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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3:06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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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公用、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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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兴署字〔2008〕13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有关部门:

《兴安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由2008年1月7日第一次行署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兴安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在兴安盟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遵循本细则。

  第三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是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有偿配置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坚持规划先行、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管理的原则。

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必须符合《兴安盟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兴安盟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等规划及国家和自治区相关的产业政策要求。

 第五条、坚持“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下游加工企业整合上游矿山企业”的原则,拉长产业链条。实施非煤矿山的资源整合,优化非煤矿山布局和矿产资源配置。围绕盟内重点企业匹配资源。

  第六条、本细则中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矿业权人是指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矿业权价款是指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和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成交价格;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市场方式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章矿产资源有偿配置及矿业权市场管理



  第七条、煤资源开发项目,要坚持高标准、规模化、集约化。新建煤矿矿井规模不低于120万吨/年,技改煤矿单井生产能力不低于30万吨/年。非煤矿山原则上一个矿床设置一个矿山企业,建设规模必须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不得低于小型规模上限的10%,其中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3万吨/年矿石量,铁矿矿山规模不低于6万吨/年矿石量。

  第八条、全盟含煤盆地、煤炭勘查的空白区或预测区不再向企业出让探矿权进行风险勘查,由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或因加工转化需配置资源的企业联合进行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编制并批准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出让。

 第九条、煤矿矿区只有一个矿业权人的,由矿业权人组织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煤矿矿区有两个以上矿业权人或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分别由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盟行署提出审核意见。

 第十条、非煤矿区或勘查区需设置多个矿业权的,由盟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矿区勘查规划》或《矿业权设置方案》,经盟行政公署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备案)。

第十一条、盟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盟内《非煤矿山产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合理布局各类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对无矿石合法来源、规模达不到产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非法建设的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要依法实施关闭整合。矿石来源不合法或仅持有探矿权申请建立选矿厂的,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得核准立项。

 第十二条、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原则上由盟国土资源局编制与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相符的探矿权出让计划,报经盟行政公署同意后再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由盟或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报经旗县市政府同意,由盟行政公署批准后,盟国土资源局或委托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石、粘土权出让计划,由盟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盟行署批准,并由盟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新出让矿业权除以下情形可以有偿协议出让外,其他一律实行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  (二)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勘查计划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  (三)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后,需扩大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区域;已设矿业权但矿体外延部分或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边角区域;地下水、矿泉水、地热资源的勘查。

  (四)国家出资安排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矿产资源补偿勘查项目、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国家计划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和中央、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

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进行协议出让的区域。

  (六)盟级发证权限范围内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经盟行署批准有特殊用途的,如重要的公路、铁路等重点建设项目需要采沙、采石的区域。

 (七)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资源的勘查权出让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矿业权的出让需经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应以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

  (一)无需勘查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

  (二)无争议的已灭失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且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  (三)无争议的已灭失采矿权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的区域,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

 第十六条、非煤矿种探矿权原则按照批准的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出让。

  (一)无条件编制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的区域,首次出让范围一般不得低于两个基本勘查区块;有地质矿产物探、化探异常的区域,原则上整体出让。

  (二)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资信证明应与勘查施工方案确定的计划投入勘查资金相匹配,每个勘查项目不得低于100万元。

  (三)探矿权出让年限一般为两个勘查年度,出让期限内探矿权人要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开展勘查工作,并提交相应的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报有关部门评审备案。未按要求提交地质报告的、经实地检查工作未达到勘查设计(方案)任务要求和投入的,以及弄虚作假的,探矿权出让期满后一律不再延续。

 第十七条、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方案)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2万元,第二个勘查年度4万元,第三个勘查年度6万元。否则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煤炭资源勘查必须在两年之内提交勘查报告。非煤炭资源勘查在同一勘查程度的情况下可申请延续一次一年,如仍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再延续其勘查许可证。

第十九条、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必须严格执行提前30天受理的规定,超过期限一律不得受理。国土资源厅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由企业直接向盟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延续条件,要依法予以受理,不得私自增加受理条件。探矿权在普查、详查、勘探三个勘查级别上,只允许延续一次。

