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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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2号)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由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59年4月27日选出:
委员长
朱 德
副委员长
林伯渠 李济深 罗荣桓 沈钧儒 郭沫若
黄炎培 彭 真 李维汉 陈叔通
达赖喇嘛·丹增嘉措 赛福鼎 程 潜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何香凝 刘伯承 林 枫
秘书长
彭 真(兼)
委员
王昆仑 王维舟 邓初民 邓颖超 卢 汉
叶剑英 史 良 刘宁一 刘长胜 刘格平
刘澜涛 朱良才 华罗庚 汪 锋 李雪峰
陈劭先 陈其尤 陈其瑗 陈 垣 陈嘉庚
吴玉章 吴耀宗 武新宇 张云逸 张 苏
张治中 张难先 张启龙 张闻天 邵力子
竺可桢 季 方 周叔弢 周建人 周纯全
施复亮 赵寿山 南汉宸 胡子昂 胡乔木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茅以升 高崇民
唐生智 马明方 马叙伦 马寅初 徐 冰
徐向前 徐特立 许广平 梅龚彬 曾 山
彭绍辉 杨明轩 熊克武 蔡廷锴 蔡 畅
谢扶民 龚饮冰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59年4月27日于北京
关于规范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呈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规范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呈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体人字(2002)176号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国际体育交往的需要,加大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工作力度,扩大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发言权和影响力,现就规范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呈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际体育组织人选的推荐工作是整个竞选工作的关键环节,各单位要给予高度重视。在推荐前要对拟竞选国际体育组织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认真研究竞选对策,并积极主动地做好竞选准备工作。
二、各单位要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工作的计划性,对推荐人选要全面系统地考虑、统筹安排,并针对拟竞选职务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研究提出合适人选。推荐担任国际体育职务的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觉悟,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熟悉本项目业务,善于交往,综合素质较强。
三、各单位要严格履行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呈报程序,并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一)提交推荐工作的综合报告。竞选国际体育组织职务前3个月,推荐单位要向总局单独提出推荐报告,不得以参加会议、外事活动以及参加比赛的综合性请示代替。推荐报告要包括拟竞选国际体育组织的基本情况、竞选职务及基本要求、推荐人选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现实表现、推荐的主要理由以及对竞选形势的基本分析。
(二)填报《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呈报表》。
(三)竞选前1个月,推荐单位将参加竞选的具体预案报外联司、人事司备案。预案包括竞选策略、对竞选形势的综合分析、可能遇到的问题及对策、台湾是否参选及如何应对等内容。
(四)竞选结束后,各单位要认真总结竞选工作的经验,仔细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改进的措施,并于竞选结束后1周内将竞选情况和竞选结果正式报总局。
附件: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呈报表
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公章)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7]4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规范药品零售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禁药品零售企业以任何形式出租或转让柜台。禁止药品供应商以任何形式进驻药品零售企业销售或者代销自己的产品。非本药品零售企业的正式销售员,不得在店内销售药品;不得从事药品宣传或推销活动。
二、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学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消费者正确介绍药品性能、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不得夸大药品疗效,不得将非药品以药品名义向消费者介绍和推荐。
三、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非药品时,必须设非药品专售区域,将药品与非药品明显隔离销售,并设有明显的非药品区域标志。非药品销售柜组应标志醒目,非药品类别标签应放置准确、字迹清晰。不得将非药品与药品放在一个区域内销售。
四、药品零售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处方药不得开架销售。已明确需要凭医生处方销售的药品,必须执行凭处方销售的规定。
五、药品零售企业要严格执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等相关规定,不得擅自悬挂或向消费者发放未经审批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广告宣传;不得销售因严重虚假宣传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在辖区内销售的药品。
六、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必须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