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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39:22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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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3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玉林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会计法》,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有效地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强化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控制机制和会计监督体系,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严肃国家财经纪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称会计人员是指委派会计即由会计委派管理中心派到市直单位财务会计机构担任负责人或不设会计机构单位的主管会计的会计人员。
第三条会计委派的范围:市直机关、事业单位。
第四条委派会计的建议权和否决权在本级财政部门。委派到有关单位担任财务会计负责人的会计人员由会计委派管理中心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考核推荐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提出委派任免职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任免。

第二章会计委派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第五条设立“玉林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玉林市会计委派中心与玉林市财政局会计管理科一套人员两块牌子,负责市直单位的会计委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各县(市)区会计委派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负责市直委派会计人员的考试、培训、考核、推荐等。

第三章委派会计的管理

第六条委派会计的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素质过硬;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掌握财务会计知识和技能有一定的管理水平;
(四)持有有效《会计证》,2000年7月1日后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中等财务会计专业毕业以上、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并在会计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年龄不超过45周岁。
第七条委派会计人员的来源:主要从现任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中具备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中择优委派。
第八条委派会计的主要任务:委派会计担任被委派到的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不设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单位的主管会计的职务。
第九条委派会计实行轮换制度,任期二年(财务年度),可以连任,但是不得在同一单位连任。
第十条委派会计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委派会计履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参与单位经营管理,代表政府和产权管理部门监督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收支活动和执行财经纪律情况,并对资产流失、对外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违反《会计法》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二)宣传国家财经政策,严格遵守《会计法》及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
(三)按照《会计法》和规章制度组织或从事会计工作,依法进行会计核算,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确保单位合理使用资金、资产安全完整;
(四)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内部审核制度等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用制度规范财务会计工作;
(五)统一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处理,严格执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杜绝“小钱柜”、“帐外账”等违法会计行为的发生。支出必须先经委派会计审核,再经单位领导审批。银行开户必须有委派会计的印鉴;
(六)负责被委派单位收费票据的领取、保管和核销。严格“收支两条线”,按规定如实核算收支;
(七)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保证会计基础工作达到合格标准。杜绝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严禁造假帐、报假帐,不开假票据。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帐表相符;不报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八)组织好所在单位的会计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
(九)委派会计要做好对单位经济活动分析报告,定期建议召开经济活动分析会,促进单位经济效益的提高;
(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单位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法会计行为,委派会计有权制止并揭露,对重大问题或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报告;
(十一)依法依规及时足额上缴各项税费;
(十二)按时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如法规规定需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必须先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再上报;
(十三)委派会计对被委派单位的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四)按要求参加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定期汇报工作,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年终要向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和主管部门上交年度述职报告;
(十五)完成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委派会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党团关系在被委派单位管理,人事档案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
第十二条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要建立年度考核、奖惩制度,对委派会计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论进入委派会计人员业务档案,作为任、免职、奖惩的依据。

第四章委派会计的监督

第十三条“会计委派管理中心”接受市政府、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委派会计和被委派单位、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委派会计”接受市政府、市委组织部、市纪委、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接受被委派会计的单位、群众的监督。如发现委派会计有违法会计行为,则按《会计法》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在市直范围内施行。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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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西大洋水库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西大洋水库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保市政办[2000]27号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西大洋水库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 )水质,防止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保局等五部局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西大洋水库水源保护区,是指西大洋水库与兴利水位线以上陆域100米内、水库上游唐河、通天河、无名河及其支流的分布区域。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内生活和从事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必须对本辖区内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五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规划、水利、地矿、卫生、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西大洋水库水质保护目标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Ⅱ类标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保护区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保护区水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设置永久性标志。
一级保护区:
水库库区与兴利水位线以上陆域100米内区域;
唐河:白合以下至入库口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通天河:保阜公路以下至入库口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无名河:南镇以下至入库口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二级保护区:
唐河:百合至葛公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通天河:保阜公路桥至邓家店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无名河:南镇至磨子沟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准保护区:
全流域包括支系为准保护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各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在库区内旅游、游泳、网箱养殖和其他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四、禁止在库区内使用柴油机动船。
五、禁止在水体内清洗装储过油类、农药或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以及向水体排放残油和废油。
六、禁止在滩地和岸坡及入库河流沿岸堆放、存储工业废渣、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等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质。
二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原有企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否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治理;对污染严重而又难以治理的,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准保护区:
一、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原有企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水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各级保护区内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因突发性事故对饮用水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其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在水源保护区内,要大力植树造林、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严禁乱砍滥伐树木,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四条:西大洋水库管理监测站、市自来水公司水质监测站和市环境监测站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对水库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各级环保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对水源保护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对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处罚;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环保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保定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1957年11月14日,国务院

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规定如下:
(一)工人、职员继续工作者,工资照发。
(二)冬季既不进行施工,又不能临时调做其它工作的固定工人和职员,参加企业行政组织的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津贴;企业行政不组织学习或者工人、职员不参加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40%发给津贴,家在城市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酌予提高,但是发给津贴的最高额不得超过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50%。
(三)有地区津贴和生活补贴的地区,工人、职员参加企业行政组织的学习的时候,其地区津贴和生产补贴都按照津贴、补贴标准的75%发给;企业行政不组织学习或者工人、职员不参加学习的时候,其地区津贴和生活补贴,都按照津贴、补贴标准的40%发给。工人、职员不论参加学习与否,原有的建筑施工津贴、工地津贴一律停发。
以上(一)、(二)、(三)三项规定同样适用于学徒;但是学徒不参加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的50%发给津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某些建筑安装企业执行以上津贴标准有困难或者不适当的时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较低的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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