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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11:59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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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行政管理局,全国政协机关事务管理局,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拨付及管理方式改革的需要,自1998年1月1日起,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基建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为加强对基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立基建资金专户
基建资金实行划拨资金后,原资金拨付渠道不变,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使用基建资金的各主管部门必须先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开立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专户。已办理银行开户的主管部门,应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填具统一制
发的印鉴卡片,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单位主管领导和财务领导印章,在财政部基建司办理预留印鉴手续。主管部门的所属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开立基建资金专户,用以管理和拨付基建资金。
二、拨付基建资金的依据及要求
(一)基建资金的拨付依据包括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二)各主管部门申请基建资金拨款时,应在财政部下达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范围内,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分项填制《基本建设资金划拨申请书》,按提送财政部备查的印鉴签章后,送财政部审批。经财政部审批后将核定的款项划拨到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基建资金专户。
主管部门应在财政部核定的资金数额内及时将款项汇拨到建设单位基建资金专户。新年度开始第一笔资金的汇拨需经财政部签字。
(三)基建资金的支付应符合以下要求:
1.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规定内容所需的费用。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支付必要的施工费用;已列入国家长期或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支付年度计划中规定内容所需费
用。
2.施工企业确需备料周转资金的,可根据合同规定拨付一定的备料款。备料款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安装工作量所需资金的25%。建设单位支付的备料款,应根据周转情况,陆续抵充工程款。凡是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不得拨给备料款。
3.建筑安装工程款,要按照完成多少工程给多少钱的原则拨付。每月由施工企业提出已完工程月报表连同工程价款结算帐单,经建设单位审核后送建设银行办理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结算。拨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和备料款,要与工程进度相适应,并应保留5%
的工程尾款,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结清。
4.设备材料货款,要按照合同规定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制造期在6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以单台计)和船舶,可以在投料生产后,按照实际制造进度分次付款,并保留10%的尾款,俟交货时结清。
5.对工资和其他费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费、职工培训费以及交工验收前的试车费等,要在批准的概算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范围内,编制明细计划,精打细算,节约使用。建设单位要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一切费用支付,除规定可以用现金
支付的外,都要通过银行结算。
(四)建设单位根据工程需要从基建专户支用款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和经办行提供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工程预算、经济合同、用款计划和工程价款结算单等相关资料,接受专员办和经办行的检查监督。建设单位要做到专款专用
,严禁擅自修建楼堂馆所,搞计划外工程;严禁侵占、损坏和浪费国家资金;严禁将预算内基建资金转到预算外;严禁用预提工程款、预付货款等形式转移资金;严禁在基本建设拨款中弄虚作假。
三、中国建设银行要认真贯彻执行(94)财办字第24号文件的精神,严格把好资金支出关。要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工程预算、经济合同以及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对计划外的建设项目、设备购置或转移资金等违反规定的支出,可暂停支付并及时向财政部和当地专员办反映。各经办
行应对建设单位在基建专户中的基建资金设立台帐,要分部门按月汇总上报基建资金支出情况,每月10日前由建行总行将上月支出情况汇总报送财政部。
四、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基建资金管理,充实财会人员,健全财务管理机构,要根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安排好全年的资金使用。主管部门在下达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要抄送财政部和项目所在省(市、区)专员办。主管部门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季度(分月
)用款计划和基建资金支出月报。
五、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为财政部的派出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基建资金和中央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要根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工程预算、经济合同和工程进度审查监督基建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合规性和合法性。1998年在山东、江苏、湖北、山西、云南五省试
行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由专员办审核签字后办理资金支付的监督制度,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各地专员办要深入建设单位和经办行检查监督基建资金的使用情况,纠正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并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对违法挪用、转移基建资金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缴没收,上缴财政。
六、基建资金的对帐与年终结转
为如实反映全年基建资金使用情况,经办行在年度终了10日内填制《中国建设银行对帐单》,与建设单位对帐。建设单位核对无误后,应将《中国建设银行对帐单》送专员办签章,由建设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汇总,并于年度终了30日内报送财政部。凡是属于当年竣工项目结存资金,
按竣工项目要求处理;凡是属于跨年度项目结存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用于该项目上年未完工程。财政部定期检查基建资金的汇拨和使用情况并建立对帐制度。
请各有关单位按本通知精神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资金划拨的顺利实施。



