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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非新闻出版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6:43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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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非新闻出版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非新闻出版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最近,社会上一些组织或企业擅自举办“中国名报名刊”、“强势报纸”之类的研讨会、论坛、评比或推荐活动;有的举办所谓的“新闻人才培训班”;有的擅自设立“新闻中介代理机构”,代理各种案件在新闻媒体曝光、承办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等,从中收取中介费。这些活动
,带有明显的商业操作性质。有的“论坛”导向明显背离国家现行法规,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为进一步加强报刊活动的管理,有效制止非新闻机构从事新闻活动的现象,规范报刊管理秩序,现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机构,有权依法从事新闻出版、采访、报道等活动。新闻活动要遵守国家管理法规和政策,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非新闻出版机构未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新闻活动。
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规定,举办全国性的报刊评比、推荐等活动,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批准。其他组织机构举办需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全国性的报刊评比、推荐或其他变相评比活动,不得擅自搞“名报名刊”冠名活动,不得擅自搞权威性
的评价或推荐等。
三、举办全国性的研讨会、论坛,需经有关部门批准。主办者要切实负起责任,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不能违背国家新闻出版管理法规和政策。
四、跨省市的报刊采编和经营人才的培训,由新闻主管部门或经民政部正式登记的全国性的新闻、报刊社团举办,并且需经新闻出版署备案。其他组织或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新闻培训班。各省市举办与报刊有关的培训、评比等活动,需经省市新闻出版局批准。
五、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擅自举办的全国性报刊活动或非法从事新闻活动的机构,要坚决取缔,并对有关组织者公开通报批评。违反出版管理规定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9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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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耶鲁大学校长、中国的大学与雅典网友Joanna——第三只眼睛看中国的大学

龙城飞将


  我在博客上转帖了一篇文章《前耶鲁大学校长:中国大学是世界最大的笑话》,文章提交者:余何,加帖在 文化散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文章里讲道:“曾任耶鲁大学校长的小贝诺•施密德特,日前在耶鲁大学学报上公开撰文批判中国大学,引起了美国教育界人士对中国大学的激烈争论。”
  
  雅典学园博友Joanna提交评论说,《环球时报》致电耶鲁大学校方说过,该校学报从未刊登过传闻中的这篇文章。近期耶鲁大学校刊没有任何关于中国大学的内容。一篇名为《戳穿谎言:“耶鲁大学校长撰文”是如何形成的?》的网文揭开了谜团:此文是用1987年施密德特在耶鲁开学典礼上的演讲移花接木拼凑而成的。“在亲爱的博主发文前一个月,即2月4日,正牌耶鲁大学校长Richard Levin告诉英国卫报,中国大学将很快超越世界顶级名校。谎话是说不得的,除非您很enjoy被戳穿的感觉。”

  我不知道他/她称谁为“亲爱的”,若他/她是一位靓女,并且是称呼我,那我是受宠若惊。又不知“您很enjoy被戳穿的感觉”是指我还是别的谁,我们被戳穿了什么?

  我上了该博友的博客,读了他/她的一些文章,发现他/她知识渊博,学贯中西,精古文,通西语。自己的文章与给别人的留言时均不乏有深厚的功底与幽默辛辣的风格。特别是他/她的一篇博文:《看一个“法学家”以无知和无耻来诽谤孔子》批评贺卫方也是具备了这样的特点。

  记得很多年前,有一本书名叫《第三只眼睛看中国》,似乎说德国某博士或教授的大作,该书研究中国改革开放的政策与实施的效果,曾经引起许多国人的共鸣。支持的人认为该书切中时弊,是一本好书。后来有人爆料证明说,该书是伪作,并非译自国外,而是出自国人之手。但不管怎样,这本书提出的问题是值得人们深思的。

  关于前耶鲁大学校长的高论及博友Joanna我想有如下感想:

一、 关于文章的真伪问题的考证

  博友Joanna对文章的真伪作了如下考证:《环球时报》致电耶鲁大学进行询问,该校对文章予以否认。一篇网文解开谜团:此文是用1987年施密德特在耶鲁开学典礼上的演讲移花接木拼凑而成的。
  博友Joanna考证给了我们这样的路径:耶鲁大学学报没有发表这样的文章,这文章是用耶鲁大学前校长13年前在耶鲁开学典礼上的演讲“拼凑”而成的。根据Joanna的考证,我们可否这样理解:耶鲁大学前校长确实是说了这样评论中国大学的话,网上流传并非空穴来风?
  如果是这样,“谎话”被戳穿就不知从何说起了。

