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行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听证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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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行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听证会的公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举行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听证会的公告
2005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加以修改,很有必要。修正案(草案)规定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为1500元,鉴于该减除费用标准涉及广大工薪收入者的切身利益,全社会普遍关注,为进一步广泛听取包括广大工薪收入者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推进立法民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决定就修正案(草案)有关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举行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修正案(草案)将其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该减除费用标准是否适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作为本次听证会的听证人。
三、时间、地点
听证会定于2005年9月27日在北京举行。
四、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一)听证陈述人
1.年满18周岁,有工资、薪金收入的公民15人至20人;
2.草案起草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代表各1人;
3.全国总工会的代表1人,东、中、西部省、自治区财政或者税务部门的代表共3人,直辖市财政或者税务部门的代表1人。
第1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人按照东、中、西部地区都有适当名额,工薪收入较高、较低的行业、职业都有适当名额,代表不同观点的各方都有适当名额的原则,在申请报名的人员中选择确定。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15人至20人,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确定。
五、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年满18周岁,有工资、薪金收入的公民,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
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可以开始报名。报名采用信函、传真或者网上报名方式。报名信函寄至北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10080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报名传真传至(010)63094062;网上报名请登录中国人大网站,填写并提交报名表(网址:www.npc.gov.cn)。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月工资、薪金所得,对减除费用标准的基本观点并说明主要理由(不少于300字)。
报名截止时间为2005年9月5日18时(邮寄报名的,以寄出的邮戳为准)。
六、听证会参会通知
听证人在确定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后,于2005年9月12日前向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发出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载明的时间、方式回复是否参加听证会。
以个人名义参加听证会的京外人员的往返交通费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听证会。作为单位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往返交通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在京参加听证会期间的食宿费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年8月28日
通过信函或传真方式报名,请在此下载报名表
附:
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
有关条款及说明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将此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长金人庆受国务院委托,对上述修改作了如下说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工资、薪金所得征税时,每月减除费用800元。10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职工工资收入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都有了较大的提高。1993年,在就业者中,月工薪收入在800元以上的为1%左右,到2002年已升至52%左右。在职工工资收入提高的同时,职工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也呈上升趋势:2003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93年提高60%,加之近几年教育、住房、医疗等社会化、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城镇居民平均基本生活消费支出明显增长,超过了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每月8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导致职工基本消费支出不能在税前完全扣除。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呼声很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对此问题提出很多建议。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04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人均消费支出为7182元。按人均负担率1. 91计算,城镇职工的人均负担消费支出为1143元/月。为了使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适应客观实际情况,修正案(草案)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目前的800元/月提高到1500元/月,以与城镇职工的人均负担基本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相适应,合理解决城镇居民生活费用税前扣除不足的问题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1994年5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按特定需要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主管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负责管理,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省以下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立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三)国务院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或者制发证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费。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确定应以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及发展专项事业所需要,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管理性收费,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二)资源性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经济、技术政策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证照收费,按印制证照的工本费确定。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合理耗费以及服务内容、质量、数量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三)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宜制定全省统一收费标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州(地、市)物价、财政部门拟定当地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事业性收费可委托州(地、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五)设立面向农牧民收费的项目或标准,须经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必须按第十一条的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或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收费项目和标准被撤销或变更时,持证单位应自撤销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按《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
《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不得转让、转借、代开或买卖。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单位应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及收费资金的性质,分别实行预算管理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单位一千元至五千元、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收费项目已撤销、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的标准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三)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收费凭证的;
(四)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的;
(五)隐瞒、虚报或拒报收费收支情况,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权拒缴,并可向当地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举报。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对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收费年度审验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收费财务预算管理规定分别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该案是否承担抵押无效的赔偿责任
曾建莉 彭箭
案情简介: 1996年4月18日,罗某为了经营粮油加工厂,与中国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12万元。同日,谢某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谢某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该1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谢某向该支行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另查明,谢某签订合同时已在该集体土地上建有一层民房,该房价值4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经评估为1万元。
上述借款逾期多年,罗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及其利息,为此,该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罗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判令谢某承担抵押无效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谢某是否承担抵押无效的赔偿责任存在以下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保无效;但谢某的无效担保行为促使银行向罗某提供贷款,谢某应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对担保无效与银行存在混合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相抵原则,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应判决谢某承担6万元及其利息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谢某在合同中仅承担提供担保的义务,属单务无偿的行为,法律对其注意义务应有所减轻,并应给予特殊的保护;相反,银行在担保合同中将仅享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且其是在管理自己的债权,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为此,银行作为金融部门,相对于作为农民的谢某,其应有充分注意法律规定的合理期待,而本案中银行连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审查义务都未尽到,应视为其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对此造成的损失银行将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判决驳回银行要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