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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6:08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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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商省计委、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省建立省、市(地)、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划、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收好、用好、管好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第四条 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含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
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莱芜、德州、临沂、滨州、聊城、菏泽。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县级城市,由市人

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六条 按各级各类企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一)第二产业的各类生产性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流通、服务性企业按当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按当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
(三)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第三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方法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向各级各类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
第八条 属省及省以上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属市地级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60%纳入市地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40%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属县级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50%纳入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30%缴入市
地级水利建设基金,20%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应按以上确定的比例分级次填写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九条 负责水利建设基金代征的税务部门,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收据,并可按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2%作为管理费。

第四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安排的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
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供水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建设,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大型和少数重点中型水库水利工程防汛岁修、工程维护,省内中央
水利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市地和县级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本地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其次用于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计委、水利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厅解释。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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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1986年1月11日,国家教委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普通高等学校委托培养的学生(自费生)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相比,仅是培养费用的来源与毕业生输送的方式不同。因此,国家关于学生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不仅适用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原则上也适用于委托培养学生(自费生)。为了加强和改善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管理工作,使委托培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结合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补充制订本规定。
一、招生
1.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二年制以上本、专科学生,必须从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考生中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2.接受委托培养必须考虑学校办学条件。不应因接受委托培养而降低学生的基本学习、生活条件。委托培养招生计划由承担委托培养任务的学校单独编制,报送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所属学校的委托培养招生计划,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纳入高等学校年度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下达执行。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列入年度招生计划的,不得擅自招生。委托培养招生计划在执行中需要变动的,必须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3.用人单位委托普通高等学校培养学生一律采用合同制。
委托培养合同应明确规定招生专业、年度招生数、在校学生达到的规模、招生来源(以及预备生来源)、各项费用(包括经常费、基建设备费、奖学金、助学金、医疗费、招生经费等)的安排,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以及违约后的赔偿办法等。
接受委托培养的高等学校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将委托培养合同报送考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登记。凡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合同,不能招生;逾期报审的合同,当年不能招生。
委托培养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应改变,如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合同内容,应在不影响考生正常报考、录取和在校生学习、毕业的前提下,由合同双方修订,并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4.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向考生公布各高等学校在本地区招收委托培养学生的专业、招生范围、招生人数、委托单位、第几批录取、预备生源等内容,供考生填报志愿。
5.委托培养学生与同批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按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录取控制分数线录取。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一般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生,不得缩小招生范围,不得降低录取标准。
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所属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参照同批录取国家计划内定向招生的录取标准,首先在划定的招生范围内择优录取,如录不满额,则在预备生源中择优录取。
6.委托培养学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等工作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执行。
二、在校管理
1.委托培养学生在校期间由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管理。
2.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招生时一般不与学生签订合同,毕业时,根据学校与委托单位合同规定的人数,参照学生填报的志愿由学校按国家计划内毕业生分配的有关规定向委托单位分配毕业生。
3.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招生时,由考生填写委托培养志愿书;或由委托单位与考生签订合同,明确学生与学校、委托单位之间须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学生毕业后按志愿书或合同到委托单位工作。
4.在校期间已明确委托单位的学生,学习成绩优秀的,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可以报考研究生。研究生毕业后仍应回原委托单位工作。
5.委托培养学生按原教育部(83)教计字117号通知规定,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享受人民助学金、人民奖学金等。
6.委托培养学生的户口,按国发〔1977〕140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三、毕业生使用
1.各委托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尊重知识,爱惜人才,合理使用委托培养的毕业生。
2.委托培养学生的服务期,原则上应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以五年为宜(不包括见习期),最多不得超过八年。
3.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委托培养的毕业生,根据国发〔1981〕23号文件的规定,按国家干部管理,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标准。
四、招生经费
高等学校将委托培养学生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同时,按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通知规定交纳招生经费。
五、杜绝不正之风
委托培养是高等院校培养人才的新形式,各地招生委员会、各高等学校、委托单位要加强对委托培养工作的领导,端正指导思想,加强宣传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坚决反对和杜绝“以钱买分”、“以分卖钱”等各种不正之风。
六、本规定下达前,各地、各部门、单位制订的委托培养管理办法、签署的委托培养合同,如与本规定精神不符,须以本规定为准进行修改。今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的补充规定,不得违背本规定。


关于联合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督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等


关于联合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督查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卫生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局:

为进一步推动全国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各项任务的落实,切实保证治理工作取得成效,根据中央有关部署和《关于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8〕164号)要求,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体育总局、北京奥组委八部门决定对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进展情况开展联合督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安排

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根据国食药监办〔2008〕164号文的要求,联合对本辖区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并于2008年6月25日前将本省(区、市)自查报告报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行动工作小组。自查报告应包括治理工作进展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和经验、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整改建议和措施等。

食品药品监管局等八部门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开展联合督查工作。此次督查工作派出8个督查组,分别由各部门领导带队,于6月下旬对部分省(区、市)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进行督查,重点是奥运赛事承办城市和化工企业集中的省(区、市)。督查的具体时间、地点等另行通知。

二、督查内容

(一)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落实情况:

1.贯彻落实国食药监办〔2008〕164号文的情况,特别是实施方案的制定情况;

2.专项治理工作协调机制的建立情况,地方政府的支持及相关部门配合情况。

(二)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检查情况。

(三)对化工企业非法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调查摸底和检查情况。

(四)对非法宣传、销售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网站的查处情况。

(五)案件查处情况:

1.对违法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企业的查处情况;

2.对违法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化工企业的查处情况;

3.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走私案件的查处情况;

4.部门间案件的移交和协查情况。

(六)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宣传培训情况。

三、工作要求

(一)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筹部署、精心组织、密切配合,采取明查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认真做好自查工作,实事求是反映治理工作成效和存在的问题。

(二)督查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组织座谈、个别交流、现场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深入基层、深入企业,准确掌握兴奋剂治理情况,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治理各项任务的落实。

(三)在自查、督查工作中,要加大新闻宣传力度,积极宣传治理工作的措施和成效。鼓励群众监督和举报,曝光典型案例,大造声势,形成震慑。

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行动工作小组将在各地自查和部门联合督查的基础上,对全国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上报国务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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