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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9:14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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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本市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的建设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 进行地区开发建设(含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或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区改建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设施先行的要求,制订实施方案,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地区开发建设的地段和规模,由市建委根据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 地区开发建设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凡属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执行。其他应予保护的建筑和建筑群,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保护范围;因公益需要,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
批准。
第八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贯彻有步骤地疏解旧区工业、交通和人口的方针,重点改建危房区、简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积水严重的地区。
原有建筑质量和环境较好的庭园住宅、新式里弄住宅等房屋,应予以保留;确需拆除改建的,按市拆迁房屋管理的法规执行。
第九条 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各类建筑。对因公益需要增设的小型公共服务设施,应从严控制,并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并符合本市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各类新建、迁建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在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内统筹安排。尚未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地区,应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在市政、公用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而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不得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十二条 在城市旧区内改建各类建筑物,应改善城市建筑过分密集的状况,增加绿地。不得在完整的居住街坊和原有的建筑庭园内插建房屋。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公共活动用地以及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工厂扩建。易燃、易爆和污染严重的工厂企业,其主管部门应作出迁建、转产调整和治理等方案,按计划审批权限规定报经批准后,负责在限期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和房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负责调整使用。
第十六条 私房的修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并须依法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需要选址、拨地(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一)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的书面申请,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选址批复和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原址扩建用地的申请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二)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批复文件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建筑设计方案和有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半月内核复。经核复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三)建设单位逾期未报建筑设计方案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选址批复即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四章 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须由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承接设计任务,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本市关于建筑密度、建筑面积密度、建筑间距、沿路建筑高度及沿路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气象、抗震、防汛、排水、河港、铁路、航空、交通、邮电、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文物保护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局应制订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二十二条 道路规划红线内的现有建筑物,在改建时必须让出道路规划红线。多层及高层建筑上部改建时,应将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的底部建筑,辟作骑楼,设置人行通道。
确需改建而又无条件退让的现有商业建筑,可在原址翻建两层以下的过渡性商业建筑。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翻建的商业建筑与车行道的距离应不小于五米。在道路拓宽改建时,逾越道路规划红线部分的过渡性商业建筑,必须无偿拆除、退让。
第二十三条 新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基地内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库)。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沿线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确需在道路沿线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筑附设的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的设计,应征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环境卫生、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必须符合地区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参考该地区的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的现状标高确定,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内的或有重要历史纪念意义的城市雕塑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报经市规划局审批。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沿城市道路房屋门面的装修,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得施工。
单项建筑工程执照必须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应按规定缴纳执照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工程不需申请建筑工程执照:
(一)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
(二)不改变建筑外形、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建筑高度的房屋维修工程。
第三十条 申领建筑工程执照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送审单》,并附地形图、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核定的设计范围图纸和规划设计要求文件后,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建筑设计方案核定手续。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并附施工图及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发建筑工程执照或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筑工程执照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和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筑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挖掘道路和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确因建筑施工需要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必须报经市建委和市公安局批准,并缴纳临时占路费。凡经批准搭建的施工临时设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筑工程执照图纸进行施工。变更使用性质、建筑面积、高度、结构和总平面布置的修改图纸,必须经原发照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必须持房产权属证件,方可申领建筑工程执照。拆除不属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需先征得产权人同意。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查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须由持有施工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承担无照建筑工程的施工。施工现场应悬挂建筑工程执照。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放线后,建设单位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灰线并报告开工日期,经核实后方得开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七天内核实完毕。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局申请订立道路规划红线的界桩。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基地内搭建的临时设施必须在两个月内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其他用途。
建设单位应按核定的设计方案,全面完成基地内的绿化和环境建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规定将该项目的竣工档案无偿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区、县保管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或越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建筑工程执照的,上级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可指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站,受理人民群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建设活动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优异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活动或举报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工程属违章建筑:
(一)未按规定申领执照的;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执照图纸施工的;
(三)私自转让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取得执照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章建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国防设施、道路交通、市政管线、城市绿化、消防安全、市容景观、测量标志或群众生活有严重妨碍的,必须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加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有一定妨碍,可采取措施改善的,必须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尚无不良影响的,必须限期补照,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无照违章建筑,区、县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第四十六条 对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物,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搭建者限期拆除,并处该临时建筑物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筑工程竣工档案的,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报送,并按竣工档案编制费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阻挠监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发出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各项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等管线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郊县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有关本条例的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5日起施行。198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建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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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开管〔2006〕16号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区内各建设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

为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4号令)、《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豫建设标〔2004〕91号)和《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管理的通知》(郑建设计〔2004〕38号),加强我区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经管委会研究,决定在我区实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暂行办法》,请认真执行。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

