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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10:25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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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2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三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
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
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
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
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吸引旅游者,可以为发
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
境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饭店,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经营活动,为
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会所)、招
待所、旅店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
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将旅游
业作为重要产业,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加强旅游基础设施
建设;改善当地旅游环境,鼓励、支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
支持旅游教育事业,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
资源开发、综合协调、经济统计、宣传促销和监督检查等管
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主管部门
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
境效益,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
估,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
的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
开发、保护环境、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不得破坏生态平衡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
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条 禁止在旅游区内及其周边环境,建设与其不
相协调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开发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旅游资源,新
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包括旅游景区、饭店、游乐场、
休闲度假区等),应先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照有关
规定报批。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必须向旅游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以及饭店管理公司;
(三)旅游观光景点、人造旅游项目;
(四)休闲度假区、旅游农庄、游乐场(园);
(五)海(河)泳场、游艇公司;
(六)旅游交通专线;
(七)旅游定点单位;
(八)旅游咨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
书面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自主经营;
(二) 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 拒绝非法收费或者摊派;
(四) 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
(五) 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六) 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从事与经营范围不相符的业务;
(二)不得以违法手段招徕旅游者;对本单位内发生的
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以广
告或者其他手段欺骗、误导旅游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
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
自改变;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引
诱、纠缠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五)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
旅游者;
(六)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
务收费、旅游投诉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
规定依时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七)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及时告知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
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八)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
市场价格秩序;
(九)支持和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开展整体产品和形象的
宣传推介活动;
(十)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职业道
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旅行社
及其分支机构,须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
可证》后,方可开业。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或出租。
第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向旅
游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收取及
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旅游景区、涉外旅游饭店、餐馆、商店、
游乐场等有关旅游接待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由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统一制作标志牌,并不定期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实行年审制度;对检查不合格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整改,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外地或境外的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在本
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征得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
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给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
式招徕旅游者。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
事导游工作。
导游员未经本市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在本市从事导
游业务。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定点单位,应
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及 《施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饭店、旅游景区、旅游定点单
位、交通客运站(含出入境口岸),必须在经营场所悬挂旅
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投诉电话号码牌”,接受社会
的对旅游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旅游硬件质量建设,对饭店(酒
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具体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被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
动。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旅游软件建设,由旅游主管部门
统筹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计划,规范岗位服务标
准。
凡从事旅游行业服务性工种的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
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
同,按照规定为旅游者、导游和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
险。
旅行社不得选择境内、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
为接待社。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刊登广告时,应将其旅游线路
及经营价格报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将《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和省、市、旅行社的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同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和许可,并经旅游主管
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招徕或组织旅游者。
第二十八条 星级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或者将所
属的餐厅、游乐场(园)等出租、承包的,其订立的合同
中应当有保证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安全责任制的条款;合
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
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
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并参与
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业管理的执法
力度,加强对本市旅游市场、服务质量的监督稽查。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
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
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
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以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以及服务内容、方式和旅
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
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尊重旅游经营场所的管理规定和旅游秩序;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五)服从旅游组织者合理的行程安排,听从旅游服务
人员的善意劝告;
(六)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
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消费者
委员会投诉;
(三)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和消
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
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旅游主管部门及
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设施、
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违法
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业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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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惕单位与个人合谋“吃空饷” 

