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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日出口家禽肉检验出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0:01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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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日出口家禽肉检验出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日出口家禽肉检验出证的通知

      (国检验〔1992〕63号 一九九二年三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据我驻日使馆商务处函告,日本厚生省对禽类检验证书的内容作了修改,并于今年4月1日起用新的检验证书通关。现将新证书内容发给你们,供对日本出口鸡肉检验出证时使用。并请特别注意,带内脏的家禽不允许出口。

  另附:日本厚生省要求检疫的禽病。

 

            日本厚生省要求检疫的禽病

 

  鸡瘟、狂犬病、鸡痘、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鸡新城疫、鸡白血病、包函体肝炎、马立克氏病、鹦鹉热、禽霍乱、鸡结核、大肠杆菌病、传染性鼻卡它(鼻炎)、丹毒、鸡白痢、鸡付伤寒、葡萄球菌病、李斯特氏杆菌病、毒血症、脓毒症、败血症、禽曲霉菌病、原虫病(弓形体病除外)、弓形体病、寄生虫病、变性、尿酸盐沉着、水肿、腹水症、出血、炎症、萎缩、肿瘤(马立克氏病和白血病除外)、内脏异常(形状、大小、质地、颜色和气味不正常)、体温不正常、黄疸、外伤、中毒、瘠瘦、发育不良、生物制剂过敏、污染、放血不良、过烫。

  Fowl plague, Rabies, Fowl pox, Infectious bronchitis, Infectiouslaryngotracheitis, Newcastle disease, Avian leukosis, Inclusion body he-patitis, Marek's disease, Psittacosis, Fowl cholera, Avian tuberculosis,Golibacillosis, Infectious coryza, Erysipelas, Pullorum disease andAvian paratyphoid, Staphylococcosis, Listeriosis, Toxemia, Pyemia, Sep-ticemia, Fungal infection, Prozoan, diseases other than Toxoplasmosis, Toxoplasmosis, Parasitic diseases, Degeneration, Urate deposite, EdemaAscites, Hemorrhage, Imflammation, Atrophy, Tumors other than by Marek'sdisease and Avian leukosis, Abnormal shape, size, consistencg, color orodor of viscera, Abnormal body temperature, Icterus, Trauma, Intoxica-

tions, Emaciation, Delay of growth, Birds showing remarkable response

against biologics abminstration, Contamination Incomplete bleeding, Over-scaldi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BEIJING IMPORT &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N     正本

        BUREAU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IGINAL

                                 001102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2号                  No.

Address:12.Jiangomenwal                    

    Street,                         

电报:北京2914

Gadle:2914 BEIJING        兽医卫生证书

电话:         Veterinary/Sanitation Certificate     日期

Tel:500.3380                           Date

 

  发货人名称地址:

  Name and address of consignor__________________

  受货人名称地址:

  Name and address of consignee__________________

  品名种类             数量/重量:

  Commodity species of poultry      Ouantity/weight_____

  加工厂名称地址:

  Name and address of establishment________________

  注册代号:             标记与号码:

  Code No.of Regisition_______Mark & No.__________

  检验/加工/屠宰日期:

  Date of inspection/Slaughter/process_______________

  官方兽医证明如下:

  I. the undersigned offical Veterinarian, certify that:

    1. This lot of products was derived from poultry which originated

     from non-epizootc area, and were found healthy and free from

     diseades designated by Laws concerned in Japan through ante-

     mortem and post mortem inspection.

    2. The poultry was slaughtered and processed in the establishment

     registered by SACI.

    3. The products had been processed, packed, stored and transpor-

     ted under a sanitary condition, meeting the Rules of Inspec-

     tion for Export Chicken, and fit for homan consumption.

