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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5:32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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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2005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4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新闻媒体可以向社会公开报道。

第五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二章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等人员可以作为听证参与人。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或者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主持听证的能力;

(二)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行政许可业务;

(三)公道正派,秉公办事,没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项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

(二)是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

(二)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组织证据调查、质证和辩论;

(五)维持听证秩序。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参加听证;

(二)获得听证告知;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确认听证笔录;

(八)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九)对听证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申诉。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听证的规定;

(二)如实陈述意见,并提供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十四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参与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十五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七条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10人以上时,各不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民主推选一至二名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宣布听证注意事项,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审查意见的有关证据;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和提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辩论发言;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发言;

(七)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当场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说明理由,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二十四条听证参加人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的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需待批准;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获批准;

(三)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

(四)其他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7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听证;

(二)在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核实或者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但未组织听证的;

(二)违法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三)违反有关听证程序规定的;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制作虚假听证笔录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不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虚假证据,扰乱听证秩序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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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安全,努力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调动民航广大职工节约能源的积极性,推动民航节能管理工作深入开展,依据国务院1986年4月1日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1986年1月18日发布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结合民航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节能管理应贯彻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做到节能有奖,超耗有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行业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政管理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二章 表彰与奖励
第四条 节约能源奖分荣誉奖和物质奖。荣誉奖分为记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锦旗、奖状、证书。物质奖从节约能源的价值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节能奖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从事节能管理,挖潜革新,降低消耗,提高效益,成绩显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并作为职工晋级、评定技术职称的考核条件之一。
第六条 民航局级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和节能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本单位推荐,并上报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审批。国家级节能先进企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民航局审核后报国家节能主管部门审批。
物质奖励一般由所在单位从提取的节能奖金中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级的节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推荐,报地区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节能工作有贡献、做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本单位自行评定和奖励,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民航局级和地区管理局级节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原则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章 节能奖的分配比例和奖励范围
第十条 节约能源提取的节能奖要有科学的计算依据。在保证安全、正常和各项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具备有经批准的消耗定额,计量器具准确,统计数据齐全,通过技术改造明显降低能源消耗的条件。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节约能源的实际数量,按经审批的提奖比例计提节能奖。企业提取的节能奖计入当年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列入事业经费。以上按国家有关规定均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二条 节能奖的分配要根据工作岗位与节能的密切程度,贡献大小,坚持多节多奖、少节少奖、不节不奖的原则,不搞平均分配。
第十三条 节约能源提奖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1.各型民航运输飞机节油提奖,按照民航局核定的提奖比例执行。
2.通用航空飞机节油奖的提奖比例,按节油价值的8%计提。
3.各型民用航空器维修清洗用油节约提奖比例,按民航局现行规定执行。
4.从飞机上放下的沉淀油或其它油料,机务部门应按品种、牌号分别存放,妥善保管。油料供应部门应及时回收,准确计量。经过处理,能继续用于生产的,凭油料入库单按回收油料价值的8%提取节约奖,机务与油料部门各得4%。经批准作废油出售时,凭收据提取出售价值的6%提取节约奖,机务按3%提取,油料部门按3%提取。油料更生按更生后价值的8%提取,机务部门按4%提取,油料更生部门按4%提取。接收铁路油槽车,油料供应部门设法掏尽槽车底部剩油,按实际掏油价值的6%提取,但每槽车底部剩油最多不得超过30公斤。地面其它废油的出售按出售价值的8%提取。
5.电、煤、汽(气)、水及各种车辆、机具耗油和清洗用油的消耗定额和提奖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的规定,由地区管理局制订审批,报民航局节能委员会备案。
6.重油锅炉在定额以内节约的重油,按节约价值的8%提取。
第十四条 企业经考评批准,获得或继续保持民航节能达标企业或节能先进企业时,可分别按下列情况,在原核定的提奖比例和当年实际节能的总价值中,按下列规定增提一次性节能奖:
1.获民航节能达标企业者,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当年增提1.5%,其他企业增提8%。继续保持者,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当年增提1%,其他企业增提5%。

