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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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2003〕3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 发〔200 0〕7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 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财税〔2000〕43号)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 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003〕16号),结 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 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凡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为农民第二轮承 包土地面积用 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计 税土地面积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稻谷、麦类、玉米、豆类、薯类等粮食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经济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经济作物的收入,根据经济作物产量折算成农业税主粮常年产量计算。
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生产经营情况,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按 照1998 年前5年农作物平均产量确定。常年产量一经确定,应保持长期稳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 率
第八条 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税率。28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业税税率为 6%,其余地区为6.5%。
第九条 国有或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农业 税,按 l998年前连续5年的平均产量的4%计征。其他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税比照当地农 民同等税收水平征收。
第十条 依法耕种河滩、湖洼地、护堤地以及泄洪、蓄洪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 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或者当季实收农作物产量折算成农业税主粮的4%计征农业税。
第十一条 农业税统一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税正税的20%。
对国有或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非农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不 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 免
第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所得农业收入,从有收入 之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
移民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土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土地面积以当地征收机 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土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土地面积70%(含70%) 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 不繁殖良种的土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军烈属、残疾军人和其他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 动力而 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并在核定农业税征收任务时一并核实 下达,实行“先减后征”。
第十五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 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 申请减 免。农村承包经营户要经村组织确认、乡镇征收机关核实、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 、区)级征收机关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向当地征收机关申请减免,县(市、区)级征 收机关审核批准。农业税附加随同农业税正税相应核减。
第十七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当年农业税收入总额安排8%的资金,用于社会 减免和灾歉减免,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税实行纳税登记制度。农业税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的姓名(名称)、地 址、计 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等农业税基本要素,要认真核实,登记到村到户,并公示所登记的内 容和纳税人的依率计征税额,接受群众评议监督。填制到户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证,要经纳税 人签字(盖章),作为农业税征收依据。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的,征收机关有权依法确 定其依率计征税额。
第二十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 税额,编 制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清册,报县(市、区)级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 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 款时,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所得农业收入,在规定 的免税 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同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手续后,经县(市 、区)人 民政府批准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对因水冲、沙压、垮塌 等自然灾害毁坏无法复耕的计税土地,征收机关应会同农业、民政等部门核实,经县(市、 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对核减的农业税 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要报自治区征收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 次计算,夏、秋两季征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常年征收。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 ,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农业税及附加保持粮食计算本位,原则上统一征收代金。征收代金有 困难的 地方,可缴纳粮食实物。具体征收形式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的,实行实物交纳、货币结算。粮食购销企业负责接收粮食,征收机关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计税价格与粮食购销企业结算税款。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纳入预算管 理的通 知》(桂财农税〔2002〕16号)的规定精神安排解决。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 。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 滞纳之 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 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 仍未缴 纳的,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 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贷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征收机关采取强 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 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者对征收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 的,必 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后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 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多征税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前有关农业税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基础设施改建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护纳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养路费是国家向纳费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资金。纳费人应当履行向国家缴纳养路费的义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养路费征收和缴纳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处罚。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征稽机构按省规定的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处罚。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五条 养路费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财政、物价、公安、农机、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征稽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拖拉机和摩托车)和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八条 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九条 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准并负责办理减、免征养路费的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免征养路费。
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每年由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验一次。
第十条 下列车辆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拨款和教育行政经费购置以外的车辆;
(二)挂公安牌照按国家规定核定减、免征养路费以外的车辆;
(三)矿山、林场、油田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以外的车辆;
(四)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从农户家里往返自家农田途经公路以外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