 

                       主任兽医:

                     Chief Veterinar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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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6〕8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促使其依法开展活动、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成立的,由同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及个人自愿组成的,实行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公共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第五条行业协会可以按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方式设立,但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或同一领域原则上只设立1个行业协会。
第六条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属性,可以使用“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行政区域的名称。
第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并依法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市及各市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的有关部门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各级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中,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性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各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兼任行业协会的领导职务。

第二章成立登记

第十条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会员分布应具有广泛性;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成立行业协会,应经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依法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成立大会应当有半数以上在成立大会召开前已向发起人申请入会的人员出席方能举行。成立大会的任务是: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协会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协会章程;
(三)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四)对协会设立的费用进行审核;
(五)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及产生、罢免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各市区、开发区行业协会可以作为团体会员自愿参加市同类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的;
(三)自行解散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注销的,应当事先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确定。理事会不能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行业协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行业协会未了结的业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理行业协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代表行业协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财产应当先支付清算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再清偿债务。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按协会章程处理。章程没有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行业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会员

第二十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生产经营者、其他经济组织,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承认协会章程,经批准可以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
(二)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三)享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四)退会;
(五)参与制定行业协会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法定义务;
(二)遵守行业协会章程。

第五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较多的,可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
(三)审议批准行业协会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审议批准行业协会工作计划;
(五)审议并通过理事会、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和程序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可举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闭会期间负责领导行业协会开展日常工作。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理事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理事会的具体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设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其指定的副会长代行职权。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可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六章职能与经费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应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积极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代表本行业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的相关事宜;
(六)为相关政府机关制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提供意见;
(七)有偿接受政府委托的公共事务和授权的公共职责;
(八)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行业协会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活动经费:
(一)收取会费;
(二)接受捐赠、资助;
(三)依法开展有偿服务;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三十五条行业协会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行业协会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应派人对会议召开和投票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行业协会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为会员服务以及按照该行业协会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的支出。
第三十六条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其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与其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九条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行业协会违反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和规章制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的规定,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行业协会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的使用情况。登记管理机关、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要对行业协会的账目进行经常性检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行业协会在年度检查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经费收支情况并提供会计账簿和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行业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所接受的捐赠和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行业协会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行业协会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业协会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四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十二届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测绘管理,提高测绘质量,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服务作用,根据国家《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单位应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测绘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测绘项目管理





  第五条 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它重大的测绘项目规划,由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地籍测绘、地下管网测绘等地理信息数据的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测绘项目的范围:
  1、市规划区内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和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高程控制测量。
  2、市规划区内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下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3、市规划区内各类测绘项目的地形图图件的审批和施工放线、验线、批后跟踪管理。
  4、各种比例尺的竣工图测量,地下管线工程测量。
  5、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编审出版和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二)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测绘项目的范围:
  1、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和水准测量线路长度在1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高程控制测量。
  2、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三)县(市)辖区内测量范围在本条第二款以上,省管限额以下的,由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严格执行辖区内的统一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城市统一分幅和编号。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八条 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与其从事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九条 在本辖区内,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持有关的项目工程计划书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本辖区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测绘活动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以及承担项目的《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按管理范围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登记,经批准以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作量。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须在一周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持有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工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和向社会传递有关测绘成果的信息。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十五条 测绘资料要为社会服务,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有责任向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或个人有偿提供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测绘产品实施质量监督和验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所取得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须经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加盖“测绘管理业务专用章”后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十九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调解不成的或不愿调解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辑出版管理





  第二十条 凡编辑出版辖区内的地图(包括区域图、导游图、商贸图及各种专题地图),必须经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出版前将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印刷。


  第二十一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市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涉及送国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复制的地图,必须严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志,并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护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定期向所在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保管的情况。
  测量标志的权属单位应经常对本部门的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烧荒、耕作或者侵占标志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八)在测量标志用地范围附近栽树、建造构筑物,影响测量标志通视。


  第二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擅自拆迁,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须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备案后,方可进行拆迁。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和征地费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九条 使用测量标志,须向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鞍山市人民政府1989年1月4日发布实施的《鞍山市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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