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查文件,下同)审查备案制度。凡在高新区内的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必须按程序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

第二条 施工图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建设单位持合格书,直接到管委会建设环保局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含开工报告)及质量监督等手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用于施工,违者将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责任。



第二章 施工图设计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 施工图设计是在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基础上绘制的完整的用于施工的图纸,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和法规;符合国家现行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和制图标准;符合国家消防、抗震、劳动安全卫生、人防等强制性标准、规范;要落实国家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政策;鼓励材料和工艺的创新。

第四条 施工图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批复文件要求,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建设标准、工程预算等实行限额设计。

第五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满足各行业对施工图设计内容、深度的要求;应当文件完整,文字说明、图纸准确清晰,装帧牢固、规整,印鉴完备。



第三章 审查备案办法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类别和等级,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审查机构审查,并与审查机构签订委托审查合同,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审查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须提交的资料: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项目登记表;

(二)作为勘查、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及附件;

(三)勘查、设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四)勘察、设计合同;

(五)全套施工图四套、工程勘查报告及相关计算资料。

第八条 审查机构审查内容及时间要求:

(一)是否超出勘查、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四)勘查、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设计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违反上述内容之一的,为审查不合格。

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工程勘查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需要复审的施工图审查时限相应顺延。

第九条 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结果:

审查合格,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河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逐张图纸盖章的3套施工图(包括经审查的设计变更)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由各专业人员签字,经法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

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审查机构在出具项目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内容材料报管委会建设环保局作告知性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单;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项目登记表;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合同;

(四)建设单位勘查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纪录表;

(五)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六)《河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副本》。



第四章 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单位原则上应与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编制单位一致。总体设计单位与单项工程设计单位不一、施工图设计确需更换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单位应具有与承担的工程相应的资质,并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初步设计编制单位不得转包或未经建设单位和设计审批部门允许分包所承揽的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要落实、执行设计审批部门对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的批复意见,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实事求是、坚持设计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在国家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满足建设项目的需求,同时也要抵制建设单位扩大规模、增加内容、提高标准及其它不合理的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对设计的质量、安全负责,并对提交设计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积极配合设计审查部门的审查,接受咨询,无条件答疑。



第五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及批复文件要求委托施工图设计,不得任意扩大规模、增加内容、提高标准,不得以改换设计单位、压低设计费等方式强迫设计单位违规设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章 审查机构的职责

第十八条 如发现审查机构有超越认定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或者使用未经认定的审查人员,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审查机构收回颁发的审查合格书,并按规定对审查机构的和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由审查机构负责。

