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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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2年11月2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253人,按姓氏笔划排列)
丁光训 丁光远 才旦卓玛(女) 万 达
习仲勋 马文瑞 马青年 马恒昌 马浩谦
王 平 王世泰 王必成 王冶秋 王昆仑
王首道 王恩茂 王 铎 王淦昌 王 谦
王瑞昌 王 震 天 宝 韦国清 扎喜旺徐
区棠亮(女) 尤太忠 贝时璋 毛文书(女) 毛致用
乌兰夫 巴一恺 巴 金 巴 桑(女) 邓小平
邓典桃 邓颖超(女) 玉 荣(女) 甘渭汉 石钟琴(女)
平错汪阶 卢盛和 叶 飞 叶圣陶 叶剑英
叶洪海 田富达 史来贺 史 良(女) 白如冰
白寿彝 冯纪新 朴春子(女) 毕 肯(女) 吕叔湘
吕 骥 朱光亚 朱学范 乔晓光 伍 禅
任仲夷 华罗庚 向腊玉(女) 庄希泉 刘田夫
刘志坚 刘芸生(女) 刘 杰 刘明辉 刘念智
刘 斐 关山月 江一真 江渭清 安平生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那木拉
廷 懋 阮泊生 阴法唐 严佑民 严 政
严济慈 严家安 芦国俊 克尤木·买提尼牙孜
苏步青 杜心源 李人林 李井泉 李世璋
李亚敏(女) 李 贞(女) 李坚真(女) 李 昌 李 荒
李庭桂 李 强 李瑞山 李福忠 李聚奎
李德生 杨永青(女) 杨成武 杨秀峰 杨尚昆
杨尚奎 杨易辰 杨 勇 杨得志 肖 华
肖劲光 吴先锋 吴克华 吴若安(女) 吴承清
吴桓兴 汪月霞(女) 汪 锋 宋任穷 张天放
张文裕 张平化 张廷发 张启龙 张秉贵
张金榜 张桂珍(女) 张福财 阿沛·阿旺晋美
阿依吐拉(女) 陈玉娘(女) 陈再道 陈伟达
陈孝顺 陈逸松 陈景润 陈登科 陈福汉
武新宇 范忠志 茅以升 林一山 林巧稚(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依平 林 铁 林慧卿(女)
果基木古 罗青长 罗叔章(女) 罗登义
帕巴拉·格列朗杰 季 方 周占鳌 周叔弢
周建人 周海婴 项 南 赵朴初 赵 林
赵忠尧 赵祖康 赵德尊 赵燕侠(女) 郝树才
荣毅仁 胡子昂 胡立教 胡绩伟 胡 绳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奎 璧 段苏权
段君毅 侯占友 侯宝林 饶守坤 洪丝丝
洪学智 祝星发 费彝民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秦基伟 袁任远 聂荣臻 莫文骅 栗又文
贾庭三 夏茸尕布 顾卓新 阎达开 钱三强
钱学森 铁木尔·达瓦买提 铁 瑛 倪志福
徐向前 爱新觉罗·溥杰 高厚良 郭兰英(女)
郭林祥 唐克碧(女) 浦洁修(女) 海玉琛 陶峙岳
措 姆(女) 黄克诚 黄秉维 黄欧东 黄 荣
黄菊香(女) 常香玉(女) 盛 婉(女) 康克清(女) 梁必业
梁吉泉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董天祯
董其武 韩宁夫 韩权华(女) 粟 裕 曾 生
曾思玉 谢冰心(女) 谢 明 谢铁骊 瑞 板
楚图南 裔式娟(女) 裴昌会 廖汉生 廖志高
廖承志 赛福鼎 谭友林 谭启龙 谭善和
谭震林 缪云台 潘 多(女) 潘承孝 霍士廉
冀春光 戴念慈
秘书长
杨尚昆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用橡胶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食品用的橡胶制品,如奶嘴、食品输送管带、高压锅垫圈、罐头垫圈、瓶盖垫片等,以及生产食品橡胶制品加入的各种助剂、添加剂。
第三条 食品用的橡胶制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各单位不得采购、销售和使用。
第四条 食品用橡胶制品生产、加工、运输及贮存过程中必须防止有害物质污染。
第五条 下列材料及助剂禁止在食品用橡胶制品中使用:
再生胶;
乌洛托品(促进剂H);
乙撑硫脲;
α—硫基咪唑啉;
α—硫醇基苯并噻唑(促进剂M);
二硫化二苯并噻唑(促进剂DM);
乙苯基—β—萘胺(防老剂J);
对苯二胺类;
苯乙烯化苯酚;
防老剂124。
第六条 食品用橡胶制品应按规定的配方和工艺生产,如需更改配方中原料品种时应向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几点:
1.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多数人享有债权的,各债权人可独立行使代位权,也可共同行使代位权,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代位权而获得满足,则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就该项债权行使代位权,然而这并不妨碍其就其他债权行使代位权或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否则因违反该项义务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由债权人予以赔偿。
2.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在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借助国家司法机关的公力救济手段,禁止债权人的私力救济。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第一,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第二,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如防止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或将债务人的权利用以冲抵自己的债权,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发生的纠纷。
依《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清偿范围内归于消灭。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对债权人的效力:
(1)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符合管辖和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管辖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2)债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3)经法院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作者:苏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