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1:05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的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 广播电视保护
第五章 广播电视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是教育、鼓舞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现代化工具,是党、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喉舌,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重要途径。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努力办好广播电视,提高节目质量,完善服务手段,为我省政
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发展服务。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既是新闻宣传单位,又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广播电视部门的领导。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章 广播电视事业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广播电视事业要贯彻中央、省、市(地、州)、县(市、区)“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的方针,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广播电视覆盖网包括: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有线电视、农村有线广播、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等。
省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和事业发展规划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和组织实施。其任务是保证中央和省广播电视节目的覆盖。
市、地、州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七条 在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下,各社会组织可以办调频广播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和有线电视。凡设置各类广播电视台(站)、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广播电视台(站)购置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必须凭无线电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证明到厂家订购。
第八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设置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设置功率在100瓦以上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设置功率在50瓦以下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规划外设置各类广播电视台(站),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台站的单位,凭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九条 设置用于接收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必须履行批准手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报批手续按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事业、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部队设置用作有线电视系统节目源的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须向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三、教学、科研、新闻、军事单位设置专业性的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须经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地、师级)批准,报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有线广播的建设应以县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站为基础,广播专线和调频等多种手段相结合。
乡(镇)以下农村有线广播应大力发展专线和入户喇叭。农村有线广播的技术业务管理,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乡以下广播线路及入户喇叭须有专人维护。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成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有线电视,试播前须到批准机关领取频率执照和有线电视执照,并办理试播手续。试播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试播半年后,自动转入正式播出。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微波站、有线电视、监测台变更台(站)址,改变使用频率等技术特性,必须向建台(站)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变更。停用运行的发射设备,停建与撤销台(站)时,亦应履行上述手续。


第十三条 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准的频率(道)等技术特性工作,未经指配的频率(道)和功率不得擅自使用。投入运行的发射设备需要停播时,须报上级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的技术维护管理,须执行国家及省颁发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是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质量监督检测单位。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均可设立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验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频谱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全省广播电视微波站的技术维护和节目传输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调度。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所用场地,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发射区和收信区,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设置功率在100瓦以上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及微波站、监测台的工程建设,必须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并提交初步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持国家和省颁发的设计施工证书,并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承揽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单位,须履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并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认定审查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从业手续。
业经批准承揽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单位,如停业或改变营业范围,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自治区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在我省境内承揽广播电视工程业务,必须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有关部门批准的营业证件,经技术认定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其技术验收工作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验收单位承担。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单位可适当收取验收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设置的各类节目,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严禁播放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内容的节目。
第二十五条 省、市、地、州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县广播电台(站),要结合本地实际,精心设置和办好各种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民族自治地方应办好民族语言的广播电视节目。
县(市、区)电视台应努力办好新闻性、教育性、服务性节目,不得自办文艺节目。
第二十六条 乡(镇)有线广播站可根据有线广播的特点,结合实际,量力而行,办一些具有地方特点的节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出节目时,除特殊情况外应按预告的节目播出,不得擅自转播、更换其它节目。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应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审查制度,杜绝节目中的各种差错和政治事故。
第二十九条 各级电视台严禁播放无播映权和没有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播出的广告,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并与其它节目明显分开。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必须服从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调度,严格按照规定的播出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转播节目,不得自办节目。在保证完成转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重放电大等录音、录像教学节目。
第三十二条 用作广播电视信号源的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应认真收转好中央广播电视节目,严禁收转复录国外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章 广播电视保护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包括: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收转站、监测台、收讯台、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专业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对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生产、摄制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版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赢利为目的转录、转让、销售未经许可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记者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采访、批评和舆论监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报道须严格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因报道失实,对公民和法人造成不法侵害,公民和法人有权要求更正和赔(补)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因新建、扩建高层建筑物而影响公民视听质量的,公民有权要求新建、扩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章 广播电视经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负责筹措广播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和建设投资。资金来源:除国务院有关部委补助和地方财政解决一部分外,也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其它形式解决。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和维护经费,本着“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对计划内的项目,应按定额拨给维护经费。
第三十九条 县至乡的有线广播专线所需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县财政安排;乡以下的有线广播建设与维护经费,由乡(镇)解决;用户设备费用由个人负担。农村有线广播收取维护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执照、查封设备;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缓)建、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查封设备、吊销各类证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合并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录音录像管理按《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考虑到缔约双方1979年9月14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并为了加强经济关系,
  ——愿为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可能和共同的兴趣并在双方各自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鼓励和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惠的基础上并以适当的方式促进下述合作:
  1.就共同感兴趣的课题进行研究和发展合作;
  2.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3.互派科学技术代表团、科学家、高级学者、研究人员、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访问、考察和进修;
  4.组织共同感兴趣的双边科学技术会议和讨论会;
  5.进行双方同意的由科学机构、研究组织、公司和企业参加的共同研究项目;
  6.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互惠的原则实施本议定书。

