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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51:14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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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

2004-12-15

2000年10月12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决定修改,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
内  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高新区是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主要基地,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策和关于鼓励、支持科技发展的政策,同时享受自治区及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坚持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原则,坚持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原则,坚持高新技术产业化原则,坚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条 高新区应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引进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人才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管委会对高新区的集中开发建设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和出口加工可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咨询等活动。
第八条 高新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发展经济,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高新区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高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实施高新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中长期开发建设和科技、经济发展规划,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三)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负责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和指导、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六)负责高新区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七)负责高新区规划、工程建设等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八)负责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绿化、文化、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九)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管委会所属的工作部门可依法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高新区应健全企业和各项经济活动的配套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高新区应依法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发展。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高新区设立内外资银行,开展信贷等金融业务。
高新区经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章 开发与建设
第十五条 高新区的规划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批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高新区兴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高新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依法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九条 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企业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管委会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事业项目或从事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的企业应按规定向管委会的财政、企业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登记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新区兴办法律、法规禁止的或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和技术落后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高新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商独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高新区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高新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用人单位可依法自行确定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制度,并依法接受管委会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用工和工资基金的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本市及高新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企业,享受高新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高新区开办创业园区,为归国留学人员、国内外科技人员、高学位获得者创业发展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才、留学归国人员到高新区工作,到高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自治区、本市和高新区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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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韶关市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5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市长郑振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审批管理,保障交通、铁路、水利、防灾以及其他线性工程项目建设临时用地,妥善做好临时用地后续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有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临时用地使用人)经依法批准在韶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工程建设、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的空闲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包括因使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而使用的土地。

(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加工车间、施工单位临时搭建的工棚、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工程建设过程的临时办公用房和取土弃土用地,以及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等。

(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临时使用的土地,以及在探矿、采矿权范围内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探临时使用的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四条 占用下列土地作为临时用地的,应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用设施用地和绿化用地;
(三)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
第五条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

(二)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

(三)易燃易爆 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四)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

(五)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六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使用土地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及环境卫生;

(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用、公共设施;

(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

(五)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六)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不得在临时使用期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八)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者转让给他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

(二)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办理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临时使用林地的,必须先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七)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办理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临时用地申请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现场勘查制作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标明临时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根据土地权属,组织临时用地使用人与土地权属单位或个人(未确定使用者的则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代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三)占用农用地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临时用地使用人签订《土地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协议》;

(四)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临时用地补偿方案;

(五)划定用地范围并颁发《临时用地批准书》。

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临时使用城市建成区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期在10日以内且不改变地形地貌的,免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的原则,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补偿。

(一)临时使用国有空闲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临时用地使用人与土地权属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补偿。

(二)临时使用农村集体空闲非农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应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支付补偿。

(三)临时用地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临时用地范围、用途、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方式、使用期限、土地恢复措施(复垦方案)、违约责任等。

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转让、抵押。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必须在用地期满15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土地属于农用地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10日内,与当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协议》并缴纳土地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所收资金存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终止使用或使用期满,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恢复土地原使用状况,及时归还土地。占用农用地的,应自期满之日起1年内按复垦方案进行复垦,恢复种植条件,并经当地乡、镇国土资源所、农业办公室验收合格;属集体土地的,经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者确认后,所缴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全额退回。

临时用地使用人违反规定逾期不履行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义务的,所缴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不予退回,作为临时用地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的经费。属于国有土地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属于集体土地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者自行组织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的土地经县(市、区)国土、农业、林业、环保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所需费用从临时用地人所缴的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中支付。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经费高于临时用地使用者所交复垦(恢复原使用状况)保证金的,差额部分由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临时用地使用人追缴。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临时用地的土地时,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缴销《临时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用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使用状况并交还,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已修建永久性建设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未经依法批准非法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拒不归还,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临时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7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行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公布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对电动自行车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市场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或者其授权的销售者持生产者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企业售后服务制度、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资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纳入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纳入合格目录,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工作经费,按照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纳入相关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并向消费者说明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
  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因销售者未向消费者说明,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退货或者不予更换的,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铅酸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制度。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产品。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允许销售者先行代理预登记等措施,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日予以登记,核发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禁止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和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禁止加装动力装置或者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得闯红灯;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推行通过;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市区机动车禁鸣道路及其环线区域范围内鸣喇叭;
  (二)载客营运;
  (三)饮酒和醉酒驾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非机动车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在特定的区域或者路段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维护和保障生产经营者和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法处理: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
  (二)销售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更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处理;
  (三)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未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处理;
  (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或者依法扣留:
  (一)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或者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或者擅自加装动力装置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并处50元罚款;
  (四)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处2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六)从事载客营运的,处3000元罚款;
  (七)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20元罚款;
  (八)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电动自行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履行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7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之前购买(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逾期不申请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其中未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其登记和通行管理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临时号牌,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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