(五)符合暂定减、免征养路费条件,但未按规定办理减、免征手续或已办理减、免征手续后又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的车辆。
军队(包括武警)车辆按国家规定缴纳。
第十一条 纳费人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征稽机构可派人驻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在其办理车辆落籍或异动手续的同时,办理养路费征缴手续。
外省车辆驻在本省2个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应当在驻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非农场、林场、油田车辆在农场、林场、油田落籍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农村拖拉机从事城镇运输的,按城镇拖拉机征费标准缴纳养路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征收方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确定。征稽机构依据按率和按费额征收方式,可以实行按率定额、按比例或包缴的方法征收养路费。
第十三条 养路费的计征吨位,由征稽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标定载重吨位与实际载重能力不符的,按实际载重能力核定计征吨位。
第十四条 养路费应当按月计征,纳费人自愿也可以预缴多月或全年养路费。按费额和按率定额缴费的,纳费人应当于每月月末前缴纳次月养路费;按率纳费的,纳费人应当于当月10日前结清上月养路费。
第十五条 养路费实行包缴征收的,征稽机构应当确定包缴额度,与纳费人签订包缴合同。合同双方应认真履约。
第十六条 对农场、林业、油田等有自养专用公路的单位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征收养路费。
第十七条 对按费率征收的车辆,实行租赁、承包等各种形式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能统一经济核算,也不能全部反映营运总收入的,应当按费额或按率定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纳费人在车辆新增、转入、转出、过户、改装、报废、省际之间相互调驻时,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征收、改征、停征和初始登记等有关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年度审验或异动。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车辆报停,确需报停的车辆须经征稽机构批准。
车辆报停,纳费人应当按规定交存车辆号牌、行驶证,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报停车辆恢复行驶时,应当先纳费后启用。
车辆当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期报停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纳费。新车从落籍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报停。
对按费率、按比例和实行包缴征收的车辆,不办理报停手续。
第二十条 报停车辆需要修理的,纳费人应当到当地征稽机构申报,征稽机构批准后开具《车辆报修单》,纳费人在本辖区内持《车辆报修单》送修。送修车辆不得超出时限和路线,不得载货、载客。
第二十一条 被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扣押或因肇事停驶的车辆,纳费人应当在停驶7日内持法定文书,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卖、转让的车辆,未到征稽机构变更征费手续漏征养路费的,由原纳费人缴纳;无法查找原纳费人的,由现车辆使用者或所有者缴纳。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向征稽机构提供准确的车辆统计资料,征稽机构应当每月到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核对车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缴讫凭证是纳费人依法缴纳养路费的有效行车凭据。养路费缴讫凭证,按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印制,由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征稽机构管理核发。纳费人应当将缴讫证张贴在车辆风档玻璃内侧右上角,以便查验。没有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
驶。
第三章 稽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有权依法对纳费人及其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一)到纳费人单位或住地进行稽查,核对车辆、查阅帐簿资料、记帐凭证、报表和询问有关问题;
(二)上路对无养路费缴讫凭证行驶的车辆进行稽查;
(三)到车辆集中的停车场站、货场、码头、施工现场、货物集散地进行稽查。
第二十六条 上级征稽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下级征稽机构进行相互稽查或联合稽查。
第二十七条 纳费人应当接受征稽机构依法实施的征收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详实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隐瞒事实或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组织稽查时,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做出的处罚决定当场不能执行时,可以暂扣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号牌和车辆,限纳费人如期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纳费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证照和放行车辆。
征稽机构暂扣车辆和证照,必须开具省交通征稽机构制发的暂扣凭证。
车辆暂扣期间的保管费用由纳费人承担。征稽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和证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和遗失。被扣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征稽机构稽查时,对未携带有效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纳费人在15日内能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当全额退回抵押金;不能出具的,征稽机构将抵押金作为养路费收入上解。
第三十条 征稽机构对养路费征收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制音像、复印复制和照像。
第三十一条 征稽人员稽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着统一标志服装,出示执法证件;征稽车辆应当设统一专用标志,安装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做到:
(一)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公开办事制度;
(二)认真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秉公执法;
(三)严格掌握养路费减、免征条件,确保养路费应征不漏;
(四)廉洁自律,不得刁难纳费人、弄权勒卡、收受贿赂;
(五)严守征稽纪律,不得乱扣车辆、滥施处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使用管理按国家规定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执行,坚持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养路费、冻结养路费存储专户、强行划拨养路费他用。
第三十四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和征稽人员对征收的养路费应当专户存储,日清月结,按规定足额上解,不得坐支、截留和占用。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应加强养路费内部审计和稽核。财政、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养路费征缴和使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额30%的养路费:
(一)报废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被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扣押或因肇事停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的;
(三)调驻外省车辆,未按规定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预缴和停征养路费手续的,或返籍后未及时恢复正常纳费手续的;
(四)未在车籍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费额,并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
(一)新增车辆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和养路费缴纳手续的;
(二)在籍车辆逾期缴纳的;
(三)改装车辆逾期办理变更手续,造成漏缴的;
(四)经批准送修车辆不按规定时限、路线送修或载货、载客的;
(五)报停车辆超过规定的报停时限未纳费的;
(六)按率纳费单位少缴、漏缴或拖欠的;
(七)少报载重吨位造成漏缴的;
(八)提运途中的新车未缴纳的;
(九)纳费人使用无效或空头支票造成漏缴、滞缴的;
(十)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不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的;
(十一)未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手续,造成漏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费额,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一)连续漏缴3个月以上或被暂扣车辆证、照1个月以上不接受处理的;经核准减、免征车辆和不征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处应征额1倍的罚款;
(二)外省籍驻在本省3个月以上车辆,未在驻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的,处应征额1倍的罚款;
(三)无牌照未纳费或报停偷驶的,处应征额2倍的罚款;
(四)假报车辆使用性质漏缴的,处应征额2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顶替、转借、盗用缴讫证的,除责令补缴应征费额,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没收缴讫证并处以应征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张贴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责令其按规定张贴并处20元罚款;
(二)不接受查验养路费凭证及有关证、照的,责令其接受查验并处30元至50元罚款;
(三)不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有关帐表和资料的,责令其按规定提供,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外省车辆无养路费缴讫证或缴讫证已超过使用期限通过本省的,应课收本省费额标准1个月应征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后,另一地征稽机构不再收取。
第四十二条 对以围攻、谩骂、威胁、暴力等行为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暂扣车辆,纳费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或未按征稽机构的处罚决定执行达3个月以上时,征稽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抵缴养路费、滞纳金和处罚款项等费用,余额返还纳费人。
