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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24:01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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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4年6月8日
《贵阳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餐饮具卫生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采取自行消毒和集中消毒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业、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经贸、环保、工商、城管、旅游、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24小时开通的检举电话;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后3日内,应当向检举人反馈。
对检举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二章 消毒管理

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未经消毒不得使用。
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已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不具备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个人,必须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环境卫生、水源充足,污水处理、排放符合环保、环卫要求;
(二)清洗消毒的专用场所大于6平方米;
(三)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有专用的餐饮具洗涤、清洗、消毒池和保洁箱柜;
(五)消毒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六)洗涤、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存放安全;
(七)生产经营人员有健康证明;
(八)有专、兼职消毒员和卫生管理人员,消毒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除符合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卫生标准的专用消毒设备;
(二)消毒餐饮具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时间和有效期;
(三)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小包装以及专门运输工具;
(四)有专门的卫生检验室和符合条件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集中消毒必须经过批准。
具备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并予以公布。
具备餐饮具集中消毒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申请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
第十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户”标识。
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使用户”标识。
标识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由批准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颁发标识不得收取费用,制作标识所需经费,列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消毒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从事餐饮经营、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二)重复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袋;
(四)不使用保洁柜贮存消毒餐饮具;
(五)不悬挂标识或者伪造标识。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使用其餐饮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下列事项: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
(三)卫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
(四)环境卫生状况;
(五)公共餐饮具消毒、生产、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
(六)洗涤剂、消毒剂、食品袋的卫生标准,存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餐饮具应当定期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0天。
抽样检验不得向被检人收取费用。提取的餐饮具,检验后要及时归还,损坏的应当赔偿。
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检验情况、处理结果等。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可以向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提取样品;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阻碍执行公务以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的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拒不提供的,责令停产,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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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非典”强制消毒不得收费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防治“非典”强制消毒不得收费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 发改电字[2003]23号

各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
最近,内蒙、陕西、河南、湖南、天津、吉林、山西等地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反映一些部门和单位对过往车辆进行强制消毒,并收取消毒费,增加了企业及个人的负担,利于防治“非典”工作的开展。为做好防治“非典”工作,制止乱收费行为,2003年4月29日,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非典”防治办联合下发了《关于“非典”防治中消毒收费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对“非典”防治消毒收费 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现予转发,请各地结合当地情况参照执行。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防治“非典”强制消毒收取“消毒费”等任何费用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对拒不纠正,情节恶劣,问题严重的,要提请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湖南省物价局等关于“非典”防治中消毒收费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最近在防治“非典”消毒工作中,个别地方出现了向消毒对象收费的问题,根据省委省政府领导关于认真做好“非典”防治工作的指示精神,经研究,现将“非典”防治消毒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卫生监督防疫防治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中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不适用于“非典”防治消毒收费。
二、对车站、码头、机动的候车室,文化娱乐场所,商场、宾馆、写字楼等公共场所和各机关、团体、企业的自用车辆以及公汽公司、出租汽车公司的运营车辆的消毒,由管理、经营者自己负责消毒,费用由自已负担,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任何费用,卫生防疫部门、医疗机构也不得向上述公共场所及车辆收取消毒费,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委托的消毒,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对移动的交通工具(包括汽车和船舶)进出我省以及市县境时,当地政府决定必须对其进行消毒的,各地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得收费,所需费用纳入“非典”防治专项经费中开支。
四、所有消毒药品及消毒器械的价格,一律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按实际进价加规定的差率制定,批发环节的进销差不超过15%,零售环节的进零差不超过30%。
五、各地对已经收取消毒费的,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组织力量进行清退。
六、各主管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防治“非典”消毒工作 ,加强与各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加强防治“非典”期间的价格管理与监督检查。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50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浙政发〔2003〕24号)等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多层次、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为补充。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调动参保积极性,保持待遇水平相对平衡,实现新老制度平稳过渡。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区人力社保部门配合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市物价局、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审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金华市区(包括婺城区、金东区行政区域范围,下同)用人单位和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规定缴纳:
  1.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7.5%缴纳,其在职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3.自由职业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形式。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市区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职工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部分按不同年龄段分别记入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在职职工35周岁(含)以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36周岁至45周岁为1.5%,46周岁(含)以上的为2%,退休人员为本人退休费的5%。
  企业单位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企业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参照上述标准负责建立和管理,也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在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按规定转移、清算和依法继承。
  第八条 由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月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设立等待期,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年限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不再缴纳,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每年递增8%确定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足后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经市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可继续按月缴纳,享受在职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在达到规定缴费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参保对象在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条 门诊医疗待遇
  1.特殊病种门诊待遇:一个保险年度内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职工住院标准支付。
  2.慢性病种门诊待遇:参保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人员,规定范围内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80%报销。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3000元。
  慢性病种门诊按以上规定执行后,超过最高限额的部份,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80%报销;社保经办机构托管的退休人员,由改制托管经费按80%报销;企业职工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在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中给予适当补助。
  3.普通门诊(除本条第1、2点外)待遇:由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或未建个人账户的,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报销35%,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20%,由历年统筹基金列支。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1500元。
  第十一条 住院医疗待遇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对象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1)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的数额(即起付标准),市中心医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市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为1000元。同一医保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2)参保对象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确定(2012年为18万元)。(3)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具体标准为:起付标准至2万元(含)、2万元至最高支付限额,在职职工分别报销85%、90%,退休人员分别报销92.5%、95%。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全日制高等院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初中和小学的非市区户籍学生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区户籍人员、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年以上人员共同在市区生活的非市区户籍的配偶及子女、领取市区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设置二个缴费标准。缴费标准一: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缴费标准二:个人按每人每年100元缴纳(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按缴费标准二缴纳)。
  财政补助每人每年320元(含健康体检费),除国家和省财政补助部分外,省(部)属、市属学校学生的财政补助,由市财政承担;其它参保对象的财政补助,由市、区按6:4比例分担。
  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年以上人员共同在市区生活的非市区户籍的配偶及子女、领取市区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财政不予补助,由本人全额缴纳。
  困难家庭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主管政府给予补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除在校学生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除在校学生外)个人缴费部分,由户籍所在地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在规定缴费期内缴费的,享受一个医疗保险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在规定缴费期内缴费的,设立等待期,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门诊医疗待遇
  1.特殊病种门诊待遇:一个保险年度内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减半执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住院标准支付。
  2.慢性病种门诊待遇:参保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人员,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60%报销。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3.普通门诊(除本条第1、2点外)待遇: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报销35%,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2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1000元。
  第十七条 住院医疗待遇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对象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1)先由个人承担一定的数额(即起付标准),市中心医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市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为100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未成年人起付标准按上述标准减半执行。同一医保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2)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确定(2012年为15万元)。(3)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按标准一缴费人员和在校学生、不在校未成年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85%;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8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75%;按标准二缴费人员(除在校学生、不在校未成年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8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7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65%。