二、 如何看待“前耶鲁大学校长”的高论:

  这篇文章我是转帖的,若原文是一篇文章,相信转帖者也是经过编辑的。编辑者把高论小结为七个观点,我们的重心应当是考虑这些观点是否针砭到中国大学之弊:
  1、“做大做强”就是“课程多,老师多,学生多,校舍多”。“学者退休……就是告别糊口的讲台,极少数人对自己的专业还有兴趣……他们没有属于自己真正意义上的事业”。校长“在退休前利用自己权势为子女谋好出路。”
  2、知名大学跻身“世界百强”是把＀“把经济上的成功当成教育的成功……是人类文明史最大的笑话。”
  3、近年来连续发生师生“血拼”“是大学教育的失败”,我们“鄙视一个没有自由思想独立精神的教师。”
  4、中国大学的“官本位”下,“权力主宰一切”,“文科的计划学术,更是权力对于思考的祸害,这已经将中国学者全部利诱成犬儒,他们只能内部恶斗。缺乏批评世道的道德勇气。”
  5、针对大学生就业难,“大学教育不是为了求职,而是为了生活”,否则大学教育就会偏离“对知识的忠诚”。
  6、中国大学的考试作弊、论文抄袭、科研造假等“是一种骇人听闻的腐败”,中国大学不存在真正的学术自由,“对某些人利益的迎合,损害了大学对智力和真理的追求”。
  7、最后,他说“一些民办教育,基本是靠人头计算利润的企业。”
我认为该文讲到的主要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即他的文章道出了中国大学的弊端。其实,这篇文章是不是前耶鲁大学校长在该校学报上发表的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文章所讲的是不是真话,是不是值得我们国人对自己国家的大学教育进行反思。从这个角度看,这篇文章有点类似“第三只眼睛看中国的大学”。

三、 从经济学角度看中国的大学

  伟大的经济学家、伦理学家斯密讲过,企业家都是经济人,他们在向社会提供合格产品的同时赚取合理的利润。他的观点,即把他的“经济人”与“道德人”结合起来看,类似中国人所讲的“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或者“君子好财,取之有道”。但如果不择手段,就变成了近时代西方经济学家研究与批判的“机会主义者”,也就是为了自己,不择手段,走到了道德谴责的地步,甚至犯罪的边缘。“经济人”是中性词,“机会主义者”却带有批判的色彩。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中国的大学,别有一番滋味。中国的大学,是一种生产过程,可以用经济学来解释。它们输入的是作为原材料的新生和教育资源,包括校舍、教师的劳动等,输出的合格的可以服务于社会的人才。中国的大学也追求利益,可以用“经济人”来解释。它们所追求的利益既包括直接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政治(社会)利益等。
  大学中的官僚更是这样。“经济人”很容易滑到“机会主义”上面去。例如,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但人民政府的官员却是为自己的人民币服务。大学是“经济人”,大学的官僚、博导等却多是“机会主义者”。正因为如此,才有博士的利益链条,有的博导成了学术包工头,有的博士成了学术包工头的“奴隶”,学生做课题,博导拿钱,有的博士为了毕业要跳楼。这种利益链条又是大鱼吃小鱼式的,所以又可以称为生物链条。而且这是不守社会规则和道德底线的,是一种鲨鱼横行的不平衡的生物链条。在链条的最底端,是最弱的,只有被吃的份,没有吃别人的机会。

  2010-3-18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0/
        http://blog.sina.com.cn/rss/zjysino20080207.xml


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征收反倾销税

海关总署办公厅


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征收反倾销税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6月16日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也称磺胺甲基异噁唑、新诺明、新明磺,下同)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48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7年6月16日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税则号列:2935003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磺胺甲噁唑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印度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磺胺甲噁唑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印度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印度,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印度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噁唑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噁唑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2007年6月16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五、在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征收反倾销税期间,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应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关单位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48号公告

 2.磺胺甲噁唑反倾销税税率表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海关总署办公厅

附件2
磺胺甲噁唑反倾销税税率表

原产国 厂商名称 反倾销税税率
印度 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 10.1%
Andhra Organics Limited 10.1%
其他印度公司 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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