  第四条
  1.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双方科学机构、研究组织、公司和企业建立直接联系和签订单独的协议或合同。
  2.缔约双方或缔约双方指定的组织或代表将根据其各自行政机构设置情况,商定本议定书第二条和其他具体条款及合作范围所提及的合作计划和共同研究项目。这些合作在双方商定的研究、基础科学和应用科学技术领域内进行。

  第五条
  1.为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和商定进一步的合作事宜,缔约双方的代表将在1979年9月14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七条所指的中丹混委员会上同时会晤;必要时,经缔约双方代表同意,也可单独进行会晤。
  2.负责协调执行本议定书的机构,中方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丹方为外交部。

  第六条
  1.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经费安排将在商定的合作计划和共同研究项目中或在与项目有关的机构、公司和企业签订的具体协议和合同中另行解决,并经负责资助该计划和项目的缔约双方的代表批准后执行。
  2.缔约双方同意,有关互访的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将由派遣方承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和工资,接待方承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

  第七条 为了有效地执行本议定书,缔约一方将委托驻对方国家的大使馆与另一方指定的组织保持联系。

  第八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与1979年9月14日在北京签署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相同。
  2.如本议定书终止,但在有效期内未完成的具体条款、协议或合同将继续有效,直至执行完毕。
  3.本议定书经缔约双方同意,随时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艾勒曼—彦森
 (对外经贸部部长)                    (外交大臣)
   (签 字)                      (签 字)

安徽省淮河行蓄洪区防洪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淮河行蓄洪区防洪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淮河汛期及时行蓄洪,保障沿淮广大地区的安全,同时,逐步改善行蓄洪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根据水电、民政、财政三部“关于试行淮河行滞洪区防洪基金的原则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该防洪基金为行蓄洪受灾补救而设。此外有关方面对行蓄洪区扶贫、救济、水毁工程恢复支持的资金、物资渠道不变。
第三条 鼓励行蓄洪区人口外迁,加强行蓄洪区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除按计划出生的人口和婚嫁外,不准人口迁入。