19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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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中省驻咸各单位:
  《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口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满两年、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即城市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核查、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街道办、乡镇低保经办机构直接受理城市居民的低保申请,原则上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低保经办机构直接组织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社区居委会积极配合。特殊情况下,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组织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但应有书面委托材料,明确委托事由和时限。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要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全部上交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认定。
  第六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生活、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制定必要的扶持和照顾政策。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介绍保障对象就业;工商部门对自谋职业的保障对象应当优先发放营业执照,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优惠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低保对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基本用水、电、燃煤(燃气)等予以优惠;房管部门应适当减免其保障对象家庭租住用房的房租;教育系统应适当减免其保障对象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费用。各相关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市、县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凡户口在咸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市区)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对有劳动能力,经两次以上介绍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 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 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 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结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 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 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市区内(含秦都、渭城两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材料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受理低保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进行核实,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给申请人答复不符合条件的理由,初步认定符合条件的要在所在社区和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
  (三)张榜公示应限定范围和时间。一般情况下,公示的范围应限于低保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不提倡在互联网站上公示;公示的内容应仅限于拟批准享受低保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及享受金额,应注意保护其家庭特别是儿童的隐私;对于老年人家庭、残疾人家庭等家庭收入无变化或变化不大的,不宜实行常年公示。
  (四)入户调查应存录原始资料。入户调查和邻里走访应由两人以上同行,并详细、真实记录低保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以备街道和区(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时查验。
  (五)民主评议应规范、简便、讲求实效。民主评议的参加人员应为社区居委会成员、街道及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居民代表以及驻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总人数不得少于7人,并定期轮换。评议时,应充分了解低保申请家庭的情况,必要时,可向低保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询问。民主评议应采取无记名的方式使与会人员充分表达意见,并当场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无论同意与否,都应上报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合符条件不予以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九)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随机抽查制度。要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于家庭收入无变化或者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于家庭收入处于经常变动状态的,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随机抽查力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分别不少于新申请低保家庭总数和已有低保家庭总数的20%。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以社会化形式发放。低保金存折应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户主或家庭成员持户口本和身份证到县区民政局低保经办机构领取,特殊情况下需要代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代领人持本人和户主身份证方可领取。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城市低保存折和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其他人代领的,应到县级民政部门开具相关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应认真核对代领人的身份,手续不全的不予支付低保金。代领人一次最多只能代领一户低保对象的低保金。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转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故意刁难、在工作中吃、拿、卡、要,向低保对象索要钱物的。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经常变换住址或联系方式而不告知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致使审批管理机关6个月以上无法与低保对象取得联系的,审批机构应当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

(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四条专利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完善专利管理体系,健全专利执法体制,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成为发明创造和专利应用的主体。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专利权的产生、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科技资金中设立专利专项资金,支持专利申请、专利技术转化、专利引进、专利奖励、专利维权援助、专利宣传培训、专利信息开发、专利中介服务以及其他专利促进工作。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获得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核准、验收的重要指标。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拥有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认定和核准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围绕本市主导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进行发明创造,并利用自主专利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奖金支付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少于1000元。

  第十三条评定市人民政府科技进步奖和自然科学领域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应当将取得发明专利权或者完成职务发明作为优先条件。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专利技术在本地的运用和产业化,对拥有自主专利权的科技项目优先在科技计划中立项。

  第十五条 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引进并实施专利技术。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加强产学研合作,促进专利技术转化和以专利技术创办科技型企业。

  第十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支付方式和数额,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提取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多种方式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鼓励专利权人以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在本市运用专利权。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鼓励专利权人以专利权到埠外、国(境)外投资或者入股。

  第十九条申请政府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供其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未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立项。

  对政府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规定其产出专利的指标。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前以及过程中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建立相关专利技术跟踪制度和管理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在重大科技项目的立项、交流、合作和实施前,应当制定专利预警方案,避免发生专利纠纷。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适时向社会公告。

  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跨区、县(市)的专利纠纷。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侵权举报投诉制度,鼓励和支持举报专利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展会的主办方,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参展方提供的专利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的,主办方应当禁止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在发布专利广告时,应当要求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提供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未提供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发布广告。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鼓励其设立专利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利管理人员,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完善专利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检索系统、网上专利展示交易系统等服务平台。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把专利有关知识作为重要宣传内容,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奖,对重大发明创造和在本市实施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以及为促进专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获得中国专利奖的项目给予资金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材料骗取专利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未提交相关技术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法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以虚假专利文献检索报告骗取科学技术经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回科学技术经费,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办方未查验参展方专利有效证明文件而同意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未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为其发布专利广告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广告发布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虚假材料骗取专利奖的,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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