杨涛

江西省于都县今年在实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监督时,清查出462名“吃空饷”干部,“吃空饷”金额累计达360余万元。(《法制日报》8月17日)
“吃空饷”的现象时有耳闻,有七、八岁的未成年人上假编“吃空饷”,也有死去的干部继续“吃空饷”,但这些大多是官员利用职权暗中进行或是一些工作人员失误所致。然而,发生在江西省于都县的“吃空饷”的现象却是一些财政供养单位和人员为谋取小集体利益和私人利益,私下达成协议,允许在编人员离岗,本人工资和单位分成领取或由单位全部领取,以虚报冒领财政工资补助。
据我所知,于都县所在的赣南地区总体还是个贫困地区,一些地方的财政还是“吃饭”财政,许多乡村老师的工资都不能及时发放,而于都县有多达360余万元的财政资金被“吃空饷”,令人触目惊心。而且,“吃空饷”是在单位与个人合谋下进行的,其行为更具有隐蔽性、为害更烈,也必将使查处的难度加大。
于都县这一事件的查处得益于2004年8月初县有关部门在财经检查工作中的意外发现,这一查处尽管力度很大,取得的效果也很明显,但我们认为这仍只具有个案上的意义。因为,在其他许多地方类似于这一“吃空饷”的现象能否得以及时查处,今后于都能否杜绝这一现象的发生,都是个未知数,因而,我们更多的要思考恐怕是该如何从制度上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和建立能及时有力地查处这一现象的有效机制。
在我看来,科学设置人员编制,建立勤政、高效的政府人事机制是最关键的。政府的岗位要“因事设人”而不是“因人设事”,根据实际的工作量来安排人员编制,并且要随时根据情况的变化来调整人员编制,裁减冗员,这样某些单位就不会要求多增加编制或因为有冗员而允许其脱岗来套取资金。同时,干部“带薪下海”的做法也不宜提倡,中国古话说的好“在其位,谋其政”,既然不在位了也不为纳税人谋政了,就不应当再拿纳税人的钱,而且这样的口子一开,又不知有多少国家财政资金被套取、骗取。
其次,干部的“饷”虽然是国家财政拨发,但最终来源于纳税人。因而,就必须建立民众对于干部人员编制、岗位配备与职责、干部工资的用途等等的知情权。民众有了知情权,就能更有效地进行监督,单位就是想与个人合谋骗取“空饷”也将变得更加困难。
再次,必须加大对单位与个人合谋骗取“空饷”惩处力度。于都县在此次清理中,对被虚报冒领的财政工资补助收入,属单位领取的,除全额追缴冒领所得外,并处单位相应金额两倍的罚款;属于个人领取的,除全额追缴冒领所得外,并处个人3个月内基本工资的罚款、单位相应金额的罚款。在我看来,这样的惩处力度是远远不够的。对于单位领取的,必须追究领导人个人责任,如果涉及有集体私分行为的,还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属于个人领取的,必须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如果涉嫌贪污犯罪的,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于都县这一事件提醒了我们要密切注意新形势下,有关单位和干部个人的违法违纪新动向。各地审计、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如果多深入群众、多调查研究去发现问题,又敢于动真格,采取像于都县在查处“吃空饷”事件中用逐个见面核对的方法,对全县各行政、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在编不在岗虚报冒领工资补助情况进行了拉网式清查一样的严格措施,同时注意制定新的制度来堵塞漏洞,那么腐败现象必将得到最大程度的遏制。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关于中国帮助刚果贡贝农场恢复生产的换文

中国 刚果


关于中国帮助刚果贡贝农场恢复生产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8月4日 生效日期1981年8月4日)
             (一)我方去文

刚果人民共和国农业畜牧部穆昂邦扎部长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根据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贡贝农场的生产。
  为实施该项目,刚方聘请八至十名中国农业专家到该农场工作。恢复农场由中方提供的设备和材料所需费用(包括海洋运保费)在一九七七年六月十八日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恢复农场所需的当地费用由刚方自理。有关具体事宜,双方将另签合同。
  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作为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临时代办
                        朱 克 勤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大使馆代办
阁下:
  继您1981年5月30日第FB/65/81号信件后,我已收到该信的复印件。
  为恢复贡贝农场,我谨荣幸地向您确认如下:
  A.刚方邀请八至十名中国农业专家到贡贝农场工作;
  B.恢复农场由中方提供的设备、材料所需费用(包括海洋运保费)在一九七七年六月十八日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C.恢复农场所需的当地费用由刚方自理;
  D.有关具体事宜,双方另签合同。
  顺致崇高的敬意。

                          刚果农业、畜牧部部长
                             穆昂邦扎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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