  第四章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

  第十八条 在实行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按标准一缴费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以及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以购买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用报销和二次补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在每年的7月定期购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在每年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期内一并购买,当年有效。每份保费100元,保额10万元,份数不限,多份保额累加计算。
  第二十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待遇与连续购买年限相挂钩,在保险额度内,第一年购买的报销60%,连续购买二年的报销75%,连续购买三年的报销90%,连续购买十年(含)以上的报销9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对象连续购买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满3年的,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自负(不含异地就医个人先自付)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基金在额度内予以补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补助80%,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补助50%。

  第五章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保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社保局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作为医疗保险的就医凭证,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制发。参保对象凭社会保障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校验。
  第二十八条 参保对象经批准转院(限上海、杭州的三级甲等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个人先自付15%;其它在市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20%,再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二十九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参保对象使用乙类药品、乙类服务项目的,个人先自付一定的比例后,再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对象下列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在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2.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3.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4.在境外就医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费用(除工伤医疗费用外)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退还。
  第三十二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生育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结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对象就医或者购药、配药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算:
  1.应由参保对象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对象直接结算。
  2.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如实按标准记帐,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确定的标准,按下列付费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1.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实行按服务项目付费的方式;逐步探索实行以按人头付费为主的付费方式。
  2.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实行在总额控制下的以服务单元付费、病种付费为主,其他付费方式为辅,考核浮动补助为补充的综合性付费方式;逐步探索实行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综合性付费方式。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在校学生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其他参保对象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规定执行,并免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帐户所需资金。
  第四十一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参保对象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四十四条 按规定转换不同医疗保险的,转换后原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清算。
  第四十五条 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从业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额,可按转入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折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学生在保险年度内或保险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参加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经批准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享受医疗补助。
  企业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所需经费按规定列支。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离休人员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病种指:恶性肿瘤,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血友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该病种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矮小症(限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的慢性病种是指:高血压病二期(伴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伴有下肢感染或心、肾、脑、眼并发症之一者),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慢性活动性肝炎,心功能三级(含)以上,心肌梗塞后(伴有心功能不全、心绞痛、心律失常并发症之一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顽固性哮喘,慢性支气管炎,椎管内占位性病变,颅内占位性病变,系统性红斑狼疮(伴有心、肾、肝、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精神病,肺结核(活动期),类风湿性关节炎,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病,前列腺增生,甲状腺功能亢进,糖尿病合并高血压。
  特殊(慢性)病种范围由市人力社保局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校学生缴费中含参加意外伤害门诊、意外伤害致残、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商业保险费,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教育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市人力社保局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筹资标准和支付待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应的配套政策,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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