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淄博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02:23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淄博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慧晏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制版、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
  市技术标准情报所为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商品条码业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可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IC卡);
  (三)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经核准注册的,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赋予厂商识别代码,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八条 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公告本市行政区域内系统成员名单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并报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变更原注册事项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需继续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依法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或者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原因而终止的,应当于停止使用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设计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的制作质量。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认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的制版、印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制版、印刷,并保证商品条码的制版、印刷质量。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多个商品条码;
  (二)不得在不同规格、品种、包装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品条码;
  (三)不得将商品条码肢解使用;
  (四)不得用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其他代码充当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商品自动销售系统的销售者,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自动结算系统的管理。
  不得销售商品条码系伪造、冒用、转让或者注销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商品条码的设计、制版、印刷质量以及商品条码的应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制版、印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多个商品条码的;
  (二)在不同规格、品种、包装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品条码的;
  (三)将商品条码肢解使用的;
  (四)用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其他代码充当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系统成员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商品条码印刷企业未经国家物品编码中心认定,擅自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续展、注销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商品条码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00三年三月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第七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简易和单层房屋除外。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确定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公告的搬迁期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未经城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改变房屋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改变房屋建筑面积、权益状况等,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按照变更、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状况予以补偿。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裁决应当公开进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拆迁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不得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条例》规定作为拆迁人的,裁决无效。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对尚未搬迁完毕的同一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不得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相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格,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评估费由拆迁人支付。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搬迁日期、搬迁补助费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结构、结算差价,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四条 拆迁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估价的有关规定,做到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说明。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另行委托评估费由异议方承担。

  第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关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二)租住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的80%支付给承租人、20%支付给被拆迁人,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私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人以重置价提供相同地段、相同用途和同等面积的住房供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可以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人以期房进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布局、设施等应当方便使用,符合设计规范标准,并依法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产权调换房屋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拆迁人未征得被拆迁人书面同意,分割房屋,改变房屋布局、设施等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照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拆迁无人主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等产权不明的房屋,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具体数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间,从批准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安置用房的施工合理工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产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房屋拆迁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的;

  (二)在搬迁期限内对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拆迁裁决不公开,或者未按规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的;

  (三)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直接实施拆迁活动的;

  (四)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单位或者拆迁评估单位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征用和补偿。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新政函[1992]103号)同时废止。



关于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委


关于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

湖开发委[2004]15号

根据湖政函(2003)49号及湖开发委(2000)103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现对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范围内的乡、镇、村及个私企业和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作如下规定:

一、补偿与安置

1、乡、镇、村及个私企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人,一律给予拆迁货币安置。其中: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其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拆除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评估价格的150%计算总补偿金额。其所占集体土地,按湖政发(2003)13号文件有关补偿标准,一次性补偿给原集体经济组织。

2、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对持有合法土地、房屋产权证的被拆迁人,一律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安置。具体补偿安置办法:对持有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并有房屋产权证明的被拆迁人,所拆迁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均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对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有房屋产权证明的被拆迁人,所拆迁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均按重置评估价格的300%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所占有的集体土地不再给予另行补偿。

二、奖励、补贴与处罚

1、凡在规定时间内按时腾空、拆除的,给予一次性奖励,按拆除合法的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给予奖励;搬迁损失费给予一次性补贴,按拆除合法建设面积20元/平方米计算给予补贴。

2、对多次工作无效,违反拆迁规定,拒绝签约不能按时或拒绝搬迁的,取消所有奖励与补贴。对经教育无效的,政府职能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的,将通过行政、法律途径强制执行。



二00四年一月十八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