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成立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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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成立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成立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科技、教育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对科技重大事项的协调,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科技、教育体制改革,提高我国科技、教育水平,促进经济与社会事业的发展,决定成立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
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审议国家科技和教育发展战略及重大政策;讨论、审计科技和教育重要任务及项目;协调国务院各部门及部门与地方之间涉及科技或教育的重大事项。
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朱■基 国务院总理
副组长:李岚清 国务院副总理
成 员:曾培炎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陈至立 教育部部长
朱丽兰 科学技术部部长
刘积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项怀诚 财政部部长
陈耀邦 农业部部长
路甬祥 中国科学院院长
宋 健 中国工程院院长
徐荣凯 国务院副秘书长
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领导小组日常的事务性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办公厅,具体工作由秘书三局承办。办公室主任由徐荣凯同志兼任。另设一位专职副主任(副部长级)。
1998年6月25日
市场规范管理司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市场规范管理司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品牌汽车经营企业的备案审核工作,规范审核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品牌汽车备案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品牌汽车备案审核的有关法规、政策以及审核工作受理的条件、程序等文件和规定,应及时在国家工商总局的“红盾信息网”及办公接待场所进行公示。
第三条 市场规范管理司重要商品市场管理处负责品牌汽车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审核工作。加强对备案的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及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汽车经销商申请备案的材料,按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申报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的授权证明
1、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的有关登记注册证明
2、该品牌汽车的商标注册情况或许可使用情况、外观中文标识
3、与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签定的授权合同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统一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
(五)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的合同样本
(六)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进口汽车品牌总经销商除提供上述备案材料外,还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该品牌汽车进口的证明。
二、申报品牌汽车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品牌汽车供应商的授权证明
(三)售后服务措施(退赔、更换、维修、保养等内容)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 对符合规定形式、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出更正意见;不予受理申请备案的,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备案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或其他材料。
第六条 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工作坚持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原则。书面审查主要是审查企业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备案内容的条件和要求;实地核查是指总局委托相关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市场规范管理司可直接派人会同相关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对每份申请材料应指定审查人员。审查人员应对申请材料认真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处长复审;处长三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报分管副司长审核。
第八条 经分管副司长同意后,提交司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意见。
第九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由司长签字报总局领导批准。准予备案的,应及时发文公布备案企业名单。
第十条 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做到热情接待,按规定办事。不得越权审批、以权谋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场规范管理司及时报告总局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监总厅规划函[2006]10号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渝安监文[2006]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职能问题。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是贯彻《安全生产法》关于劳动防护用品规定的一个重要规章制度,它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职能分别做了划定,同时,规定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市(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关于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备案登记问题。贯彻《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既包括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管,也包括对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管。从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采取恰当的方式,将监管工作关口前移,对遏制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是必要的。各地可根据实际不断探索更有效的管理方式,确保安全生产,维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
二〇〇六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