审查机构应按时报送统计报表,自觉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关于发展我行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关于发展我行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年中全国分行行长座谈会精神,总行制定了《关于发展我行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若干意见》。现发送各行,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附:关于发展我行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若干意见
国际贸易结算业务是我行传统的主要中间业务,也是我行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然而,最近几年我行的国际贸易结算业务量迅速下降。虽经多方努力,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我行的市场占有率仍然由1992年的75.41%降至1995年的48.83%,今年上半年进一步降至44
.46%。
不久前结束的1996年全国分行行长座谈会,对我行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现状及发展对策进行了深入讨论。根据会议的讨论情况,现就发展我行国际贸易结算业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视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研究建立统一授信制度问题
国际贸易结算是我行基础性业务,全行上下都应对此予以高度重视。这项业务风险小、投资少、收益高,是保持和稳定我行业务和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国际贸易结算业务有利于回笼信贷资金,产生低成本派生存款,同时,开展贸易融资易于控制风险,有利于资产结构的调整。因此,
从提高效益、增加存款和调整资产结构等方面综合考虑,都应高度重视国际贸易结算工作。
建立统一授信制度对发展国际贸易结算业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行国际化程度较高,又有海外分行丰富的经验可以借鉴,应当利用目前深化信贷体制改革的机会,将这项工作向前推进一步,赢得竞争的主动权,尽快建立起我行的统一授信制度。
二、做好信贷与结算的配合工作
(一)信贷部门对企业提供贷款时应以相关结算业务量作为一项重要审查内容,同时,把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业务量作为考核信贷工作的重要指标。国际贸易结算部门要充分利用政策允许的贸易融资方式(如进出口押汇、信用证款项代付等),在搞好服务的同时与信贷部门配合控制风险
。要注意结算政策与信贷政策的协调,做到结算业务量与信贷资产质量并重。总行将采取有关措施,对贸易融资进行总体控制。
(二)总行在集中资金支持重点企业时将以国际贸易结算业务量作为重要参考指标之一,近期准备安排10亿元规模专项用于与国际贸易结算有关的贷款业务(另文下发),并对各分行的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各分行信贷部门要将本外币贷款业务和国际结算业务紧密结合,重点支持那些
我行投入大量外汇贷款支持其建成投产,并能够形成规模经营、经营管理好、产品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以及在我行有大量国际结算业务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从而稳定和提高我行的企业存款和外汇结算业务的市场占有率。
(三)我行向客户提供贷款时,应要求其将相应数量的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交我行办理。总行信贷部门将根据我行的业务特点,牵头做好国家确定由我行任主办行的16家大中型企业的综合服务工作。对于各地的重点外贸、工(技)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各
级行应与其签订银企合作协议。今后总行与集团公司签订总的贷款协议时,将统筹考虑其下属公司的结算等业务。总行参与的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将在协议中要求企业将该项目的进出口结算业务交我行办理。国际贸易结算部门的人员应了解有关贷款项目或企业的进出口情况,积极配合信贷
部门搞好服务,争揽业务。
(四)明确信贷部门和结算部门的分工。根据我行信贷体制改革的原则,凡是授信性业务,包括进口开证授信、进、出口押汇额度等的制定,均由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国际贸易结算部门应依据信贷管理部门批准的授信额度,认真审查信用证条款和办理有关的业务操作,信贷业务部门要
与国际结算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掌握贷款条件,做好贷款发放和市场开发工作。
(五)鉴于我行部门分工较细的情况,为加强协调,搞好信贷与结算业务的配合,各级行应成立信贷与结算的协调小组,由行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协调小组应定期开会,协调信贷与结算、存款业务配合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三、调整客户群结构及相应的资金投向
随着外贸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自营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工(技)贸企业在全国进出口总额中的比例越来越大。与外贸企业相比,这些企业在我行的借款较少,有生产能力和固定资产,相对稳定可靠,已成为进出口贸易的重要因素。因此,要逐步调整目前外贸企业为主要客户
群的局面,在有效益、有市场、技术含量高、有发展潜力的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大中型国有企业中全方位发展和扩大我行基本客户,同时相应地调整我行资金投向。
首先,应稳定我行与外贸企业之间的长期往来关系,关心与帮助外贸企业解决经营中存在的困难;在企业开展新业务时仍要按照产业和信贷政策给予资金支持,帮助企业渡过难关,避免造成我行信贷资金和国际结算业务的双重流失。
其次,要扩展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工(技)贸公司、企业的业务,形成大外贸客户群的局面。特别是那些在我行贷款较少、进出口业务较好的企业,应当成为我们争取和支持的重点。
第三,对大客户要特别予以重视。各级行要从信贷、贸易结算、授信、外汇保值等方面提供一揽子业务品种,专人服务,上门服务。对待特大客户,总、分行应共同研究制定包括贷款、存款、结算在内的系列服务品种,提供优惠的汇率与费率价格,争取最好的综合效益。
四、加强竞争意识,提高对客户的服务水平和手段
对客户的服务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各级领导及业务人员均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企业的联系。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互通信息,对客户的联系工作要做记载和考核。
国际贸易结算方面,要切实提高服务效益,扩大服务范围(如上门收单、代客制单等),尽可能为客户提供方便。我行要充分掌握市场信息,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对大客户和大额业务要实行跟踪服务,提供多项配套的业务品种与相应的优惠措施相结合,争取最好的综合效益。发现业
务流失苗头的,要及时深入企业查找原因,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
清算方面,要尽快改变目前的状况,提高效率,加速资金的运转。对于无头报单要及时查询、及时处理。
电脑方面,要加速电子化进程,在软硬件方面积极配合业务的发展,以提高工作效率并改善服务。
五、以外汇、国际业务和海外行优势补人民币弱势
我行人民币资金不足的问题短期内难以解决,以发展机构网点为主要手段与其他银行进行竞争,显然不符合中央关于实现“两个转变”的要求。但是,我行的外汇业务和国际业务优势仍十分明显,我行有比较完整的海外分行体系。应充分发挥这些优势,大力发展我行的国际贸易结算业
务。要做好国内同业的工作,争取其选择我海外行作为代理行。在业务流失严重的进口结算领域,要充分利用海外行的资金和融资能力,以弥补国内资金的不足。
六、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
国际结算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时效性、政策性均较强的工作,对业务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而高质量的骨干人才是发展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保持我行市场和技术领先地位的必要条件。因此,要重视培养和提拨国际结算干部、选派业务骨干到海外培训或工作,加强国际结算业务人员
与海外分行及代理行的业务交流等方面的工作,鼓励广大员工努力开发业务、提高我行的整体水平。目前,应为国际结算业务人员建立类似于会计、出纳、存款等部门的岗位津贴制度,并确定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人员为一线人员。



19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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