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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9:58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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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近期,国内连续发生多起重特大安全事故,党中央、国务院对这些事故高度重视。2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进一步提高认识,以对党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为了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系统安全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

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广大人民群众,安全问题格外重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对党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把防火安全、医疗安全、卫生防疫、执法监督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高度警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

二、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各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要负总责,逐级明确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对由于责任制不落实而造成重大案件、医疗事故、治安和火灾事故等,导致群众伤亡的单位,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建立健全防范安全事故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

要建立健全日常防范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安全管理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安全工作督查督导制度,具体指导、督促落实。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逐项研究涉及医疗安全的各项工作,建立严格的安全防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预案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要求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四、立即行动起来,全面深入地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

各卫生厅局、各部属单位和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立即行动起来,认真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堵塞漏洞、消除隐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在检查中要结合年前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工作的薄弱环节和重点部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排查。要通过大检查,督促各单位强化管理,落实责任,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对检查出的隐患,要加强督促,限期整改,逐一落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靠当地政府组织力量,立即对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所属医学院校的防火安全情况,开展一次全面、深入、彻底的检查。消防安全检查的重点包括:门诊、病房等重点地区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情况和确保紧急疏散通道畅通情况;高压氧舱、锅炉及其他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配电室、电梯、水、电、气等设备、设施安全保养情况;毒麻药品管理、放射源管理、消毒隔离等重要环节的安全监管情况及其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应用情况。

医学院校要重点检查校园,特别是学生宿舍防火系统安全情况,从思想上重视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加强学生消防安全自救知识宣传教育,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重视安全防火工作,排除各种不安全隐患。

五、加强医疗保障和医疗救治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要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预案的培训和演练,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确保医疗机构和各级应急卫生救治队伍能够及时开展医疗救治工作;要合理安排值班工作,确保联系渠道畅通,及时处理紧急情况。

急救中心(站)和医疗机构急诊科要24小时保持工作状态,在保证日常医疗急救工作的同时,确保能够随时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

六、切实加强对传染病菌毒种的管理工作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传染病菌毒种的使用审批手续,加强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使用、保藏、携带、运输、引进和输出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七、做好放射源管理工作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要求,认真做好放射源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在放射源许可办理过程中要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证,严把准入关。同时,要做好许可后的监管工作。督促放射工作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放射源的安全和作业人员健康。

八、加强食品和饮水卫生监管工作

各地要深入开展“食品药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实施《食品安全行动计划》工作。结合当前禽流感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特别是餐饮业、学校集体食堂、学生集体餐供应单位等重点人群和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无卫生许可证的非法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一律予以取缔。对已发放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及技术指导。要严格执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食物中毒报告制度,做好应急救治工作的各项准备,特别是对重大食物中毒事故,要全力组织救治。要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

按属地管理原则,请有关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一并加强对卫生部部属、部管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卫生部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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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中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加强无线电管理,合理布局无线电台站,有效抑制各种电磁干扰,充分发挥无线电设备的效能,使人民群众收看电视、收听广播不受干扰,结合石家庄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石家庄市划分为:东郊和西南郊两个发信区,南郊和西北郊两个收信区,西郊机场通信导航台设保护区,市区为居民集中区(不包括工业区),东北、西南和孙村三个工业区。各区域之间的地带为缓冲区。
第三条 新建的各类长、中、短波无线电台、散射站、卫星地面站(不含小型卫星接收站)以及其它大、中型固定台站,都应按本规定建在收发信区内。
设在居民集中区内的无线电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瓦。设在缓冲区内的无线电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对设置地点有特殊要求的电台,如小型雷达站、超高频站、微波站、航空导航台,为市区服务的电视台、广播台,公安军事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必须设在居民集
中区的电台(主要是单台),如功率超过上述规定,在不影响既设电台工作和对广播、电视接收的情况下,经批准后可越区设置,城市规划部门在安排城市建设时,要予留通道。
第四条 既设的固定台、站,如其设置地点、发射功率等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各方要积极创造条件,按本规定的要求,有计划地逐步迁至规划区域。搬迁确有困难时,可暂维持现状,但不得扩建、增大功率和增开电路。
第五条 收信区内不得设置长、中、短波发信台。
长中波发信台到达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100毫伏/米,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边缘(不定向天线)到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
发信机功率(瓦) 0.2-5 10 25以上
最小距离(公里) 4 8 14
干扰源距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
干扰源名称 最小距离(公里)
汽车行驶繁忙公路 0.5
电气化铁路和电车道 1.0
工业企业、大汽车场、汽车修理厂、 2.0
拖拉机站及装有高频医疗设备的医院
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5
在其它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2
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0.5
35-110千伏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1.0
110千伏以上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1.0以上
在个别情况下(如设置大功率发信台等),应由城市
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选点,并由设计单位进行计
算、测试后确定距离。
第六条 发信台技术区边缘至输电线、架空通信线的
最小距离为:
距架空通信 距1千伏以下输 距1千伏
天 线 名 称 线的最小距 电线的最小距离 以上输电
离(公尺) (公尺) 线的最小
距离(公尺)
长中波天线发射电 500 按电业部门规定 同 左
力在150千瓦以下 允许在天线设备
地区进行维护工
作的距离
长中波天线发射电 1000 同 上 同 左
力超过150千瓦