2.获民航节能先进企业者,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当年增提2.5%,其他企业增提10%。继续保持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当年增提2%,其他企业增提7%。
上述节能奖的提取,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在批复中一并下达。
第十五条 与节能有关的发明创造、技术改造、技术进步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在实践中确有成效,取得经济效益的,按国家有关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一次性项目奖励。
第十六条 机型燃油节约奖的奖励范围及分配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1.机型燃油节约奖总额的85%由航空公司提取,用于奖励本公司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执行航空公司节能管理规定的中外合资飞机维修企业,由航空公司根据考核情况确定奖惩办法。
2.机型燃油节约奖总额的15%,由航空公司拨给民航地区管理局。用于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中心、省(市、区)局、航站对节能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地面节能奖总额的95%由本单位掌握,总额的5%上交地区管理局作为节能管理奖励专用金。地面节约能源奖原则上奖给直接从事节能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分配办法。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凡因玩忽职守,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能源浪费和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除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外,扣发责任人当年的全部节能奖。并按实际损失大小,处以直接责任单位500-10000元罚款。
2.偷窃、监守自盗油料尚不构成犯罪者,处以盗窃价值的5-10倍罚款,由本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偷用煤、水、电,用于个人家庭者,要按其家庭一年的消耗量计算罚款,由本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用于单位者,由地区管理局按该单位一年消耗量加五倍罚款,从本单位奖励基金中扣除。
凡违反本条第1款的,原则上由地区管理局监督、处罚,罚款额作为节能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所属地区节能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影响较大者,由民航局直接处罚。
本条2、3款所罚款额,统一由本单位节能管理部门掌握,用于奖励节能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本条第二款中的“第1款”改为“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改为“处理”。删除第三款。
第十九条 为骗取荣誉称号,领取节能奖,而弄虚作假,随意改变定额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应即取消荣誉称号,吊销荣誉证书,扣发节能奖金;情节严重的,还应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九条中的“吊销荣誉证书”改为“收回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按民航局令第27号《民用航空企业节能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对获得节能达标和节能先进称号的企业复查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能改正的,即行撤销称号或降低等级。
第二十一条 不服地区管理局所做的处罚,受处罚人或单位可以在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局申请复议。民航局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两个月内裁决。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删除第二十一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节约能源提奖计算方法:
航空燃油节约奖=(按航线或航程计算的定额数-
实耗数)×经批准的燃油价格×某机型节能提奖比

地面能源节约奖=(定额数-实耗数)×某种能源
价格×某种能源提奖比例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和修改权属民航局。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2年6月9日下发的《民航能源管理奖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的通知

环办〔2008〕93号


机关各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部工作实际研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督促检查,是确保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得到贯彻落实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机关各部门、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重视督促检查工作。要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实施决策的全过程,要在研究决策时明确督查事项,部署工作时提出督促检查要求,开展督促检查时保证落实效果。
  
  二、明确重点。《意见》明确了国办列入重点督查范围的四大项:国务院重大决策、重要部署;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中明确要求贯彻落实的事项;国务院会议决定中需要落实的事项;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等。以上督查事项,我部要及时贯彻落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作出报告。
  
  三、督查要求。对于上述重点督查事项,由办公厅负责及时分解任务、适时开展督促检查,我部及时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反馈督促检查情况;各单位要拟定落实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由牵头单位按时限要求及时起草向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文件。
  
  四、落实责任。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为督查事项的第一责任人,不仅要高度重视督查事项的办理,做到不误时、不误事;还应明确指定专人为督查员,负责协调和组织本单位的督查工作,及时反馈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要及时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并报请分管部领导同意。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
http://www.mep.gov.cn/info/bgw/bbgtwj/200812/W020081205390209323840.pdf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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