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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45:29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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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民政部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民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第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其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
位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符合国家和登记管理部门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定名称需经登记管理机关预审。
(二)业务活动范围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能权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 文化部审查、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从事舞台艺术创作、演出和传统艺术整理、加工和保护的民办艺术表演团(队);
(二)从事艺术人才培养和教育的民办艺术院(校);
(三)从事老年文化活动、辅导、培训的老年文化大学;
(四)从事文化艺术辅导及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业务的民办文化馆或活动中心(站);
(五)从事图书、资料、文献情报借阅及社会教育工作的民办图书馆(室);
(六)从事文物宣传、保护、展览等活动的民办博物馆(院);
(七)从事艺术收藏、展览及交流的民办美术馆(室)、书画雕塑馆(室)、名人纪念馆、名人故居纪念馆、收藏馆(室);
(八)从事艺术发掘、整理、研究、咨询及艺术科技开发的民办艺术研究院(所);
(九)从事文化传播、交流的文化网络中心(站);
(十)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办人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及每年收入支出的估算情况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申办地户籍证明及固定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七)与开展业务活动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
(八)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审查文件;对审查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或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需经文化行政部门复查认定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变更理由及变更方案等,并按审查登记要求,出具相应变更文件。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范围,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第十四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应说明理由,提交证明文件;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注销登记的善后情况;
(五)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注销登记手续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业务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获得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规定,参照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人一律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作出初审意见。3月31日之后成立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下一年度年检。
第二十一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部门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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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
               ——基于传统诉讼类型“三分说”之思考

  内容提要: 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呈现诸多弊端和问题。尤其是立法设计之初,由于对行政撤销诉讼的基本性质与诉讼规律认识不足,行政撤销诉讼的本质特征在行政诉讼立法与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充分彰显。概括而言,行政撤销诉讼性质上属于形成诉讼,其立法设计应遵循形成诉讼的程序规则;其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主张;其诉讼判决具有形成力,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确定应遵循“既判力相对性”原则。


  一、问题的缘起

  《楚辞·九辨》曰:“圆凿而方枘兮,吾固知其龃龉而难入。”意即,方枘无法装入圆凿,比喻不同的事物相互龃龉,不能相容。可以说,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无论是对域外法制的移植,还是对民事诉讼法之借鉴,都存在异质移植的明显痕迹。

  在民事诉讼中,以原告的权利主张以及获得的判决效果为标准,可以将诉讼类型划分为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和形成诉讼三类,此即传统诉讼类型“三分说”。这三种诉讼类型与原告诉讼请求密切相关,因此,被认为是所有诉之基本类型。以此为标准,行政诉讼的类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要达到的判决目的,即要求判决被告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财产为内容的给付,或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的状态,以及创设、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同样可以区分为给付诉讼、确认诉讼与形成诉讼三种基本类型。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给付诉讼是产生最早亦是最为基本的诉讼类型。[1]而行政诉讼与之不同,撤销诉讼是行政诉讼中最“古典”的诉讼种类,是行政诉讼类型的基本形态。[2]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从受案范围、审查方式、举证责任、判决形式来看,主要的程序制度也是围绕撤销诉讼来设计的。在诉讼法理上,撤销诉讼与确认诉讼、给付诉讼、形成诉讼这三种类型中的哪一种相对应,则涉及到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判断问题。在法理上正确认识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是区别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以及解释行政诉讼现象、合理设置诉讼程序的前提。

  二、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之立法选择

  通过法院判决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任务。[3]在立法中如何设计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诉讼形式,从而为行政相对人及第三人提供一套无漏洞且富有实效的救济制度,则涉及到立法对各种诉讼种类的价值衡量与选择。从国内外现有的理论与立法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认识。

  (一)给付诉讼说

  给付诉讼,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一定给付内容的诉讼类型。在德国行政诉讼法中,根据请求给付的内容不同,给付诉讼通常包括课予义务诉讼与一般给付诉讼,前者是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行政处分或作出特定内容行政处分的诉讼,而后者是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作出财产给付或行政处分以外的非财产给付的诉讼。