 第二十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必须坚持大矿大开、整装开发的原则,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以上(含普查)报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详查或勘探报告并转为采矿权。煤炭地质勘查程度达到精查,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原则上达到国家、自治区确定的最低规模要求,方可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探矿权批准转为采矿权的,应注销原探矿权人的勘查许可证,经批准预留资源的,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对已设置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对已经进行了两年以上勘查工作的,要求探矿权人尽快按照批准的勘查程度提交相应的地质矿产勘查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煤炭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两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组织勘查和投放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

 第二十二条、凡属国家、自治区出资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在设置探矿时暂不收取探矿权价款,待该探矿权转让、变更或探矿权转采矿权时,再根据当时的勘查程度及有关政策要求,一并进行有偿处置。

 第二十三条、凡是与兴安盟行政公署签订协议,联合勘查的项目,由项目业主负责全部勘查资金,勘查成果由兴安盟行政公署与项目业主共享。收益分成为:煤和非金属矿产项目业主占65%,兴安盟行政公署占35%;金属矿产为项目业主占75%,兴安盟行政公署占25%。上述勘查成果收益是指扣除全部勘查成本后的净收益。各类矿种地质勘查成果收益比例作为下一步合作双方的股权比例。

  

第三章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维护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矿业权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由矿业权审批登记机关负责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旗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相关规定和分成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二十七条、矿业权人取得下列情形的矿业权,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

  (一)本细则规定有偿协议出让的矿业权。

  (二)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但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三)矿业权人已取得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的采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  (四)按照空白区域登记的煤炭探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

  (六)兴安盟行政公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以市场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煤炭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价格,市场出让成交价格为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

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出让煤炭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煤炭可采储量回采率不得低于50%。

煤炭矿业权最低评估出让价格表



                    可采储量:元/吨

评估出让价 格
无烟煤
焦煤、1/3焦煤、肥煤
贫 煤
优 质动力煤
褐 煤

采矿权
8.0-9.0
7.0-8.0
5.0-6.0
2.5-3.5
1.5

探矿权
6.0
6.0
3.0
2.0
1.0


第二十九条、国家与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在出让、转让时,其价款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成。

  第三十条、企业已取得无需勘查的采矿权,其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矿种的市场出让价。

 第三十一条、以市场方式出让空白区域探矿权的,其探矿权出让底价原则上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经登记机关核实,属于以往未做过任何地质勘查工作的空白区域登记的已有煤炭探矿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其价款按照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收取。

 第三十二条、凡需评估确认或备案的矿业权价款,属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初审后,报国土资源部确认或备案。除此之外,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确认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地方按比例分成的政策。

  (一)凡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及已设置的矿业权有偿延续、转让、变更收取的矿业权价款均实行四级分成,即中央20%,自治区40%,盟级30%,旗县10%。

  (二)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价款,均实行两级分成,即盟级与旗县市6∶4分成,盟级组织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级留60%,旗县市留40%,由盟里委托旗县市以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级留40%,旗县市留60%。由盟行政公署批准协议出让矿业权的价款,盟里留60%,旗县留40%。

  (三)出让空白区的矿业权价款,自治区委托盟市、旗县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按3∶7比例缴库,即自治区30%,盟市、旗县(市区)70%。盟与旗县市按4∶3分成,即留给盟旗两级的70%,由盟里组织以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里留40%,旗县市留30%,由旗县市组织以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里留30%,旗县市留40%。

 第三十四条、矿业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书,经矿业权审批登记机关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  (一)探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  1、探矿权价款在300万元以上的,可分两年缴纳,但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

  2、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其探矿权在转让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方式缴纳。

  (二)采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  1、属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延续变更的采矿权,矿业权人缴纳价款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6年平均缴纳,但每年缴纳的价款不低于100万元。

  2、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在进行采矿权有偿处置时,可分10年平均缴纳,但每年不低于100万元。

  3、本细则下发后新出让采矿权,价款在两亿元以上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超过10年,首次缴纳不低于总价款的20%,其余部分原则上平均分9年缴纳。其中以市场方式出让的采矿权,按照批准的采矿权出让方案或合同中明确的缴纳方式缴纳。

 第三十五条、2006年9月30日前矿业权人已取得矿业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和已将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要补缴矿业权价款。按下列情形处理:

  (一)在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首先应以资金方式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批以折股方式缴纳,但折股比例不能超过补缴总价的80%,其余以资金方式缴纳。