第二章 基金的征收
第四条 淮河堤圈保护范围内的蚌埠市,淮南市和阜南、阜阳、颍上、利辛、蒙城、霍邱、寿县、凤台、怀远、五河、固镇、宿县、灵壁、泗县、濉溪、凤阳、嘉山、定远、长丰县及淮南市郊区、蚌埠市郊区计二十一个县和郊区的中央工商企业、地方国营工商企业、集体、个体企业和
农户,按照生产经营情况和受益土地面积多少交纳防洪基金。
第五条 筹集防洪基金总额七千五百万元,从一九八八年起的五年内,每年筹集一千五百万元,中央和地方按一比二的比例承担,水电、民政、财政三部每年拨款五百万元,地方每年筹集一千万元。地方筹集部分,向受益区的中央工商企业和地方国营工商企业征集五百万元,按一比一
的比例各负担二百五十万元;向受益区的集体、个体企业和农户征集五百万元,按一比一的比例集体、个体企业负担二百五十万元,农户负担二百五十万元。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工商企业,以一九八七年决算中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利息收入等)为基础;集体、个体企业,以一九八七年度销售收入为基数;农户每年以计税田亩为基数。每年均按上条筹集金额和本条基数比率计征。
第七条 受益区市、县的防洪基金征收任务,由省政府一次下达到市、县,一定五年不变。市、县政府应按规定要求,及时分解下达到各企业和区、乡,以后每年对企业和农户的征收任务,是否要进行调整,由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防洪基金的征收工作,总的由各级政府负责。对国营工商企业防洪基金的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主管部门与银行部门配合,对集体、个体企业防洪基金的征集,分别由乡镇企业、二轻、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财政、银行部门积极配合,对农户防洪基金的征收,由区乡政府负
责,具体工作由区、乡财政部门负责、银行和农经部门积极协助。各负责单位为征收单位。
第九条 应征单位应顾全大局,主动交纳防洪基金,按期完成任务。对少数交款单位在限期内不交纳的,征收单位可填写扣款通知书,经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送银行在其存款户内扣交。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征收的防洪基金,都要及时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防洪基金专户,由市、县财政部门按季度汇总上交省财政防洪基金专户存储,年终结算,当年任务当年结清。对当年完不成征收任务的市、县,由省从市、县财政收入中扣交。
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在收到应征单位和个人交纳的防洪基金时,应及时填写“防洪基金专用交款单”,一式三联,交款单位一联收据,财政部门一联记帐,征收单位一联存根。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基金使用范围限于蒙洼蓄洪区和南润段、润赵段、邱家湖、姜家湖、唐垛湖、董峰湖、上六坊堤、下六坊堤、洛河洼、石姚段、荆山湖等十一个行洪区。
第十三条 防洪基金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拨补行蓄洪区农作物行拱保险所交保费不足的部分。有关行蓄洪农作物保险实施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防洪基金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有偿扶持行蓄洪区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项目由区、乡政府申报,县组织评估后,报省防洪基金会批准。使用有偿周转金的项目,实行两级合同制,即由县农经委分别与受援单位和省农经委签订经济合同,负责放、收、还,期限最长不超过两
年。
第十五条 防洪基金按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安置行蓄洪区外迁人口。凡取得迁入地区有关手续,确有妥善安排的自愿迁出户,一次性地发给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由县农经委报省防洪基金会批准。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省设立淮河行蓄洪区防洪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省农经委主要负责人任主任,省财政厅、民政厅、水利厅、保险公司、水电部治淮委员会的一名负责同志任副主任,省经委、计委、农牧渔业厅、审计局、乡镇企业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省政府一办等部门
参加组成,负责防洪基金的管理。基金会日常事务由农经委处理。
市、县不设立防洪基金管理委员会,工作由市、县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农经委办理。
第十七条 省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行蓄洪后农作物损失补偿款和扶持兴办十万元以上开发项目的低息贷款,十万元以下有偿扶持产业结构调整的项目及人口外迁安置补助费,由主任、副主任集体研究批准,任何个人无权审批。
第十八条 中央下拨的基金和省内自筹的基金,专户存入银行,按优惠利率计息,利息扩充防洪基金。防洪基金由省财政厅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负责统收统支,监督使用。基金管理委员会和正副主任集体研究批准的项目,由省农经委负责编制财务计划和报表。年终编报决算。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按照财务、审计有关规定,定期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年终向省政府写出审计报告,并抄报财政部、民政部、水电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防洪基金受国家法律保护,贪污、挪用、乱用是触犯法律的行为,凡徇私舞弊的要立案查明,严肃处理,在哪一级发生问题,追究哪一级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度开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防洪基金管理委员会。




1988年9月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