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2:03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摘要)


国务院于1993年8月3日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发出了《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55号)。国务院通知指出,国务院同意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意见》,要求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通知明确目前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有 :无线电寻呼业务:800MHz(兆赫)集群电话业务;450MHz(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业务;电话信息服务业务;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电子信箱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可视图文业务;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电信业务。
  为了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保证国家和用户的通信安全以及通信服务质量,并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必须加强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的管理。国务院通知对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作出了六条规定:

一、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由当地邮电管理局受理申报,负责审批、核发经营许可证,并报邮电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由邮电部受理申报,负责审批并核发经营许可证。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上述电信业务。关于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邮电部按上述意见制定、发布。已经开办经营上述电信业务的单位,应按上述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二、申办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到邮电部或当地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取得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频率后才可经营。

三、获准经营上述电信业务的部门和单位,不得搞区域性封锁,要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政策和法规,接受国家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电信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资费政策和有关收费标准,依法纳税,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在业务经营中不得妨碍其他专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

四、国家通信主管部门要为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各级邮电通信企业应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根据供需情况,相互配合,为经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以保证其向社会提供良好的电信服务。

五、外商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通信业务。我国境内的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的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业务,一律不允许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已兴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经营或参与经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引外资参股经营。


六、邮电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要对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要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所得、行政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各级邮电部门绝不允许利用发许可证之机以权谋私,走后门,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衢州市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衢州市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8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衢州市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预防食物中毒事故发生,保证食品卫生安全;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学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工商、环境保护、文化(体育)、公安、规划、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学校卫生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教育投入,保证学校卫生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六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的学习时间,小学不超过6小时,初中不超过7小时,高中不超过8小时,大学不超过10小时。学校或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征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学校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   水质;
(二)   环境噪声;
(三)   室内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四)   采光、照明;
(五)   黑板、课桌椅;
(六)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
  (七)教学及学生生活建筑,包括教学楼、食堂、厕所、图书馆、体育馆、学生宿舍、校内理发店、招待所、洗浴场所、游泳场所、娱乐场所等。
  第八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具备集中式供水条件的地区,学校饮用水必须使用集中式供水;不具备集中式供水条件的地区,学校使用的自备水必须按规定进行消毒、净化处理。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学校,对贮藏设施必须加强消毒,自备水源必须有防护措施,在规定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
  禁止生活饮用水管道与其他管道共用或相通。
  实行生活饮用水的定期监测制度,对使用的自备水和二次供水,每学期开学前均应当进行监测。
  第九条 学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卫生法律、法规、规章。
  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应当符合教育部、卫生部《学校食堂与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学校内禁止开设饮食摊点。
  第十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学校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一条 学校的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清洁。每年均应当开展灭蝇、灭鼠、灭蟑活动,做到环境绿化、美化。应当设立水冲式厕所,内设洗手池,厕所内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展健康教育,普通高等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咨询活动,并在校内设立健康教育宣传阵地。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并对学生的生长发育、营养状况进行评价、汇总上报。
  体格检查按照卫生部颁发的体格检查规范进行,检查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学生家长。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应当关心残疾、体弱学生的生活,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肥胖、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做好急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发现有甲、乙类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落实各项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甲、乙型肝炎、麻疹、风疹、水痘等传染病,组织学生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小学新生入学时,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督促其及时补种。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寝室卫生管理工作。学生寝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住校学生人均占有寝室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寝室通风、采光良好;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一名领导分管学校卫生工作,并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卫生管理组织,有一名领导分管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和教室、体育馆、图书馆、学生公寓、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校规模等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保健教师,并按照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学校卫生工作。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卫生技术人员或保健教师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校内食堂和副食店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二)对校内理发店、游泳场所、洗浴场所、娱乐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三)对学校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对学校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卫生监督;
  (五)对学校和周边其它影响学生健康的事项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七)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工作的监督;协同教育、工商、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管理,消除影响学校卫生的各类隐患。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学校开展各项卫生监测、疾病控制和有价疫苗的接种、体检,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的学校实施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并制定相应的防治计划;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学校所在社区的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学校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学校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托幼机构卫生管理按照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妇女联合会和浙江省总工会发布的《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浙卫发〔1999〕405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8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等


商务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布文号】商改字[200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工商管理总局: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2008年第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发布以来,陆续有地方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提出一些问题。为确保《办法》顺利、有效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法》第二条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所有提供商品零售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二、《办法》第二条所称用于装盛生鲜等食品的塑料预包装袋不得具有提携功能,且须符合食品包装相关标准。

  三、除食品外,其他商品进入零售渠道前,由商品生产者提供、随附于单件(组)商品、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塑料包装袋可视为预包装袋。

  四、在4月16日《塑料购物袋的环保、安全和标识通用技术要求》(GB 21660-2008,6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要求》)公布之前向生产企业(批发商、进口商)采购,且符合《要求》中安全卫生与厚度规定,但未印制标识、环保声明和安全性声明的塑料购物袋,凭采购凭证可继续销售、使用至2008年9月30日。

  五、基于食品安全和卫生等方面的考虑,商品零售场所向顾客提供的各种材质的袋制品,应向依法设立的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相应的购销台帐,以备查验。与此同时,商品零售场所不得接受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免费或有偿提供的来历不明、相关标示不全、图案文字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各类袋制品。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商总局办公厅



                          二ΟΟ八年七月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