短波天线发射主向 不小于 同 上 不小于
250 250

短波天线其他方向 50 同 上 50

短波弱向天线 200 同 上 200

第七条 大郭村机场通信导航台设保护区,对周围环境的要求是:
1、发信台站离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最小距离
发射功率(瓦) 1 5 25 100 100以上
中长波发信台应离机场通信导航 3 7 16 30 30以上
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短波发信台站应离机场通信导航 2 4 8 15 15以上
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2、各类干扰源应离开机场通信台站的最小距离
干 电 工有 高及 振及 大高
气 业X 荡高 型频 广
扰 化 企光 压高 式频 发电
铁 业设 电熔 电炉 播
源 路 拖备 输压 焊接 站设
和 拉的 机机 有备 电
名 电 机医 电变 电的
车 站院 电 焊工 台
称 道 及 线站 和厂

距离(公里) 2 3 2 5 2 5以上
第八条 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周围一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较大烟灰、侵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企业(如水泥厂、化工厂、冶炼厂等)。新建35千伏以上的高压输电线路和架空载波通信线路,一般不得穿越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必须穿越时,要沿既设线路架设,并要征得城建规划部
门、环境保护部门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收发信台天线技术区周围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仰角6度。
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内的天线场地和台站之间均可照常种植农作物,但对易产生干扰的机作设备,应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防止对收信的干扰。
第九条 居民集中区内既设的高频电炉、高频热合机、高频理疗机等工、科、医电气干扰设备,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在两年时间内均要进行技术改造,其抑制后的电磁波场强距该设备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超过32分贝。对不进行技术改造、继续污染环境的单位要按有关法律追究责
任。
第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严格控制居民集中区和缓冲区内各类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话机的设置和既设固定台站增大功率、增添设备(包括天线)、增开电路。各设台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审批规定。
经批准设置的2瓦以下各类小型无线电台和无线电话机,除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使用证书外,还要按指定的频率、呼号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置电台和滥用呼号、频率。
第十一条 相邻两个收发信区之间和发信区至居民集中区之间要根据设台情况,适时建立有线、无线遥控设备。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建规划部门对收发信区和规划区域以外固定台站工作环境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并应对收发信区的交通、生活、文教、卫生、公用事业等适时做出统筹安排。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设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两个
发信区和一个收信区所在县要对区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属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附: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和管理暂行规定说明;
一、规划的收发信区域内绝大多数无线电台站的通信主向为东北方向。
二、各区域内地质构造均为黄土质亚粘土组成,地耐力一般为1.5~2公斤/CM2。地下水位一般在12-15米,流向为西北流向东南。主导风向为东南风(夏季),次为西北风(冬季)。年平均气温12.9度,最深冻土厚度为53公分。
三、规划进入收发信区的台站占地面积定为:每座中型中波发信台占地1.5平方公里;每座中型短波发信台占地0.66平方公里;每座小型短波发信台占地0.4平方公里;每座中型收信台占地0.5平方公里;每座小型收信台占地0.3平方公里。相邻两座台站间隔为三百米。


四、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中“收发信台天线技术区周围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仰角6度的规定,是根据省会既设和预增台站均为省范围内的近距离通信而确定的,因此小于中央“两部一局”对适用于国际通信仰角3度的规定。



1982年12月2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政发〔2008〕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来宾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号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流动人口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六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实行党委、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本级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产、民政、建设、国土、人事、教育、发展改革、财政、文化、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村(居)委会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事业费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
按照“县聘、乡管、村用,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流入人口比较多的村(居)委会及商住物业小区,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或综合管理服务机构,并按照已婚育龄流动人口1000人或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包含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下同)200人以下配备1名流动人口计生专干或综合管理员(协管员),已婚育龄流动人口1000人以上或流动已婚育龄妇女200人以上配备2至3名流动人口计生专干或综合管理员(协管员),并将人员工资、报酬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和支出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人口计生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况。
第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产、民政、建设、国土、人事、教育、发展改革、财政、文化、统计等相关单位,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本级党委、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或本级党委、人民政府的检查和考核。各地对成绩突出的单位要予以通报表彰奖励,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处罚。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新生儿上户口、户口迁移、工商登记、务工许可证、婚姻登记等社会管理事务时,要核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含《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等,下同),并将有关情况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通报其现居住地的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第九条 各级人口计生、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要加强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建设,建立完善流动人口登记、管理、服务、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要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在市际间和市内区域间的协作,开展双向和多边协作。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条 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负责按国家人口计生委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以下简称《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上季度信息。
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雇主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雇用日内向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雇用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暂住在出租屋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出租人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居住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暂住在员工村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员工村的管理人员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居住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暂住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居住日内向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要配合本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要协助本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社区、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群众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等计划生育活动。社区居委会应当依法依规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加强对封闭小区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计生协管员,提供小区入住人员、出租房屋人口信息,协助做好入户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法律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
第十四条 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负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外来本市的务工单位,必须与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签订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登记本辖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三)定期检查本辖区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指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五)为符合条件的本辖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并建立完善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统计表(卡、簿)”,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指导村(居)委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八)开展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和反馈;
(九)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和信息反馈等工作。
(一)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二)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
第十八条 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要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九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进入本市三个月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在取得《婚育证明》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二十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户籍所在地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前应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
(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二十二条 我市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持《婚育证明》可以在用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进入本市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撤销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罚款或收费的,应开具财政统一的罚款或收费收据,罚款或收费收入应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其他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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