第四十四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和征稽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纳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征稽机构在纳费人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纳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征稽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截留、挪用、占用养路费的,应立即全额返还,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章公路养路费的全部条款和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同时废止。
附注:废止《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中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具体条款内容是: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挪用、坐支、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缴养路费(按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人员,可以对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场集散地和其他车辆存放处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征费稽查;确需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时,必须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成联合征费稽查组,负责上路稽查。
养路费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使用专用标志车辆,佩戴国家规定的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依法征费。
第五章中的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除向公路主管部门提供车辆、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外,在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检查公路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没缴纳的,不予检车和办理落户、过籍手续。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规定费额外,每逾1日,处以5%的滞纳金;对故意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应缴费额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至5倍的罚款。
对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还可以扣留车辆;扣留车辆半年以上仍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辆,交由拍卖行拍卖,所得收入按规定补足应缴的养路费和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金额返给原有车的单位或个人。
联合征费稽查组上路检查时,对未缴纳养路费当即又不能补交的可以扣留驾驶执照。限期到指定地点补交。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未缴纳养路费的车辆,仍进行检车、办理落户、过籍手续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四条 养路费滞纳金列为养路费收入;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1997年12月16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各类企事业单位创造性地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有效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设立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奖励在安全生产领域取得创新工作成果或者对安全生产发展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议、综合评定、择优奖励的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创新发展,积极探索工业化、城镇化等快速发展阶段安全生产的规律特点,发现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探索新途径,采取新举措;积极申报或推荐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建立健全工作创新激励机制,调动和促进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人员的创新积极性。
第二章奖项设置
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分为安全生产理论创新和安全生产实践应用创新两类。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每年评选一次。
第五条安全生产理论创新,是指在安全生产理念原则等重大理论问题上有所建树,或者填补了安全生产领域某些空白,推动了安全生产理论发展,得到学术界的重视和好评。获奖的理论创新成果必须观点鲜明,论据充分,资料翔实,数据准确,逻辑严密,方法科学,具有创新性、前沿性、效益性和实用性。
第六条安全生产实践应用创新,是指在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现实问题上有所突破,包括在体制建设、制度设计、管理方法、操作程序等方面有突破性的创新。获奖的应用创新成果应当产生显著的安全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设一、二、三等奖和特别奖。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年度评选等次及数量,由评审组织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经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评审办法和程序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成立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由国家安全生产专家和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有关司局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为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政策性意见建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评审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负责创新成果评选奖励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申报人可以是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各类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等团体,也可以是个人。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由其第一负责单位组织申报。
第十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监管总局直属单位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直接向安全监管总局申报;中央企业下属机构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应当经中央企业总部初选并向安全监管总局推荐;其他组织和个人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初选并向安全监管总局推荐。
第十一条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生产理论创新的论文或者安全生产实践应用创新的说明。安全生产实践应用创新说明应当包括创新已获安全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证明或者验算材料;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申报创新成果的评价或者鉴定,或者不少于5名省级以上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的评价意见;
(三)作出评价或者鉴定意见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安全生产专家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对申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申报的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作出评价或者鉴定,并提出创新奖类别、授奖等级等具体推荐意见。
中央企业总部应当组织不少于5名省级以上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不得与第十一条的专家重复)对下属机构申报的创新成果作出评价意见,并提出创新奖类别、授奖等级等具体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的材料进行汇总分类,提出初审建议。通过初审的创新成果,在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一个月。
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组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对公示后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已解决的创新成果提出获奖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安全监管总局召开局长办公会对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提交的建议进行审议、作出奖励决定,并以安全监管总局的名义向获奖单位和个人颁发奖牌、证书及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获奖名单及其工作创新成果在《中国安全生产报》和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获得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单位,应当对为该创新成果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个人获得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人事管理部门应当将获奖情况及其主要贡献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评审工作实行以下回避制度:
(一)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人员,不得参加该创新成果的评审工作;
(二)与申报的创新成果所属单位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专家,不得参加该创新成果的评审工作;
(三)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正性的人员,不得参加相关创新成果的评审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剽窃、侵夺他人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创新成果奖的,一经查实即撤销奖励,追回奖牌、证书及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创新成果奖的,取消其评选资格并通报批评。
安全生产专家出具虚假评价意见的,视其严重程度,由该专家管理单位暂停或者取消其安全生产专家资格。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视其严重程度,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十九条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终止其参与评审活动,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