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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9:08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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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2号)精神,现对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的规定,原煤炭工业部直属和直接管理的94户国有重点煤矿,以及原随煤矿一起上收为煤矿服务的地质勘探、煤矿设计、基建施工、机械制造、科研教育等企事业单位下放地方管理(
以下称煤炭企业)后,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从1998年8月1日起,下放煤炭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含累计欠缴所得税),按规定就地缴入地方金库。下放煤炭企业名单按照财政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炭企业财务关系下放地方管理的通知》(财经字〔1998〕39号)掌握。
三、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煤炭企业下放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交接过程中,应主动加强联系、积极协作,共同作好交接工作。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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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城市房管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依法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和《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管理机关。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拆迁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听证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申请人是指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拆迁项目建设单位。

   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发布公告,将拆迁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行政许可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告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公告采用现场发布的方式。

   第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内。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组织听证的内容为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以及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作出许可决定的拆迁许可内容等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益关系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和个人委托书(单位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到听证组织机关和公告告知的地点办理申请听证的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每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有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组织机关组织一次听证。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听证组织机关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申请人直接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经登记确定的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内容;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姓名和职务;

   (四)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证纪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听证通知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或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必要时也可设1~3名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部门非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递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通知书;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中止、终止听证;

   (六)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拆迁听证会主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明确听证内容及范围,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许可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有关各方提出的意见、理由及依据进行询问。

   (七)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由专人记录,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物业管理企业与政府专业管理单位管理服务职责分工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物业管理企业与政府专业管理单位管理服务职责分工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公共性服务责任,根据《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和供水、供热、燃气、电力、邮政通信、市政园林环卫、公安交通、消防、路灯、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专业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市和各区(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专业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制度,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各专项管理与服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履行管理与服务责任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条 供水设施管理。以楼外自来水进户总水表(指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设置用于水量结算的计量水表)为界,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线、设备的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从总表后第一个阀门起到用水户,业主共用部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赔
偿;业主屋内自用部分,由业主自行负责。
第六条 供电设施管理:
(一)供电设施应当按供电单位的意见和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建成后,经供电单位验收合格,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电单位签定协议,办理正式移交手续。正式移交后由供电单位按有关规定管理至电表。尚未移交的,开发建设单位须按供电单位提出的意见整改完善,经验收合格后,办理
正式移交手续。
(二)采用10KV架空线路供电的,以用户配电室前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支持物及以外的部分属供电单位;第一支持物以内至用户的供电线路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三)采用10KV电缆供电的,以公共开闭所开关出线端电缆头导线压板为界,界限以上归供电单位;界限以下的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四)已经实行一户一表的住宅楼,计费表出线开关处导线至住户的用电设施由业主自行负责维护、管理;计费表以外的供电线路及设备由供电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道路和市政排水设施管理:
(一)有正式路名的市政道路,其道路及埋设在道路下的市政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市政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有关专业企业负责。
(二)小区内甬道,路面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地下排水管线由市政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封闭式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除外)。
第八条 供热设施管理。实施城市集中供热的设备、设施及供热管线,均由供热单位或由其委托的其他专业单位维护、管理。
第九条 燃气设施管理。管道燃气供气设备及供气管线(至煤气表)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管道燃气设备及管线周围的安全防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清扫保洁。住宅小区规划红线以外的道路和通过住宅小区的市区主要道路,由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道路、甬道及绿地内、楼内公共部位等,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经市政府批准在住宅小区内开办的各类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二)垃圾清运。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住宅楼运至垃圾转运站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运至垃圾处理场;非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三)公共厕所的清掏和维护。产权属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办理产权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绿地及绿地设施管理。普通住宅小区房屋红线范围以内及封闭式商品住宅小区的树木、绿地及绿地设施(庭院绿地),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开放式住宅小区内统一规划的大型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从城市维护费列支
。养护管理范围的具体划分工作,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和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设置的停车场或临时停车场,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划定停车泊位。
(二)住宅小区内的停车场或临时停车场,由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并负责维护管理,经营所得纯收入的70%由物业管理企业留用,30%交辖区社会治安综合管理部门,用于本区域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设施管理。住宅小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住宅楼内的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住宅区内不得进行明火作业和存放易燃、易爆品,不得在消防通道上设置有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十四条 邮政通信管理:
(一)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信报箱等投递设施。
(二)设置信报箱的,业主信报由邮政部门直接投递信报箱由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管理。
(三)未设立信报箱的,由邮政部门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将信报集中送至物业管理指定地点,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投代送。开发建设单位应补交信报箱设置费用,由业主委员会专户储存,所产生利息交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十五条 路灯及楼内照明设施的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要求建设路灯及路灯设施。业主入住小区起一年内,路灯及路灯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维护和管理,一年后办理移交手续,设于市政道路的,交路灯管理部门并由路灯管理部门维护、管
理;设于其他部位的,交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管理。
楼内照明设施的运行、管理与维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费用由有关业主分摊。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设施的管理。有线电视设施及线路的维护、管理,由有线电视经营单位或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性服务经营收费,分别由各专业单位负责。专业单位可以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委托其代为收取,并按所收费用2%的比例支付劳务费;不委托代收的,按《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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