  将旨在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诉讼界定为给付诉讼的观点,其立论基础在于三权分立原则。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并无直接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权力,而应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否则司法权即存在僭越行政权之嫌。这一观点表现在行政诉讼程序立法中,即排除违法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诉讼,应设计为给付诉讼,由法院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台湾东吴大学林三钦教授在其讲义中指出,“请求法院判命被告自行撤销(变更)行政处分的诉讼,应为课予义务诉讼。”[4]但是,从目前世界范围的立法来看,较少有此类规定。该类立法方式仅在例外的情况下予以规定,例如第三人诉请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二)确认诉讼说

  确认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争议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无效以及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诉讼追求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的法律状态,其判决并不包含给付内容,同时也不具有创设、变更或撤销法律关系的效果。因而不同于给付诉讼与形成诉讼。

  德国学者Martens认为,撤销诉讼具有确认诉讼的性质。该观点认为,“撤销诉讼,乃求为确认行政行为之违法性之诉。”[5]日本学者三ケ月章认为,行政撤销诉讼是同时具有确定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诉讼性质与排除公定力的形成诉讼性质的特别救济诉讼,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请求异议诉讼相类似。[6]日本学者白石健三认为,将撤销诉讼作为确认诉讼来理解的观点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即“行政行为即使具有违法的瑕疵,在由判决撤销之前被视为合法、有效,是基于在行为当时关于合法要件的存在与否的判断,赋予了行政厅的判断以暂时的公定力。但是,该公定力是临时的效力,其后保留了确定行为时合法要件是否存在的诉讼程序。在该程序中,当然预定了若确认了合法要件的不存在,才溯及当初而丧失效力。所谓抗告诉讼,只能是对应于对行政厅所承认的临时的公定力而设置的、确定行为时是否存在合法要件的诉讼。”[7]此外,在诉讼法理上,有一种观点称为“确认之诉原型观”,主张对法律要件存否的确认是贯通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诉讼之基本”。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法院必须首先对给付请求权和形成要件是否存在做出判断,因此可以说这两类诉讼都具有确认之诉的性质。[8]从这个角度讲,形成诉讼可以并人确认诉讼,而无单独存在的必要。[9]因此,可以通过法院确认判决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但是,确认诉讼原型观并未获得学界的普遍认可,批判者认为确认诉讼原型观“将个别诉讼之目的与诉讼制度之目的同一化”,忽视了诉讼类型自身的差异性。[10]

  (三)形成诉讼说

  形成诉讼,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诉讼类型。形成诉讼包含所有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11]在民事实体法上,这种变动和消灭一定法律状态的实体权利被称为“形成权”,我国民法学界也已经普遍接受这一概念,以此为基础的诉的具体形式相应地被称为“形成诉讼”。[12]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基本都通过撤销诉讼来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在学理上,撤销诉讼作为形成诉讼的一种亦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认可。该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即便有瑕疵,除属当然无效的情形外,需要以诉讼判决加以撤销后,才能否定其效力。[13]我国学理界在探讨行政诉讼类型时,也普遍认为撤销诉讼本质上是形成之诉的一种,但对其审查方式、诉讼标的、判决效力等特殊性问题则讨论较少。[14]

  (四)本文观点

  形成诉讼,是原告主张其基于一定的形成权或形成要件,为使现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请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诉讼形式。在学理上,形成之诉又称为“变更之诉”或“创设之诉”。形成之诉并非法律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也无“形成之诉”这一术语。由于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政治与历史背景不同,行政撤销诉讼的适用范围、审查对象、审查方式等事项的规定也有所差异。上述三种立法方式都可以达到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目的,但这三种立法方式所产生的效果存在明显的差别。本文认为,从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立法设计来看,将行政撤销诉讼界定为形成诉讼较为准确。

