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四)仓储单位在开展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仓储业务时,必须要求存货方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仓储单位不得承储。
 (五)运输单位(含个体运输户)在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要求托运方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研制、生产、经营、使用、仓储、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不得擅自向他人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毒品和吸毒器具,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铲除毒品原植物,对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的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公安机关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以及对发现在所经营的场所、交通工具和出租房屋内的毒品违法行为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有关单位没有将未戒除毒瘾人员调离相关岗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设立戒毒医疗机构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戒毒医疗业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及仓储、运输单位承储、承运无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非法研制、生产、配制、经营、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力,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社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证明,骗取、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禁毒执法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目录

1麻黄素
23,4-亚甲基二氯苯基-2-丙酮
31-苯基-2-丙酮
4苯乙酸
5胡椒醛
6黄樟脑
7异黄樟脑
8醋酸酐

工会基本职责浅析

张喜亮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是以法律的形式第一次确立了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随着工会法的实施,对工会这个基本职责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化了。全面而正确地理解这个基本职责的涵义,对于推进中国工会事业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职责更是职权

中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是其天职。中国工会不仅是会员的工会,也是职工的工会,其维护的不仅是会员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之所以加入工会,其最原始的动机就在于通过组织的力量来表达其利益要求,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相对于工会会员或其他职工而言,工会维护其合法权益,便是自己的“职责”。
然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这个基本职责相对于工会组织以外的非会员或职工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而言,这个基本职责便应当理解为是“权利”或“职权”。这一点从工会法的立法宗旨的精神中不难得出结论。工会法开宗明义“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工会法第四条最后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由此可见,工会法是保护工会的法,是保障工会权利的法。只有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个基本职责理解为是基本“职利”即维权之权,才能实现其“保障工会地位”和“发挥工会作用”的立法宗旨。
如果不是从权利的角度理解工会的基本职责,那么,这个基本职责便只能是“义务”,工会则是“义务”人。从法理言之,“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人的相对人则是权利人。工会“维权”的相对人即是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则是工会以外的非职工之“组织或个人”。这些组织不予以协助,工会则无法根本实现“维权”的目的。只有将“维权”的基本职责理解为是工会的“权利”或“职权”,工会行使这个权利的“相对人”即侵害职工权利的或相关的组织或个人是“义务人”,维权才能达到目的。这样理解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符合工会法立法宗旨的。

二、全面理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内涵

修改后的工会法公布之初,有人认为工会法所确立的基本职责,廓清了工会的任务,指明了工会工作的方向;也有人不很理解工会之基本职责的涵义,认为它缩小了工会工作的范围;有人认为工会的工作就应当集中在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其它的事情则不需要管;也有人认为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权益得到了比较好的保障,工会则无事可做了。这些观点不能不说是对工会法所确立的基本职责的错误理解。确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其涵义是极深刻的。
工会法所确立的工会之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并非只是合法的“劳动”权益。劳动权益只是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之一,尽管劳动权益是合法权益的最主要的内容。除合法的劳动权益,职工合法权益还包括很多的内容。概括起来说,无论是哪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涉及职工“权益”的内容,只要职工有需要,工会都应当予以维护,而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维护职工合法的“劳动权益”。比如妇女保障法规定了禁止对妇女“性骚扰”条款,女职工受到这方面权益侵害时,需要予以维护的话,工会则亦当行使工会法所确立的“维权”之权利,理直气壮地维护该女工之权益;不能因其不是劳动法的内容就可以置之不理。确立维权基本职责,以往工会的“吹拉弹唱打球照相”等群众娱乐活动是不是可以不搞了呢?其实,“基本职责”并没有否定这些群众性的娱乐活动,这些都属于职工的“文化娱乐”权,工会组织这样的一些活动,只要是职工需要的,也是基本职责所要求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修改后的工会法所确立的基本职责,较之九二年工会法的“四项职能”的规定,拓宽了工会工作的空间。如果说工会的“四项职能”是“外延例举式”规定了工会之作用,那么,“基本职责”的表述则是“内涵概括式”的规定。基本职责的确立,更清晰地表达了工会在国家、社会、经济及文化事业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工会的本质形成了逻辑的统一,凸显了中国工会的形象。

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具有丰富的内容

修改后的工会法所确立的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样的基本职责,其具体内容是非常丰富的,涉及的领域也相当广泛。
职工合法权益的最主要的内容是劳动权。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取得劳动报酬的权、休息休假的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等等;除此,还有第七条规定的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权,第八条规定的参加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权。工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一)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但是,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只是“基本职责”的一个部分,职工“合法权益”还包括很多内容,这些也需要工会予以维护。
工会法第五条规定:“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工会在选举什么样的人做人大代表问题上,表达自己的立场和组织职工作为选民依法怎样行使好其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就是对职工政治权利的维护。在国有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依法表达职工的经济权益和利益诉求,保障职工对企业贡献形成的利益份额以及职工股份收益等等,都是对职工经济权益的维护。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企业的管理,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有职工参与的企业管理制度,这都是对职工民主权益的维护。还有职工的精神文化娱乐权也需要工会予以维护。工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这些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职工的权益。可见,修改后的工会法所确立的工会之基本职责,并不排除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吹拉弹唱打球照相”等文体活动。
工会维权的内容包括职工的政治权益、经济权益、人身权益、民主权益、文化权益乃至于心理健康权益等等。

四、基本职责要求工会须将工作理念与法律相一致

贯彻修改后的工会法,正确而全面理解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需要澄清和改变过去几十年来形成的一些工会工作的理念。应当从具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现实及其理论基础上,认识中国工会。工会工作的理念应当且必须转移到法律制度上来,其工作的本位应当是职工,切实做到“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职工利益无小事,基本职责要求工会的各项工作必须把“维权”作为出发点(注:维权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工会工作的落脚点,为维护而维护不应当是中国工会的理念,维权的目的是更好地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那么,或许有人困惑“基本职责”和“两个维护”的关系。九二年工会法第六条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工会法在原第六条“两个维护”前增加了工会“基本职责”的表述。其实,基本职责和“两个维护”并非是矛盾的,但是,修改后的工会法要求我们对“两个维护”必须有全新的理解。关于这个问题,全国工会十三大报告对此有专门的论述。基本职责所概述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合法”之意就是指“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是“全国人民”的意志和意愿,代表了“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由此可见,我们应当将“两个维护”的理解统一到“一个职责”上来。
另外,以往工会工作中的“八小时内拼命干八小时外作贡献”等教化职工的理念也必须转变。工作是谋生的手段,所以不能“拼命”。工作时间内职工只需要依法履行应尽的劳动义务,延长工时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相应的报酬。如果用人单位克扣职工的劳动报酬或者拒不支付延长工时费用,工会不但不能要求职工“息事宁人”,而且必须祭起法律的武器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要求其纠正违法之行为,直至为职工提起仲裁或诉讼提供支持和帮助。

(联系方式:wy-rjxz@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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