  (二)凡属自治区、盟行署审批的矿业权,必须以资金方式缴纳。

  (三)自治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在2006年9月30日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承担自治区财政出资的项目外),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第三十六条、经国家批准以折股方式缴纳矿业权价款(指地方财政出资部分)所形成的股权归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持有,股权收益用于补充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第三十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由采矿权人缴纳,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的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三十八条、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中央与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按比例分成的政策。自治区直接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9%缴入自治区国库,31%缴入盟市国库;盟市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4%缴入自治区国库,36%缴入盟市国库;旗县(市区)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60%缴入旗县(市区)国库。

 第三十九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批准,采矿权人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 第四十条、征收的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矿产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性支出,也可用于解决国有老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失地和采煤沉淊区农牧民的搬迁安置及长远生计的保障等。盟、旗县市分成所得的矿业权价款,除按上述用途使用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用于建设围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基础设施建设。

 第四十一条、已破产重组的国有矿山企业,在破产中矿产资源已作价,并用于安置破产职工的部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中予以充抵。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 第四十二条、为加强全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将依法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建立矿山地质环境责任机制。

 第四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依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担保资金。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建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已有生产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要求,核定矿山企业的开采面积、矿产品销售量及矿山企业分年应预提的保证金,并列入企业成本。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 第四十五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采矿权人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求(试行)》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治理方案。

 第四十六条、采矿权发生转让的由获得采矿权的新采矿权人接替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责任人已经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兴安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逐步进行治理。

 第四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存储、管理、使用和监督等事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九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兴安盟国土资源局和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重点矿种和矿山企业的回采率等指标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达不到行业标准要求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兴安盟经济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局要对已配置煤炭资源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对变更项目或规模不能按协议规模定时开工,占用资源大矿小开、整矿零开、滥采乱挖的企业,依法收回矿业权。

 第五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矿业权延续、变更时,必须要求企业出具明确办理有偿使用的时限和到期不延续的承诺书。对国土资源部门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由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企业必须按照承诺时间和金额足额缴纳。到期不缴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登记机关要对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人进行清理,建立矿业权有偿使用台帐,掌握有偿使用的进展情况,督促企业按照承诺规定的期限缴纳。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兴安盟行政公署及相关部门以前下发的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国家另行出台收费政策和标准,执行国家政策。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无偿献血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无偿献血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无偿献血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9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门市无偿献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到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在校适龄学生率先献血。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成员互助献血。
  第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新闻媒介应开展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四条 国家机关、驻荆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社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五条 市献血工作委员会领导本市的无偿献血工作,市献血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无偿献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用血需求情况,制定献血年度计划,分配献血指标,并督促相关单位完成献血任务。
  (三)管理和发放《无偿献血证》。
  (四)管理和审批医疗用血。
  (五)管理无偿献血储备金。
  第六条 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法定专门机构。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其职责为:
  (一)采集和储存血液。
  (二)负责血液质量管理及为临床提供合格血液。
  (三)开展成份输血和输血新技术推广工作,承担临床输血技术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血站对参与无偿献血的公民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不得采集血液。
  第八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两次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每次献血后由市献血工作委员会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九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制度,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单位提供。
  采集血液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销毁。
  血液检测不合格的 ,血站应将检测结果通知献血者,并指导其做进一步检查或就医治疗。
  血站对供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及时供应,不得延误。
  第十条 采血、供血车按特种车辆的有关规定免交公路通行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非法采血。严禁雇佣、诱骗、强迫他人献血。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临床需要,制定用血计划,严格遵循合理、科学的用血原则,积极推广成份输血,提倡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滥用、浪费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在指定的供血机构提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对血站所供血液的血型、血液成份、有效期等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保证临床用血的正常供给。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管理工作。临床用血时,医生应视患者病情填写《用血申请单》,经医院审核后方能用血。急诊病例,可先用血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或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用血: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献血者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六百毫升以上的,献血者可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可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的医疗用血;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含前款规定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其配偶和直系亲属 )因伤病在外地用血的费用,凭献血证和医院证明及发票到市献血办公室结算。
  互助献血者(除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无偿献血者血液检测不合格者,三个月后可免费享用一次等量医疗用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只交付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连续三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七条 连续两年以上不能完成无偿献血计划的不得授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献血法》第十八条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单位违反规定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据《献血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发布的《荆门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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