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8:52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由两国各自授权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四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梁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报告,通报OIE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有关兽医学杂志、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摩方:
  摩尔多瓦共和国农业及加工工业部兽医司和国家兽医检疫局。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一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可由缔约双方成立的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的修改须经双方同意,双方另行签定的议定书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议定书的生效须符合本协定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第六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末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二000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摩尔多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坚              扬·鲁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二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二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四川省教育厅:
你厅八月十六日来函收悉,关于要求明确二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的工资待遇问题,经与劳动人事部研究商定,根据国发〔1982〕252号文件精神,可参照普通高中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二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的工资待遇。



1986年10月18日

河北省征兵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兵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新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兵役机关及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共同抓好。
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政策和有关规定,严守纪律,秉公办事。
适龄公民应踊跃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条 实施奖励和处罚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奖励应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对违犯征兵政策和有关规定的,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应征公民及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奖励:
(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在乡镇、街道以上范围有较大影响的;
(二)台湾省籍、归侨、侨眷积极应征,表现突出的;
(三)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对本县(市、区)征兵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第六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个人奖励:
(一)刻苦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工作成绩优异的;
(二)模范执行征集政策与法令,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勇于向征兵工作中的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促进征兵工作有显著贡献的。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应给予集体奖励:
(一)对征兵工作重视,组织严密,工作扎实,处理问题及时、准确,完成任务好安全无事故;
(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适龄公民无拒绝、逃避服兵役现象;
(三)所征新兵符合政治、身体、年龄、文化规定,无政治退兵,身体责任退兵在千分之一以下;
(四)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及有关规定,无违犯征兵政策和徇私舞弊等问题;
(五)兵役机关指导及时,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各类人员职责明确,与接兵部队工作协调,互相支持,各种矛盾得到妥善处理;
(六)积极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优抚政策落实。
第八条 个人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三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集体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获荣誉称号的个人,必须是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和爱国主义精神,成绩显著或有重大贡献,在征兵工作中堪称学习榜样的。
第十条 评选受奖人员应坚持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应征公民和家属由领导提名,群众评议,工作人员由群众评议,领导审查。
集体奖励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提名。
评选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适龄公民和家属受通报表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提名,县以上兵役机关批准。
(二)受通报表彰的一般工作人员由本级兵役机关提名,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县(团)级以上干部由本级兵役机关提名,报省兵役机关批准。立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经本级兵役机关提名,由上一级兵役机关审查并报该一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三)授予“征兵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或记集体三等功的单位,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提名并报该一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记集体一、二等功的,乡镇级单位由县(市、区)提名,地(市)兵役机关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军分区或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批准;县(市、区)
级单位由地(市)提名,省兵役机关审查,省政府、省军区批准;地、市级单位由省兵役机关提名,省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二条 对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分别颁发奖状、奖旗、奖章和奖励证书,并可发给奖品或奖金。
对受奖励的应征公民和家属,在宅基地划分和有偿使用、紧俏生产资料供应以及招工、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适当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对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应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和宣传。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凡发现受奖集体和个人的事迹失实或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回奖品、奖金和奖励证书等。
第十五条 奖励应征公民和家属所需奖励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自筹解决;奖励征共工作先进单位和征兵工作人员所需的奖励费,由批准机关解决。

第三章 处罚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处罚: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检的;
(二)体检时冒名顶替或伪装病史、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学历,私改年龄的;
(四)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的;
(五)体检合格后拒绝、逃避应征入伍的;
(六)批准入伍的新兵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集中或在集中后擅自逃离的;
(七)入伍后逃离部队的;
(八)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九)威胁、恫吓、侮辱征兵工作人员,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处罚:
(一)违犯征兵命令、政策、规定,情节严重者;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青年送入部队者;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泄漏征兵工作机密,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者;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拉关系、开后门,擅自办理入伍手续者;
(五)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它伪证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计划不当、组织不周,给征兵工作带来严重损失的;
(三)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工作秩序混乱,新兵质量差,造成政治退兵,给部队建设带来损失的;
(四)各职能部门不尽职尽责给征兵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与接兵部队关系不融洽,在军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对个人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十种。
对单位的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两种。
第二十条 对犯有第十六条所列条款之一者,给予罚款或其它方面的处罚。
(一)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八款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二)有第十六条第四、九款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二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三)有第十六条第五、六、七款之一者,除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外,城镇待业青年、农村户口青年四年内不发给个体营业执照;个体工商业者吊销营业执照四年;国营、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已就业的工人取消原有浮动工资和奖金,四年内不得上
浮,不发奖金;见习期的新工人四年内不予转正,不准参加中等、高等学校招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应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四)情节严重的可兼用其它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犯有第十七条所列条款之一者,一般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视程度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行政处分的同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犯有第十八条所列条款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情节的,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计算,每人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家属三至四年优待金总数二倍的罚款;
(二)有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情节之一的,处于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犯有第十七、十八条所列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从轻处罚。
对性质恶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处罚的审批权限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适龄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等基层组织决定执行;
(二)对征兵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组织同意,按任免权限由干部任免机关批准,本人所有单位执行;
(三)对单位的处罚由上级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并报政府批准,兵役机关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三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通知的五日内向处罚机关要求复议,并可向上级兵役机关申诉。申诉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决定不适当或错误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撤销。
第二十七条 对适龄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的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等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收款单位应给被罚款者开具收据。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罚款裁决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