  其一,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考察。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在行政实体法上,当事人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并不享有直接的撤销请求权,且无权自行否认其效力。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要消灭或终止已生效行政行为的效力,只有通过严格的复议或诉讼程序才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如果将此类诉讼设计为给付诉讼,即使原告获得胜诉判决,只要行政机关抗拒执行,公民的权益就无法获得及时的救济。而形成之诉在各种诉讼类型中的优势就在于其形成判决所产生的形成力,即通过法院裁判直接消灭既存生效的法律关系,从而达到形成效果。这样可以最迅速、最彻底地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避免被告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判决而对原告造成更进一步的侵害。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撤销诉讼的作用并不限于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同时也具有消除行政行为本身存在的作用。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撤销诉讼定义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排除诉讼。

  其二,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角度观察。行政行为涉及到公共利益,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其涵摄范围,通常是相对人及第三人从事民事活动及其他法律行为的依据,也是法院审理民事及刑事等交叉案件的前提。此外,部分行政行为具有多元的效力,涉及到直接或间接第三人的法律利益。因此,立法者选择形成诉讼解决争议事件之最主要理由,在于使既存法律关系趋于安定或有对多数关系人予以划一处理必要之故。[15]

  其三,从诉讼类型的功能选择观察。在行政诉讼上,通常只有在上下隶属关系中所发生的争议,才可以提起撤销诉讼。在实体法上,行政行为通常根据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间具有不对等性。撤销诉讼旨在原告借助法院的力量,变更现有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其他诉讼类型,撤销诉讼具有优先性与排他性。在撤销诉讼中,当事人对已经成立的或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争议,而仅对是否变动该法律关系存在争议。而确认诉讼是当事人对于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原告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的诉讼类型。相对于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具有补充性。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而存在违法后果时,此时当事人应提出确认诉讼以保护其法律上的利益。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认为行政撤销诉讼违背权力分立原则,导致司法权僭越行政权这一疑虑,并不存在。在德国,由行政法院法所架构的现行行政诉讼体系,内在上原已寓含有关撤销行政机关违法作成的法律行为,不论行政处分或其他,原则上应以(消极)形成诉讼来达成诉讼目的价值秩序[16]。

  三、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及其衍生问题

  (一)形成诉讼法定主义与行政撤销诉讼

  形成诉讼法定主义原则,亦称为形成诉讼列举主义原则,亦即形成之诉的提起,必须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才允许。[17]形成诉讼法定主义是民法上设定形成权行使方式的基本原则。如果实体法中规定,权利人可以直接向对方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其形成权而使既存的法律状态发生变动的,则没有必要提起形成之诉,例如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之行使。而根据实体法规定,权利人必须利用诉讼的方法,始能行使其形成权,并由法院作出形成判决,才能使法律状态发生变动效果的,则可以提起形成之诉,例如离婚之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经营管理,保障电子出版物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电子出版物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 Card)和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含进口电子出版物,下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展览展销活动(以下简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的经营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五条 自治区出版行政部门是本自治区电子出版物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文化、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电子出版物经营和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企业应当协助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在审核后5日内将申请书及审核意见报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地、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审核意见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电子出版物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子出版物出租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须持原所在地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本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证由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伪造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报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主办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必须按开业申办的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变更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歇业、停业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必须在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内按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并在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以承包为名将电子出版物的销售、出租业务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应当在开展前30日内按下列规定申请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跨地区、市的,由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的,由展览展销活动举办地的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全国性或跨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展览展销活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须经其他部门批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批。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批发、零售、出租的电子出版物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或者从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电子出版物。
禁止经营违法出版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子出版物经营者购进电子出版物。
第十七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由经国家批准有进出口权的单位和国有书店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供研究、教学参考用的进口电子出版物,不得进行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复制。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诽谤、侮辱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必须建立进货登记制度,批发单位在批发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进货单位应当保存10年内的发货凭证,电子出版物批发经营者每季度应将进货记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折扣、出版单位、发行单位等)报地区、市电子出版物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全区电子出版物的审查鉴定工作。县级以上电子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非法或者内容违禁的电子出版物,有权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应在3日内报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
门应于7日内作出鉴定;对应当由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处理的,由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鉴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进行年审,逾期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必须接受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破获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子出版物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暂扣许可证或者吊销许可证,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的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暂扣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处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的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停业整顿和暂扣、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
定;自治区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下级部门发证的违法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由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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